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83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10-22)
(2013)虹行初字第83號
原告吳菊芳。
委托代理人劉景宗。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東。
委托代理人張海飛。
委托代理人吳亮。
第三人鳳某某。
原告吳菊芳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簡稱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處罰決定,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8月23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鳳某某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9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吳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景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海飛、吳亮,第三人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虹口公安分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滬公(虹)行決字[2013]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以故意傷害為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原告吳菊芳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及依據:1.受案登記表,證明虹口公安分局提籃橋派出所受理吳菊芳一案;2.2013年3月22日19時33分至20時39分、2013年3月23日13時10分至14時50分、2013年3月27日16時15分至16時55分詢問吳菊芳的筆錄,證明2013年3月22日15時30分許在唐山路某弄弄內和唐山路XXX弄XXX號樓內吳菊芳與鄰居鳳某某發生沖突,雙方發生肢體拉扯,后雙方互毆,在雙方拉扯中吳菊芳持刀砍到鳳某某家的防盜門;3.2013年3月22日17時00分至18時51分詢問宗某某的筆錄,證明2013年3月22日16時許在唐山路某弄弄內和唐山路XXX弄XXX號樓內宗某某的妻子鳳某某與吳菊芳發生沖突,吳菊芳打了鳳某某。在居委會干部趕到后,吳菊芳持刀砍鳳某某。沒有砍到鳳某某,刀砍在宗某某家的房門上;4.2013年3月22日19時00分至20時51分、2013年3月23日14時50分至15時51分詢問鳳某某的筆錄,證明2013年3月22日15時左右在唐山路某弄弄內和唐山路XXX弄XXX號樓內吳菊芳毆打了鳳某某,在居委會干部到來后吳菊芳持刀砍向鳳某某,鳳某某躲開后,刀砍在鳳某某家的房門上;5.2013年3月23日9時00分至10時45分詢問李素文的筆錄、2013年3月23日10時50分至11時45分詢問楊偉亮的筆錄、2013年3月23日11時50分至12時45分詢問何玉珍的筆錄,證明2013年3月22日16時45分許在唐山路XXX弄XXX號樓內宗某某夫婦與吳菊芳發生糾紛,吳菊芳持刀砍向宗某某夫婦,沒有砍到人,刀砍在宗某某家的房門上;6.2013年3月23日20時05分至21時20分詢問路彩萍的筆錄,證明2013年3月22日15時左右在唐山路某弄小區內吳菊芳與鳳某某發生沖突,兩人互相對罵,吳菊芳拿塑料垃圾桶砸鳳某某;7.2013年3月22日21時20分至21時50分詢問單陽的筆錄,證明2013年3月22日16時50分接分局指揮中心指令:在唐山路XXX弄XXX號樓14樓道內發生鄰里糾紛,經詢問為吳菊芳與鳳某某發生沖突,吳菊芳持刀將鳳某某家的房門砍了一道5CM長的劃痕;8.照片及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收繳/追繳物品清單,證明本案中使用的兇器和房門痕跡;9.視聽資料,證明案發當天的情況;10.延長傳喚時間審批表、傳喚證,證明對吳菊芳進行了傳喚及延長傳喚時間的情況;11.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和行政處罰復核審批表,證明對吳菊芳行政處罰前被告履行了告知義務,并進行了復核程序;12.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對吳菊芳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13.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證明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通知了吳菊芳家屬;14.停止執行行政拘留決定書,證明因病對吳菊芳停止執行行政拘留。
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依據和法律依據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
原告訴稱:在與鳳某某的糾紛中,原告是受害者。鳳某某在原告家門口挑釁,鳳某某丈夫先打原告,迫于自衛原告才拿刀。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有失法律公正,故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對原告作出的滬公(虹)行決字[2013]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就其訴請原告提供了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原告的傷情照片等證據材料。
被告辯稱: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1.對原告的第一次詢問筆錄中,記錄傳喚時間后的原告簽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寫;2.對原告的第三次詢問筆錄沒有原告的簽字;3.原告和第三人之前有矛盾,原告在2011年6月21日被第三人毆打過,原告要求公安機關處理,但是公安機關沒有處理;4.被告認定原告和第三人互相毆打,但是被告只是處罰了第三人的丈夫,而非第三人;5.被告認定原告實施故意傷害,沒有事實依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錯誤。
被告認為:1.在對原告的詢問筆錄中原告自認有故意傷害的事實,被害人和居委會工作人員的筆錄以及視聽資料也可證明該事實的存在;2.對原告的兩次傳喚都是在24小時之內,不存在超期羈押的問題;3.第三人沒有實施毆打行為,被告認定第三人的丈夫毆打了原告,已對第三人的丈夫作出了罰款三百元的行政處罰;4.原告使用了刀具,但是考慮到原告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屬鄰里糾紛,第三人的丈夫也毆打了原告,被告以情節較輕對原告進行了處罰;5.因原告患XXX疾病,不宜執行拘留,故最終停止了對原告的行政拘留。
第三人認為:其沒有動手毆打原告,在事發當日原告手拿菜刀沖出來。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提供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能夠證明其認定的事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原告提供的原告傷情照片系2011年6月拍攝,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吳菊芳與第三人鳳某某系鄰居。2013年3月22日15時許在唐山路某弄內吳菊芳與鳳某某發生糾紛。隨后在唐山路XXX弄XXX號樓內兩人又發生沖突,鳳某某的丈夫宗某某也參與其中。在雙方沖突中,吳菊芳回到家中拿菜刀沖出來,企圖砍向鳳某某。在被居委會干部阻止后,吳菊芳持刀砍在鳳某某家的房門上。2013年3月27日虹口公安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以故意傷害為由,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吳菊芳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復議。2013年7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13)滬公法復決字第302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原告遂起訴至本院。
另查明,針對案件中宗某某的行為,2013年3月23日虹口公安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以毆打他人為由,決定對宗某某罰款三百元。
本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的規定,被告具有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職權。根據原告本人陳述及有關證人證言、錄像資料,可以認定原告實施了故意傷害第三人的違法行為,在行為中原告并使用了刀具。在作出處罰時,基于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沖突屬鄰里糾紛,被告認定原告的違法行為屬情節較輕,并據此作出處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此外,被告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履行了行政處罰告知及復核程序,屬程序合法。至于原告認為被告超期羈押的異議,原告沒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此異議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對第三人丈夫的違法行為也進行了處罰,并未偏袒發生沖突的任何一方。綜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菊芳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吳菊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 莉
審 判 員 張 忠
人民陪審員 張俊彪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袁 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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