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3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17)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3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宏才。
委托代理人李小斌,北京市景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必發。
上訴人(原審原告)宗金花。
上述兩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清,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嘉定區嘉定鎮李園二村XXX號XXX室。
上述兩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斌,北京市景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胡志瑜。
委托代理人陳敏。
上訴人王宏才、王必發、宗金花因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34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宏才、王必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斌律師,上訴人王必發、宗金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清,被上訴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陳敏、胡志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1993年3月9日,原嘉定縣建設局向該縣嘉定鎮人民政府作出了嘉建1993第68號《關于核發安置安徽返滬人員住房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1993年4月19日,王宏才、王必發、宗金花與嘉定鎮人民政府分別簽訂了《橫瀝河安徽落戶倒流回鄉過渡用房租借協議》,協議有效期二年。2013年9月18日,王宏才、王必發、宗金花以郵寄方式向市規土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以承繼原嘉定縣建設局職責的上海市嘉定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為被申請人,要求撤銷原嘉定縣建設局作出的嘉建1993第68號《關于核發安置安徽返滬人員住房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的具體行政行為。市規土局收悉后,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要求補正申請人與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材料并明確復議請求。王宏才等三人于同月29日提交了補正后的《行政復議申請書》等材料。市規土局經審查于2013年10月11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作出滬規土資復不字(2013)第095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王宏才、王必發、宗金花三人與其申請復議的原嘉定縣建設局所作《關于核發安置安徽返滬人員住房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的具體行政行為無利害關系,決定不予受理。王宏才等三人對該決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市規土局依法具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的行政職權。被告收到原告王宏才、王必發、宗金花的行政復議申請后,在法定的五個工作日的審查期限內作出滬規土資復不字(2013)第095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行政程序合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王宏才、王必發、宗金花并非涉案房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行政相對人,其與嘉定鎮人民政府簽訂過渡用房租借協議的時間也晚于該房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核發,市規土局認定其與原嘉定縣建設局作出《關于核發安置安徽返滬人員住房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的行政行為之間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作出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王宏才、王必發、宗金花的訴訟請求。王宏才、王必發、宗金花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
王宏才、王必發、宗金花上訴稱:上訴人雖與涉案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之間不存在行政法律關系,但與該行政許可相對人嘉定鎮人民政府之間存在受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約束的民事法律關系,應當屬于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人,系適格的行政復議申請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
被上訴人市規土局辯稱:上訴人既不是涉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行政相對人,也與該具體行政行為無利害關系,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予以維持。
經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復議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提起行政復議的申請人應與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之間具有利害關系。原嘉定縣建設局于1993年3月9日向嘉定鎮人民政府作出嘉建1993第68號《關于核發安置安徽返滬人員住房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的行政行為,上訴人不是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且訴訟中提供的證據也不能證明該行政行為作出時,其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權人或對該土地享有其他的法定權利。上訴人針對原嘉定縣建設局作出的上述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行為提起行政復議,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律規范規定的申請條件。被上訴人市規土局經審查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王宏才、王必發、宗金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健
代理審判員 袁蕾蕾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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