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88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3-10-14)
(2013)浦行初字第188號
原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永康。
委托代理人曹志龍,上海市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妍,上海市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被告上海市規(guī)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上述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偉。
上述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黃冰鑫。
第三人上海八仙企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培明。
委托代理人孫根清。
委托代理人黃志民,上海市信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浦東房地產公司)訴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住房局)、上海市規(guī)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guī)土局)不服房屋行政登記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案件的處理與上海八仙企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仙發(fā)展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遂于2013年8月2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志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偉、黃冰鑫,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黃志民、孫根清參加庭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01年11月26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受理了上海八仙(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八仙集團公司)的房地產登記申請,2001年12月27日核發(fā)了滬房地浦字(2001)第132273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以下簡稱:第132273號房地產權證)。該證記載:權利人:八仙集團公司,房地坐落:東建新村XXX-XXX號,土地權屬性質:國有,用途:住宅,地號:浦東新區(qū)濰坊街道305坊8丘,共用面積:807平方米;房屋所有權性質:其他,建筑面積1129.60平方米。
原告浦東房地產公司訴稱,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東建新村XXX號XXX室東、103室西及東建新村XXX號XXX、XXX、XXX室房屋(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上海市房產管理局(現(xiàn)為市住房局)。1996年5月30日,市住房局出具《面上直管公房經營授權書》,自1996年6月1日起將坐落在浦東新區(qū)范圍內的直管公房建筑面積6,184,691平方米、價值人民幣4,013,363,451元(以下幣種相同)和特種資金形成的資產價值251,230,000元授權給原告經營,其中就包括了本案涉及的五套房屋。原告可憑市住房局下達的房產授權經營通知書申領《房地產權證》.第三人系八仙集團公司、上海八仙副食品公司名稱變更而來。1999年9月21日原告下屬的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公房資產經營管理公司根據(jù)《關于菜場、副食品零售行業(yè)房產劃轉的協(xié)調意見》(滬府辦秘[98]003118),將第三人承某的部分國有直管房產作了劃轉,共五處房產,其中東建新村XXX-XXX號底層915.83平方米,房屋包括:(1)東建新村XXX號XXX、XXX室,計租面積70.38平方米;(2)22號104室、23號101室,計租面積70.38平方米;(3)24號底層、25號底層,計租面積775.07平方米,合計計租面積915.83平方米。系爭房屋計租面積174.85平方米,劃轉的五處房產中不包括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也一直由案外人承某。但八仙集團公司2001年11月申請房地產登記時,竟將系爭房屋與其他房屋一并進行房地產登記,被告據(jù)此核發(fā)了第132273號房地產權證。2005年6月22日,被告根據(jù)第三人的申請進行變更登記,核發(fā)了滬房地浦字(2005)第078049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原告認為,1999年劃轉給八仙集團公司的房屋僅915.83平方米,在其他訴訟中上述事實得以確認。被告明知第三人申請登記的建筑面積與實際建筑面積有出入,但僅在八仙集團出具承諾書的情況下就核發(fā)了第132273號房地產權證,屬認定事實不清。故2001年12月27日向八仙集團公司核發(fā)第132273號房地產權證的具體行政行為應依法被確認違法。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jù):1、《面上直管公房經營授權書》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轉市房地局關于進行盤活工商企業(yè)國有房地產試點實施意見的通知》,證明被告自1996年6月1日起將浦東范圍內的直管公房授權原告經營,原告可申領房地產權證,其中包括系爭房屋,原告依法取得權屬,提起本案訴訟具有主體資格;2、關于浦東新區(qū)東建新村XXX-XXX號底層房屋相關情況的復函,證明由于劃轉協(xié)議及清冊中未詳細載明八仙集團公司承某房屋的部分,致使第三人錯誤取得了22-25號底層全部房屋的產權;3、(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6262號民事判決書、(2013)滬一中民(二)終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書,證明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
