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1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余沛霖。
法定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正。
上訴某某因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370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經審理查明,余沛霖與王某的戶籍均在上海市廣東路XXX號XXX室戶內。2013年5月,余沛霖以該戶原戶主裴秀芳已亡,王某也已定居中國香港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提出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要求注銷上海市廣東路XXX號XXX室處王某的戶籍。后余沛霖認為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未履行法定職責,遂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判令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履行注銷王某戶籍的法定職責。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根據《上海市公安局戶口審批程序規定》等相關規定,公民申請辦理相關戶口事項的,應當由本人至相關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本人因故無法親自辦理申請手續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以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名義提出申請。本案中,上訴人以本人名義要求被上訴人注銷上海市廣東路XXX號XXX室處案外人王某的戶籍,不符合上述規定,實質系投訴舉報行為,不屬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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