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6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11-20)
(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60號
原告劉陳寶。
委托代理人虞軍。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強。
委托代理人時晟。
委托代理人陳曉棟。
原告劉陳寶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政府)所作[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8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虹口區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陳寶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虹口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時晟、陳曉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虹口區政府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8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原告劉陳寶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劉陳寶訴稱:上海萬通房地產開發經營公司(以下簡稱萬通公司)申請的建設內容是商品住宅房(土地儲備),而原上海市虹口區城市規劃管理局(因機構改革現為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規土局)編號為:滬虹書(99)第004號《上海市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以下簡稱《選址意見書》)上用地性質變成土地儲備,與申請內容不符,且該局未發現涉及的拆遷戶數及面積錯誤。原告屬于被拆遷范圍,故與原告有利害關系。為此,原告對核發該《選址意見書》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原告的復議申請符合行政復議的受理條件。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予撤銷。故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作出的[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8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違法。
被告虹口區政府辯稱:虹口規土局作出的《選址意見書》與原告沒有利害關系,原告對此提起行政復議不具備受理條件。被告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決定對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復議申請書及所附材料、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及郵寄憑證。上述證據材料證明被訴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原告提供了[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8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滬房地資復決字(2007)第14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虹房地(99)字第95號《關于核發74號危改地塊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證明原告屬于拆遷范圍,拆遷許可系依據《選址意見書》等核發,原告與《選址意見書》之間有利害關系,故向被告申請復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缺乏依據。經質證,原、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認為被告未在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上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且《選址意見書》上用地性質變成土地儲備,與申請內容不符,拆遷戶數及面積錯誤。原告屬于被拆遷范圍,故與原告有利害關系。被告則認為,原告的證據恰恰證明了《選址意見書》與原告沒有利害關系,對原告產生權利義務影響的是房屋拆遷許可。經審查,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原告請求被告確認虹口規土局作出核發《選址意見書》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被告經審查,認為原告與《選址意見書》之間不具有利害關系。2013年7月22日,被告根據《行政復議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8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對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被告虹口區政府具有對本案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處理的職權。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行政程序合法。《行政復議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復議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應當予以受理。被告經審查認定,原告申請行政復議的《選址意見書》,系虹口規土局對萬通公司關于建設項目選址所作意見,與原告不具有利害關系,原告對該《選址意見書》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不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被告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陳寶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劉陳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人民陪審員 王承奇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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