被告市住房局、市規(guī)土局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核發(fā)第132273號房地產權證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且原告應于2001年12月就已知曉具體行政行為,至今起訴已經超過起訴期限。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1、《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條,證明2008年機構改革后,市房地局分離為兩被告,房地產登記職權由兩被告承繼;2、《上海市房地產轉讓、登記申請書》,證明八仙集團公司申請登記時記載的房屋為東建新村XXX-XXX號,建筑面積915.83平方米;3、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及代理人身份證明;4、委托書;5、《菜場、副食品零售行業(yè)房產劃轉協(xié)議書》,證明八仙集團公司通過劃轉取得了東建新村XXX-XXX號底層房屋,包括了系爭房屋;6、承諾;7、房屋產權登記墻界表,證明房屋四至狀況,房屋坐落為東建新村XXX-XXX號;8、關于菜場、副食品零售行業(yè)房產劃轉的協(xié)調意見(2份);9、房屋所有權證;10、購買商品房用地面積表;11、東建新村XXX-XXX號平面圖;12、土地使用證附圖;13、收件收據(jù),證明八仙集團01年向我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我局當日受理;14、審核表;15、《上海市房屋登記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
第三人八仙發(fā)展公司述稱,原告并非系爭房屋權利人,系爭房屋也非其劃轉,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根據(jù)當時生效的法律,房地產登記應由市房地產登記處辦理,被告不適格;第三人與本案也無直接利害關系,八仙發(fā)展公司是由部分改制企業(yè)的職工新設立的企業(yè),與八仙集團公司無資產上的關系,其系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證據(jù)1沒有異議。對證據(jù)2真實性無異議,但申請表上記載建筑面積915.83平方米,而實際核發(fā)的權證記載的建筑面積是1129.6平方米,被告僅憑一份承諾而未能核實建筑面積就發(fā)證屬事實不清;對證據(jù)3、4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5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建筑面積清冊上標注915.83平方米,如果加上系爭房屋,才是1129.6平方米,而系爭房屋并不在劃轉房屋范圍內,被告未能核實屬事實不清;對證據(jù)6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憑第三人的承諾核定建筑面積;對證據(jù)7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表并未標明建筑面積是1129.6平方米;對證據(jù)8真實性無異議,根據(jù)協(xié)調意見,誰承某就劃轉給誰,系爭房屋第三人沒有承某,也沒有劃轉給過第三人;對證據(jù)9-14真實性均無異議,系爭房屋屬于原上海市房產管理局,原告經授權取得權利,東建新村XXX-XXX號底層房屋雖未標室號但都相對分開;被告在核發(fā)房地產權證時沒有對第三人房屋的來源及建筑面積核實清楚。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法律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在本案登記中沒有審核清楚。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jù)提出異議,認為根據(jù)當時生效的房地產登記條例,應由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辦理,堅持認為本案適格被告是上海市房屋登記處。對被告提供的申請材料不是本案第三人提交,對所有材料真實性均無異議。登記申請人是八仙集團與原告的相關單位共同申請完成,范圍由雙方共同確認,被告當時行政登記行為程序合法。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告是惡意補辦權證。第三人則認為以法院查明的事實為準。第三人對被告的法律適用沒有異議。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沒有異議;對證據(jù)2認為是司法協(xié)助行為,不牽涉權證發(fā)放的合法性;對證據(jù)3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本案背后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與第三人的劃轉協(xié)議。
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認為授權的是經營管理權并非房屋所有權,原告未獲得過系爭房屋的產權;對證據(jù)2同意被告的意見;對證據(jù)3認為本案涉及劃撥行為、房地產登記行為及企業(yè)改制。
