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31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12-23)
(2013)虹行初字第131號
原告甘紀芳。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北翼。
委托代理人張曄。
委托代理人傅志麗。
原告甘紀芳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司法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甘紀芳,被告上海市虹口區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張曄、傅志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虹司信公開(2013)第KBXXXXXXXX號-非告《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原告要求獲取“上海市虹口區天寶路XXX弄XXX號甘紀芳和共有人的強拆財產保全的公證書的證明信息”,被告經審查,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規定》,被告不再按照《規定》作出答復。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虹口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及附件、《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2.《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已經作出答復并送達原告。
《規定》第五條為職權依據,《規定》第二十一條為法律依據,《規定》第二十六條為程序依據。
原告訴稱:其要求獲取的是由被告制作的財產保全的公證書的證明,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在房屋被強拆之前必須進行財產保全,故被告應當制作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原告認為被告的答復違法,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因此請求撤銷被告所作《告知書》的行政行為。原告就其訴請提交《告知書》等作為證據。
被告辯稱:原告的申請內容不明確,既可以理解“公證書”又可以理解為“對公證書再制作一個證明”,故不符合《規定》第二十一條的申請條件;公證書是由具有民事主體地位的公證處制作的證明文書,被告既不是公證書的制作單位,也沒有制作過公證書的證明。故其所作答復并無不當,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告知書》,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上海市虹口區天寶路XXX弄XXX號甘紀芳和共有人的強拆財產保全的公證書的證明信息”。2013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收件回執》。2013年11月1日,被告作出《告知書》,告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規定》,被告不再按照《規定》作出答復。原告不服,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現原告要求被告公開相關信息,被告經審查,認為原告申請的內容可能是公證書,也可能是公證書的證明,屬于申請內容不明確。而原告認為,其申請公開的就是對于公證書的證明。對此,本院認為,從原告提交的申請來看,其要求獲取的信息在表述上是明確的,指向的是公證書的證明信息,故被告應當針對原告該申請內容作出相應答復。現被告依據《規定》第二十一條告知原告其申請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該答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如果被告認為原告的申請內容不明確,也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補正,現被告未通知原告更改、補正申請內容,直接告知其提交的申請不符合《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違反法定程序。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上海市虹口區司法局所作的虹司信公開(2013)第KBXXXXXXXX號-非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司法局應當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依法重新作出答復。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區司法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錢紀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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