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賠終字第3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1-8)
(2013)滬一中行賠終字第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江漢娣。
上訴人(原審原告)姚晨。
上述兩位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有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虹橋路派出所。
負責人侯學軍。
委托代理人茅杰。
委托代理人祁文晉。
上訴人江漢娣、姚晨因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虹橋路派出所(以下簡稱:虹橋路派出所)不作為及行政賠償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長行初(賠)字第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江漢娣、姚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有權,被上訴人虹橋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茅杰、祁文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江漢娣系姚有才之母,姚晨系姚有才之女。姚有才因喉癌動手術導致發音存在障礙。2012年5月1日中午,姚有才在飯店就餐時未付費,通過書寫方式主動要求飯店老板金某撥打110報警。下午12時45分許,虹橋路派出所民警接到金某報警后到現場處警。姚有才及金某至虹橋路派出所后,姚有才坐在該所大廳接待區域休息,金某經民警協調后表示不再主張餐費并離去。民警查詢到姚有才家中固定電話,并于當日13時40分許撥打該電話,但無人接聽。17時07分許民警再次撥打該電話,姚有才家屬接聽后表示讓其酒醒后自行回家。期間,姚有才無異樣表現,曾于16時22分許起身小便,返回后繼續靜坐休息。當晚19時04分許,民警發現姚有才異常,遂撥打120急救電話。120急救人員到場后對其進行急救,并于19時52分許宣布姚有才死亡。民警分別于19時28分、19時43分電話通知姚有才家屬,其家屬于19時59分至虹橋路派出所。2012年5月7日,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姚有才血液中乙醇含量為3.82mg/ml,姚有才尸表未檢見致死性機械性損傷和機械性窒息的征象,就現有尸表檢驗所見,無法明確姚有才的死亡原因。后,江漢娣、姚晨以虹橋路派出所不作為違法為由,訴至原審法院,請求確認2012年5月1日虹橋路派出所對姚有才未盡及時詢問及配備通曉聾啞手勢的人的不作為行政行為違法,并承擔國家賠償人民幣1,088,660元(計算公式:2012年全國職工平均工資標準47,593元×20年+江漢娣撫養費用2012年上海最低生活保障標準570元×12個月×20年)。
原審另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間,多人因姚有才就餐未付費而撥打110報警。
原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第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案件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虹橋路派出所對姚有才的死亡是否存在不作為的違法行為。姚有才因不付餐費主動要求飯店老板撥打110報警,虹橋路派出所民警及時處警。姚有才及飯店老板至虹橋路派出所后,姚有才坐在該所大廳接待區域休息,飯店老板經民警協調后表示不再主張餐費并離去。民警因姚有才發音存在障礙,查詢到其家中固定電話后兩次撥打電話,與其家人取得聯系,要求家屬將其帶回;民警在發現姚有才異常后及時撥打120急救電話并再次電話通知其家屬,虹橋路派出所的處置行為符合正當程序原則,已經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江漢娣、姚晨以姚有才是聾啞人,虹橋路派出所未履行及時詢問義務并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二條為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同時亦未盡到注意和看護義務,且虹橋路派出所上述不作為與姚有才死亡存在關聯性為由主張虹橋路派出所不作為違法并要求行政賠償,缺乏充分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駁回江漢娣、姚晨要求確認2012年5月1日虹橋路派出所對姚有才未盡及時詢問及配備通曉聾啞手勢的人的不作為行政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二、駁回江漢娣、姚晨要求虹橋路派出所承擔國家賠償1,088,660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江漢娣、姚晨負擔。判決后,江漢娣、姚晨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江漢娣、姚晨上訴稱:被上訴人虹橋路派出所并未在事發當日下午13時40分打電話到姚有才家中。自被上訴人民警將姚有才帶至派出所直至其死亡,持續時間為8個小時,期間被上訴人未盡注意或看護義務,應承擔國家賠償的責任。原審法院在庭審過程中沒有履行對證據進行全面審查的義務,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虹橋路派出所辯稱: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江漢娣、姚晨所稱的行政不作為情形,且未對姚有才實施違法行為,不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該法第三條規定了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人身權,受害人有取得賠償權利的相關情形。本案中,上訴人江漢娣、姚晨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提出上訴,請求確認2012年5月1日被上訴人虹橋路派出所對姚有才未盡及時詢問及配備通曉聾啞人手勢的人的不作為行政行為違法。根據查明的事實,姚有才就餐后不付餐費主動要求飯店老板撥打110報警,被上訴人民警接報后處警。因就餐時曾飲酒,姚有才到達派出所即坐在該所接待大廳區域休息,飯店老板經民警協調,表示不再主張餐費并離去。此后,姚有才曾走出接待大廳小便,自行返回后繼續靜坐休息。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未對姚有才采取任何行政強制措施,姚有才的人身自由亦未受到限制,被上訴人沒有將姚有才認定為涉嫌違反治安管理秩序的違法嫌疑人,姚有才在接待大廳座位上休息并非受到強制或等待接受詢問,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對姚有才進行及時詢問并配備通曉聾啞人手勢的人的觀點,缺乏法律依據,其提出的上述上訴請求,本院難以支持。因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所稱的不作為違法情形,故本院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國家賠償1,088,660元的上訴請求,予以駁回。
另,因姚有才發音存在障礙,被上訴人民警查詢到其家中固定電話后兩次撥打,與其家屬取得聯系,要求將其帶回;民警在發現姚有才異常后及時撥打120急救電話并再次電話通知其家屬,被上訴人的上述處置行為并無明顯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江漢娣、姚晨要求確認2012年5月1日被上訴人虹橋路派出所對姚有才未盡及時詢問及配備通曉聾啞手勢的人的不作為行政行為違法及要求被上訴人承擔國家賠償1,088,660元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可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江漢娣、姚晨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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