(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4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27)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4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錢惠松。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振宇。
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琦。
原審第三人錢柏松。
原審第三人錢慶松。
上訴人錢惠松因房地產登記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3)楊行初字第5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錢惠松,被上訴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振宇、王琦,原審第三人錢慶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09)楊民一(民)初字第2650號民事調解書于2009年7月6日生效,調解書明確:上海市貴陽路XXX弄XXX號房屋底層北間歸錢惠松所有,底層南間歸錢柏松所有,二層歸錢慶松所有等。2009年10月19日,市房管局、市規土局核準頒發上海市貴陽路XXX弄XXX號滬房地楊字(2009)025187號房地產權證,權利人為錢惠松、錢柏松、錢慶松,房屋部位所有狀態如上述調解書所述。2013年4月15日,上海市楊浦區房地產登記處受理了錢惠松、錢柏松、錢慶松提出關于上述房屋的房地產變更登記申請:要求按上述民事調解書確定的房屋部位分別頒發房地產權證。同年4月26日,上海市楊浦區房地產登記處經核查后認為,錢惠松等申請分割登記的房屋部位不符合《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房地產登記最小單位,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二十條等規定,作出受理編號為XXXXXXXXXXXX《不予登記告知書》,并于同年4月28日郵寄送達錢惠松。錢惠松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不予登記行為。
原審法院認為:市房管局、市規土局是本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具有房地產登記并頒證的法定職權。2009年7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八條規定,房地產登記的最小單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單元,房屋的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維護結構、具有規劃確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獨立使用,并且有明確、唯一編號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錢惠松于2013年4月15日申請分割登記部位為上海市貴陽路XXX弄XXX號底層北間,不構成房屋的基本單元。市房管局、市規土局在收到錢惠松房地產變更登記申請后,經核實,在20日審核期限內向錢惠松發出《不予登記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故錢惠松堅持要求撤銷市房管局、市規土局作出的不予登記行政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錢惠松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錢惠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錢惠松上訴稱:上訴人申請登記的房屋經法院認定符合居住房屋登記基本單元的規定。《房屋登記辦法》第十條規定,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技術規定(試行)》是內部操作性文件,不能作為法律依據,其規定非成套住房的基本單元一般為幢進行登記,違反法律規定。原審判決錯誤,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房管局、市規土局辯稱:根據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八條規定,房地產登記的最小單元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單元。《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作為房地產管理部門有權制定統一的房地產登記技術規范。《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技術規定(試行)》第2.5.3對居住房屋的基本單元作出確定,其中非成套住房的基本單元一般為“幢”,已經按“間”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該幢房屋的其他居住部位可以以“間”作為基本單元。系爭房屋是私房,被上訴人已按《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技術規定(試行)》對上訴人等所有的私房按幢進行了登記,上訴人現要求進行房屋分割變更登記,不符合上述規定。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原審第三人錢慶松述稱同意上訴人的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房管局、市規土局負責本市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房地產登記的法定職權。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土地、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原建設部制訂的《房屋登記辦法》第十條規定,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登記辦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房屋登記實施細則。《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系經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該條例第八條對房屋的基本單元作出了規定,房屋的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維護結構、具有規劃確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獨立使用,并且有明確、唯一編號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被上訴人市房管局、市規土局作為上海市的房地產登記主管部門制訂了《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技術規定(試行)》,其中規定非成套住房的基本單元一般為“幢”,已經按“間”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該幢房屋的其他居住部位可以以“間”作為基本單元。上訴人等按(2009)楊民一(民)初字第2650號民事調解書,已于2009年按“幢”進行系爭房屋的登記,并在房地產權證備注欄中對民事調解書中確認的各房間部位所有情況予以注明。上訴人現仍以該民事調解書要求按各房間部位進行房屋分割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經審核認為,上訴人提出分割的房屋系非成套居住房屋,不符合本市現行房地產登記中對房屋基本單元的規定,遂作出不予登記,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合法。上訴人現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不予登記決定,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錢惠松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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