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42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12-19)
(2013)虹行初字第142號
原告虞軍。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委托代理人馬良。
委托代理人梁運昌。
原告虞軍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虞軍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馬良、梁運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作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重告《政府信息公開重復申請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原告要求獲取“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所對應的申請人的申請”。被告經審查,認定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和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為同一個《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原告提出的申請為重復申請,遂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定,告知原告其已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答復(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的編號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被告不再重復處理。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證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2.《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對原告提出的申請進行了答復并送達原告;3.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66號《答復書》)證明原告屬于重復申請,被告已在66號《答復書》中作出答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為職權依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為法律依據,《規定》第二十六條為程序依據。
原告訴稱:根據滬府土征(1992)660號文,被告不具有填發《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職權,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證也不是被告核發的,被告無權對原告的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與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并非同一本《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原告的申請不屬于重復申請。因此,請求撤銷《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就其訴請提交《告知書》、[2013]虹府復告字第2號《行政復議告知書》、滬規土資復(決)字(2013)第10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滬府土征(1992)660號《關于對本市<國有土地使用證>部分換證的通知》作為證據。
被告辯稱:其是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填發機關,有職權對原告提出的申請作出答復;已經生效的(2013)虹行初字第91號《行政判決書》確認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與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是同一本《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該證是天水路XXX弄XXX號的土地臨時使用證;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與66號《答復書》中原告申請公開的第3項內容相同,屬于重復申請。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在1990年具有填發《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職權,66號《答復書》與本案無關聯性;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滬府土征(1992)660號文中寫明“對原由各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填發的系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為發證機關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證明了被告在1990年具有填發《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職權,原告提交的《行政復議告知書》只能證明上海市土地管理局是發證機關,不能證明被告不具有答復職責。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告知書》、滬規土資復(決)字(2013)第10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滬府土征(1992)660號《關于對本市<國有土地使用證>部分換證的通知》,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所對應的申請人的申請”。同月3日,被告出具《收件回執》。被告經審查,認定原告提出的申請為重復申請,其已于2013年6月26日針對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作出66號《答復書》,遂于2013年9月6日作出《告知書》,依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定,告知原告不再重復處理。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所作答復。原告收到復議決定后,起訴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其中第3項內容為“天水路XXX弄XXX號土地使用人提交的申請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申請書”。對此,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66號《答復書》。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66號《答復書》的具體行政行為,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系《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填發機關,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被告的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經審查,認定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與66號《答復書》中原告所申請公開的部分信息重復,遂告知原告其已經對此作出答復,故不再重復處理,該答復并無不當。原告認為存在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和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兩本《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而被告認為兩個文號指向的是同一本證。對此,本院認為,被告已在(2013)虹行初字第91號案中對于文號差異作出解釋,并說明上述兩個文號指向同一《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而原告對其主張并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意見。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認為其申請不屬于重復申請,被告無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參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虞軍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虞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徐在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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