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08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11-29)
(2013)虹行初字第108號
原告虞軍。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系虞軍丈夫)。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馬良,男,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梁運昌,男,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員。
原告虞軍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虞軍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馬良、梁運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8月6日作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30000094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土地使用人是王某某等人的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存根”經審查,不存在,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答復。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證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2.《延期答復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告知原告延期作出答復;3.《答復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對原告提出的申請進行了答復并送達原告。
《條例》第四條為職權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為法律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為程序依據。
原告訴稱: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核發單位為原上海市土地管理局,而不是被告,故被告沒有對其申請進行答復的職權;該《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存根應當存在。故請求法院撤銷《答復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就其訴請提交《答復書》、[2013]虹府復決字第3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滬房(虹)拆證字(99)No.1002000《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簽發留存》、拆許字(99)第2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滬規土資復告字(2013)第037號《行政復議管轄告知書》作為證據。
被告辯稱:其是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填發單位,對原告的申請有權作出答復;其收到原告的申請后,檢索該《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檔案材料,未發現存根,而且從檔案目錄也反映出從未制作過存根。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無延期答復的必要;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管轄告知書》與本案無關聯性,對《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簽發留存》和《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的真實性存有異議。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答復書》、[2013]虹府復決字第3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土地使用人是王某某等人的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存根”。同月3日,被告出具《收件回執》。同月15日,被告出具《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原告將延期至2013年8月12日前作出答復。被告經審查,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存在,遂于2013年8月6日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作出《答復書》。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所作答復。原告收到復議決定后,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經檢索檔案材料,未發現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遂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作出《答復書》,該答復并無不當。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的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認為,其申請公開的信息存在,被告對其申請無權作出答復,缺乏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虞軍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虞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薛海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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