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09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12-13)
(2013)虹行初字第109號
原告劉弦。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馬良,男,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梁運昌,男,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員。
原告劉弦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弦,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馬良、梁運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作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30000144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被告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答復原告其要求獲取的“2008年度中,多倫路7、8、9號(四川北路街道)登記在劉某某等人名下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變更情況”,請按照《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以下簡稱《查詢辦法》)之規定,向被告查詢。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虹口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證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2.《答復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作出答復并送達原告;3.《土地信息查詢申請表》及附件、編號:2013—0682《查詢回復》;4.《補充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對相關內容進行補充告知并送達原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為職權依據;《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為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為程序依據。
原告訴稱:被告對其申請公開的信息應當按照信息公開途徑,給予具有實質內容的答復;其按照被告要求去查詢信息,但《查詢回復》與《答復書》的印章不同,《查詢回復》是假的。故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答復,請求法院撤銷《答復書》的具體行政行為,責令被告限期進行實質性答復、公開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原告就其訴請提交《答復書》、三份地租收據、多倫路7號、8號、9號的《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書》、編號:2013—0753《查詢回復》、編號:2013—0692《查詢回復》、編號:2013—0682《查詢回復》和編號:2012—0245《查詢回復》作為證據。
被告辯稱: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土地登記資料,其中既有土地登記結果,又有原始登記資料,符合《查詢辦法》的第二條規定,應當按照《查詢辦法》查詢;其發出的《補充告知書》對查詢作出進一步說明,并送達原告;原告根據《答復書》的指引進行了查詢,其事實上已經認可了被告的答復。因此,不同意原告訴請,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提交的《補充告知書》超過時效;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觀點。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答復書》,被告提交的第1、2、4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2008年度中,多倫路7、8、9號四川北路街道,登記在劉某某等人名下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變更情況”。同日,被告出具《收件回執》。經審查,被告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應當按照《查詢辦法》查詢,遂于2013年9月2日依據《規定》第十四條作出《答復書》。原告不服,起訴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補充告知書》,寫明《答復書》中《查詢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為規范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活動制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原告可按照《查詢辦法》規定的查詢人要求,提供身份證明、權利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查詢土地登記資料信息。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經審查,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土地登記資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可以公開查詢,遂根據《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告知原告應按照有關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的規定另行查詢,該答復依法有據。但被告在《答復書》中未明確寫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存在瑕疵,應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進。原告認為,被告應當對其申請公開的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開途徑作出公開與否的答復,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符合法定程序。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弦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劉弦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胡正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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