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02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11-29)
(2013)虹行初字第102號
原告虞軍。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系虞軍丈夫)。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馬良,男,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李骎,男,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員。
原告虞軍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7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虞軍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馬良、李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30000081號-重告《政府信息公開重復申請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被告收到原告要求獲取“虹規(1999)第33號《關于核發虹口區某某(74號)基地危棚簡屋改造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通知》的申請表—(99)007號《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申請表》的所附的:1、土地權屬證、聯建協議書、選址論證”的申請后,于2013年7月1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是虹規(1999)第33號《關于核發虹口區某某(74號)基地危棚簡屋改造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通知》的附件”補正內容。被告經核,認定虹規(1999)第34號文《關于核發虹口區某某(74號)基地危棚簡屋改造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通知》的附件,為核定范圍附圖。被告認定,該申請其已于2013年6月2日作出答復,核定范圍附圖已于當日提供給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編號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30000065號,遂告知原告不再重復處理。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證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2.《延期答復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告知原告延期作出答復;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及送達回證、《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答復書》,證明原告補正申請內容;4.《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對原告提出的申請進行了答復并送達原告;5. 虹規信公開(2013)第KD30000065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65號《答復書》)、虹規(1999)第33號《關于核發虹口區某某(74號)基地危棚簡屋改造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通知》(以下簡稱33號《通知》)及附圖,證明原告屬于重復申請,被告已在65號《答復書》中作出答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條為職權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為法律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第二十六條為程序依據。
原告訴稱:附件與附圖不同,附件應當是文字內容,而附圖與33號《通知》并列,不是33號《通知》的附件,其申請公開的是作為33號《通知》附件的土地權屬證、聯建協議書、選址論證,不是附圖,故不屬于重復申請;被告作出65號《答復書》的時間不是2013年6月2日,應當是2013年6月14日;另,原告申請中《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申請表》的編號應當為(99)077。因此,請求撤銷《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就其訴請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告知書》、[2013]虹府復決字第2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編號:滬虹書(99)第004號《上海市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底稿)》、《上海市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申請表》作為證據。
被告辯稱:原告曾經提出過要求獲取“虹規(1999)第33號通知”的申請,被告已經在65號《答復書》中予以答復,并提供33號《通知》及附圖,現原告補正申請內容是33號《通知》的附件,而33號《通知》的附件就是核定范圍附圖,故原告申請內容重復;《告知書》確實存在兩處筆誤:將虹規(1999)第33號寫成虹規(1999)第34號,將65號《答復書》2013年6月14日作出寫成2013年6月2日作出,被告以后在工作中會加以注意。被告所作《告知書》并無不當,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無延期答復的必要;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上海市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申請表》是33號《通知》的附件。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虹規(1999)第33號《關于核發虹口區某某(74號)基地危棚簡屋改造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通知》的申請表—(99)077號《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申請表》的所附的:1、土地權屬證、聯建協議書、選址論證。同月21日,被告出具《收件回執》。同年7月2日,被告出具《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原告將延期至2013年8月1日前作出答復。同年7月12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同年7月17日,原告補正申請內容為“是虹規(1999)第33號《關于核發虹口區某某(74號)基地危棚簡屋改造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通知》的附件”。被告經審查,認定原告補正申請的內容為核定范圍附圖,對此,被告已經在65號《答復書》予以答復并提供附圖,遂于2013年7月29日告知原告不再重復處理。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所作答復。原告收到復議決定后,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及補正申請后,經核實,認定原告要求獲取的是33號《通知》的附件,與65號《答復書》中原告所申請公開的部分內容重復,遂告知原告其已經對此作出答復并提供了33號《通知》的附件,即核定范圍附圖,故不再重復處理,該告知并無不當。被告所作《告知書》中存在兩處筆誤,對此,本院提示被告應當在以后的工作中改進工作作風,提高服務意識,避免筆誤。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要求原告補正申請內容,并在法定的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認為其所申請不屬于重復申請,缺乏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參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虞軍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虞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金佩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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