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68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12-4)
(2013)浦行初字第268號
原告顧金元。
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馮經明。
委托代理人陳福良。
委托代理人朱玲。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委托代理人戴偉。
委托代理人鄒志娟。
第三人費水娣。
委托代理人顧武軍。
原告顧金元訴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住房局)土地行政登記一案,原告顧金元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遞交行政起訴狀,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1月5日將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送達被告。因費水娣與本案的處理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于同年11月6日追加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顧金元,被告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陳福良、朱玲,被告市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戴偉,第三人費水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顧武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顧金元訴稱:第三人費水娣的宅基地位于原告房屋的后面,是前后鄰居。原告根據合慶鎮人民政府的批準,需要在第三人宅基地上造化糞池。第三人費水娣是城市居民,依法不應當擁有宅基地,其所獲得的宅基地是通過關系取得。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撤銷兩被告1991年核發給第三人費水娣的滬集宅(川沙)字第010245號《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
被告市規土局辯稱:原告起訴要求撤銷的宅基地使用證是1991年核發,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20年起訴期限。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市住房局辯稱:其作為被告主體不適格,宅基地是由市規土局核發,2008年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分立后,關于土地登記事項方面的職權由市規土局承繼。本案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被訴的宅基地使用證與原告無關。另外,發證時間是1991年12月,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20年的起訴期限。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第三人費水娣述稱:原告系捏造事實,第三人的宅基地屬世襲的宅基地,并非依靠關系獲得。原告起訴已經超過起訴期限。
經審理查明:原川沙縣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12月6日向第三人費水娣核發了證號為滬集宅(川沙)字第010245號的《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原告顧金元以費水娣系違法獲得宅基地為由,起訴來院要求撤銷上述宅基地使用證。
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起訴要求撤銷的宅基地使用證核發時間為1991年,至原告2013年提起本案訴訟,已明顯超過法定20年的起訴期限,原告亦無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正當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顧金元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退還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澄宇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鄒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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