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5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11-20)
(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58號
原告劉陳寶。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委托代理人虞軍。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強。
委托代理人時晟。
委托代理人陳曉棟。
原告劉陳寶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政府)所作[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5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虹口區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陳寶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虹口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時晟、陳曉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虹口區政府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5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證明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作出過“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的延期許可通知”這一具體行政行為,故對原告就此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劉陳寶訴稱:原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虹口房管局核發過“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的延期許可通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決定錯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超出了法定的期限,程序違法。請求確認[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5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違法。
被告虹口區政府辯稱: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證明虹口房管局核發過“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的延期許可通知”,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的受理條件,因此,被告對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未超過法定期限,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復議申請書、授權委托書等材料及郵寄信封、兩次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及郵政回執、原告遞交的相應補正材料及郵寄信封、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及郵政回執。上述證據材料證明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
原告提供了[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5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存根、拆許延字(2000)第17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2005)虹房地民信字第1193號《信訪答復書》、滬房虹拆許字(99)第2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愛峰(2000)房字第1號《關于虹口區74號危改地塊申請用地指標的報告》,原告以此證明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的日期和拆遷許可證的日期不同,原告的房屋是在2000年5月拆除的,應當存在核發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延期許可通知的行為。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房屋拆除時已經超過了拆遷的期限,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延期許可通知應該存在。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認為無法證明原告的主張。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存根、拆許延字(2000)第17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2005)虹房地民信字第1193號《信訪答復書》、滬房虹拆許字(99)第2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愛峰(2000)房字第1號《關于虹口區74號危改地塊申請用地指標的報告》均無法證明虹口房管局核發過“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通知”,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以及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虹口區政府收到原告劉陳寶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于同年6月4日向原告發出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同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遞交的補正材料。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認為仍不足以證明“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的延期許可通知”這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原告又補正了相關材料。被告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證明“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的延期許可通知”這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的受理條件,遂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5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原告不服,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依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虹口區政府對其工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權進行行政復議。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后,通知原告補正,經原告補正后,在法定的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送達原告,執法程序合法。原告認為被告所作決定超過法定期限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告申請行政復議的行為為虹口房管局核發“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延期許可的通知”,但經過多次補正,原告提供的證據仍不足以證明上述行政行為的存在。被告據此對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陳寶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劉陳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人民陪審員 王承奇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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