經審核,被告所提交的證據(jù)2-12均系八仙集團公司申請房地產登記時所提交的申請材料,與本案相關聯(lián),當事人對真實性均無異議,證據(jù)13、14系證明被告受理、審核房地產登記的程序證據(jù),符合證據(jù)“三性”,證據(jù)1、15系核發(fā)房地產權證時實施的法律,上述證據(jù)、依據(jù)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與本案均具有關聯(lián)性,對系爭房屋的權屬具有證明力,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01年11月26日,八仙集團公司申請房地產登記,提交了《上海市房地產轉讓、登記申請書》、《菜場、副食品零售行業(yè)房產劃轉協(xié)議書》以及承諾等申請材料。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2月27日核發(fā)第132273號房地產權證。2005年6月,第三人八仙發(fā)展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被告于2005年6月22日核發(fā)了滬房地浦字(2005)第078049號房地產權證。第132273號房地產權證遂收回注銷。
另查明,1996年5月30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原告浦東房地產公司出具《面上直管公房經營授權書》,自1996年6月1日起將坐落在浦東新區(qū)范圍內的直管公房建筑面積6,184,691平方米、價值4,013,363,451元和特種資金形成的資產價值251,230,000元授權給原告經營,其中就包括了本案涉及的五套房屋。原告可憑市住房局下達的房產授權經營通知書申領《房地產權證》。但原告未曾辦理房地產權證。1999年9月21日原告下屬的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公房資產經營管理公司根據(jù)《關于菜場、副食品零售行業(yè)房產劃轉的協(xié)調意見》,將八仙集團公司承某的部分國有直管房產作了劃轉,共五處房產,其中東建新村XXX-XXX號底層店鋪計租面積915.83平方米。系爭房屋計租面積174.85平方米,劃轉的五處房產中不包括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也一直由案外人承某。
再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浦東房地產公司以八仙發(fā)展公司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要求確認系爭房屋權屬。因糾紛產生于直管公房的劃轉、產權登記及企業(yè)改制過程中,而上述行為均屬行政行為,不屬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之范圍,原告浦東房地產公司的起訴被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規(guī)定,市房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房地產權證書由市房地行政管理部門頒發(fā)。根據(jù)本市機構改革情況,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房屋、土地權屬登記的職權現(xiàn)由兩被告承繼,故兩被告的主體資格適格。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只是受委托辦理規(guī)定范圍內的房地產登記工作,第三人對被告職權的異議不能成立。
結合《面上直管公房經營授權書》以及原告與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公房資產經營管理公司的關系,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第三人的異議不能成立。第132273號房地產權證原權利人為八仙集團公司,鑒于第三人八仙發(fā)展公司的設立情況以及其是在第132273號房地產權證基礎上通過變更登記取得相關房地產權利,故本案第三人與第132273號房地產權證發(fā)證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對原告起訴是否超過起訴期限問題,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原告于2001年12月27日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132273號房地產權證的登記行為及訴權、起訴期限。原告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guī)定。
被告核發(fā)房地產權證,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作審慎審核,包括申請書、身份證明、與房地產取得有關的合同、協(xié)議、證明文件、行政決定、勘測報告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等。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證附圖以及購買商品房用地面積表只能證明東建新村XXX-XXX號的用地面積。根據(jù)相關的房產劃轉協(xié)議,八仙集團公司劃轉取得的東建新村XXX-XXX號底層店鋪建筑面積是915.83平方米,而東建新村XXX-XXX號底層店鋪實際建筑面積為1,129.60平方米,在兩者有較大出入的情形下,被告應當予以審慎核實房產取得情況,不能僅憑土地使用證附圖以及申請人的承諾確認房地產權利人以及相應的面積,畢竟該房地產登記涉及房屋及土地狀況。據(jù)此,可以認為被告核發(fā)房地產權證的行為主要事實不清。鑒于第132273號房地產權證已經在第三人變更辦理滬房地浦字(2005)第078049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時已經注銷,本案的裁判不再適用撤銷判決,而適用確認判決。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2月27日核發(fā)滬房地浦字(2001)第132273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的行政行為違法。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規(guī)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姚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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