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28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12-20)
(2013)虹行初字第128號
原告虞軍。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委托代理人沐俊洪。
委托代理人趙思齊。
原告虞軍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虞軍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沐俊洪、趙思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作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認定原告要求獲取的“虹規(1999)第34號‘關于核發天水路基地(74號危改基地)工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所對應的上海萬通房地產開發經營公司填報的(99)077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表》所記載的送審文件及圖紙:1.《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2.地形圖,附證據1.上海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表、2.虹規(1999)第34號文件”,經審查,不存在,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答復。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證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2.《延期答復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告知原告將延期作出答復;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及送達回證、《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答復書》及附件,證明原告補正申請內容;4.《答復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對原告提出的申請進行了答復并送達原告;5.虹規(1999)第34號文的附圖,證明該附圖由地形圖制作而成。
《條例》第四條為職權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為法律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第二十六條為程序依據。
原告訴稱:根據其提供的《查詢回復》,相應地址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已經收回作為建設用地使用,且上海萬通房地產開發經營公司屬于集體性質的企業,故應當存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被告應當收到地形圖,可能未保存,故不應當答復不存在;對于信息檢索,被告沒有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因此,請求撤銷《答復書》。原告就其訴請提交《答復書》、虹規(1999)第34號《關于核發天水路基地(74號危改基地)工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收件編號為77的《上海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表》、[2013]虹府復決字第4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編號:2013—0219《查詢回復》作為證據。
被告辯稱:其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請后,檢索了城建檔案系統,盡到了檢索義務;根據《上海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表》顯示,申請人申請時并未提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故被告未獲。欢桓娅@取六份地形圖后,將其中一份制作成為虹規(1999)第34號文的附圖,其余五份退還給申請人,故被告未保存地形圖。因此,被告答復并無不當,請求法院依法維持《答復書》。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在告知延期答復之后才通知其補正申請,存在不作為;被告認為延期是因為涉及到補正和查詢的情況,被告已在合法的期限內作出答復。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答復書》、虹規(1999)第34號文、收件編號為77的《上海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表》、[2013]虹府復決字第4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上海萬通房地產開發經營公司申請虹規(1999)第34號《關于核發天水路基地(74號危改基地)工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所遞交的申請表的附件:1、《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2、地形圖”。同月5日,被告出具《收件回執》。同月13日,被告出具《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原告將延期至2013年9月10日前作出答復。2013年8月22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同月26日,原告補正申請內容為“虹規(1999)第34號‘關于核發天水路基地(74號危改基地)工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所對應的上海萬通房地產公司填報的(99)077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表》所記載的送審文件及圖紙:1.《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2.地形圖,附證據1.上海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表、2.虹規(1999)第34號文件”。2013年9月6日,被告經查詢城建檔案系統后作出《答復書》,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存在,遂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作出答復。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所作答復。原告收到復議決定后,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經檢索,未獲取原告申請公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保存原告申請公開的地形圖,遂答復原告該信息不存在。原告認為信息應當存在,而被告根據《上海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表》記載的內容,辯稱其從未獲取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對未保存地形圖作出說明,對此,本院認為,被告根據檢索結果和實際情況作出答復,并無不當。但是《答復書》中對于地形圖未保存的情況應當作出說明,對此,被告在以后工作中需要改進。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要求原告補正,并在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虞軍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虞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王國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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