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78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9-17)
(2013)虹行初字第78號
原告章霞芳。
委托代理人蔡偉忠。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曉。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巢鯤。
第三人蔡甲。
委托代理人姚金星,上海申蘊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章霞芳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作出的房屋登記,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7月25日向兩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蔡甲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8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章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偉忠,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曉、巢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金星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1年8月1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核發滬房地虹字(2001)第024551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房地座落在唐山路XXX弄XXX號,權利人為第三人蔡甲。
兩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1.上海市房地產轉讓、登記申請書;2.蔡甲、蔡乙的身份證復印件;3.滬房虹字第10858號房屋所有權證;4.簽報;5.公證書;6.委托書及代理人身份證明;7.上海市房地產登記信息。以上證據材料證明被告的登記行為符合《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以下簡稱《登記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是《登記條例》第五條的規定。
原告訴稱:其與蔡乙(已去世)系夫妻關系,唐山路XXX弄XXX號房屋是本人唯一住房,原告系此房屋共有權利人。2013年4月18日原告得知此房屋產權于2001年8月1日已轉至蔡甲名下。但是在辦理房屋登記中有關權利人的簽名存在虛假情況,被告的登記行為涉嫌行政違規,故請求法院確認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核發的滬房地虹字(2001)第024551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違法。就其訴請原告提供了滬房地虹字(2001)第024551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具結書等證據材料。
兩被告辯稱:其核發的滬房地虹字(2001)第024551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符合《登記條例》的規定,登記行為合法,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同意兩被告的辯稱。其提供(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681號民事判決書作為證據材料。
上述證據材料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1.法律規定應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因此被告不應受理本案中的房屋登記申請;2.委托書中蔡乙的簽名不是本人書寫,并且委托書中的印章與贈與書中的印章不一致;3.上海市房地產轉讓、登記申請書中原告的簽名不是其本人簽寫;4.本案涉及的房屋系原告與蔡乙共有,轉讓人應是原告和蔡乙兩人;5.從簽報表上看,被告進行過勘測,所以勘測報告一定存在,被告應向法院舉證;6.原告一直繳納契稅,被告的侵權行為一直持續至今,原告的起訴未超過起訴期限。
兩被告認為:1.法律規定應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是為了催促當事人盡快辦理登記事宜,但是法律沒有規定超過期限申請登記的,被告不予受理;2.委托書、申請書中的原告簽名的真實性已經有關民事判決確認;3.被告依據申請之前的產權登記認定權利人,該權利人就是蔡乙一人;4.勘測報告是為了證明房屋的信息,無須作為證據提供;5.至于原告所說的具結書不是被告核發房屋產權證的依據。
第三人認為:申請書和委托書中蔡乙的印章都是蔡乙本人的,而有關簽字已經法院民事判決確認。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兩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能夠證明其認定的事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原告章霞芳與蔡乙(2011年12月19日去世)系夫妻關系。原滬房虹字第10858號房屋所有權證中記載唐山路XXX弄XXX號幢號(1)全幢的所有權人為蔡乙。根據(2001)滬虹證字第242號贈與公證書,蔡乙、章霞芳夫婦將以上房屋贈與其女兒蔡甲。2001年7月19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受理了蔡甲辦理房屋贈與登記過戶的申請。經審核,2001年8月1日核準予以登記,并頒發滬房地虹字(2001)第024551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2013年7月16日原告認為頒證違法,起訴至本院。
另查明,因機構改革,核發房地產權證的職責由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現變更為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本院認為:根據《登記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有權核發房地產權證書。根據第三人的申請,經過審核第三人提供的文件,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依據《登記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對第三人提出的登記申請予以核準,作出房屋登記行為,核發房地產權證書,符合相關規定,合法有據。至于原告認為上海市房地產轉讓、登記申請書中原告的簽名不是其本人簽字及委托書中蔡乙的簽名不是蔡乙本人書寫,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對此異議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對于原告認為第三人超過法定期限提出登記申請的異議,本院認為,相關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超過此期限申請登記的,登記機關不予受理,故登記機關予以受理并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告要求確認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核發的滬房地虹字(2001)第024551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違法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依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第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章霞芳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章霞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 莉
審 判 員 張 忠
人民陪審員 張俊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袁 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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