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35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1-20)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3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鄭善和,局長。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馬衛因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答復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0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馬衛,被上訴人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1年7月,馬衛與用人單位上海麥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偉公司)發生勞動爭議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訴訟的過程中,馬衛為證明其與麥偉公司所簽的勞動協議并非其本人所簽,向法院申請對勞動協議落款處的“馬衛”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受法院委托,2011年8月17日,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了司鑒中心[2011]技鑒字第575號《鑒定意見書》,認為“馬衛”簽名不是馬衛所寫。麥偉公司不服,要求重新鑒定。2011年10月31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鑒定中心對“馬衛”的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進行重新鑒定,并支付鑒定費用人民幣3,000元(此費用最終由馬衛承擔)。2011年12月2日,上海市司法鑒定中心出具了鑒定意見書(滬司鑒中心[2011]文鑒字第12號),認為“馬衛”簽名系馬衛所寫。2012年11月11日,馬衛向上海市司法局寫信,對上海市司法鑒定中心重新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異議,并認為存在違規收費等問題。上海市司法局受理后通過調閱卷宗、對工作人員詢問以及制作詢問筆錄等方式調查,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滬司鑒管答(2012)61號《答復書》(以下簡稱:(2012)61號《答復書》),表示司法行政機關無權對鑒定意見的是與非作出判斷,并就展開鑒定活動的基本情況、鑒定機構和人員是否處理等問題進行答復。馬衛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在復議期間,上海市司法局于2013年7月4日向馬衛作出滬司鑒管答(2013)22號《答復書》(以下簡稱:(2013)22號《答復書》),內容為撤銷(2012)61號《答復書》,并就鑒定活動的基本情況、重新鑒定所涉專家服務費、鑒定意見是否正確以及鑒定機構和人員是否處理四個問題,對馬衛投訴的事項作了相應答復。與(2012)61號《答復書》內容相比,主要在“關于該重新鑒定所涉專家服務費的問題”部分,增加了“你作為此案鑒定收費的實際負擔者,鑒定中心沒有開具相關合法票據,確實存在收費制度不規范的問題。為此,我們責令鑒定中心對此問題作出整改,同時,也積極向市財政等部門反映,以解決向委托單位或當事人支付鑒定費后出具合法票據的問題,使當事人支付鑒定費后能夠收到票據!鄙虾J腥嗣裾2013年8月8日作出滬府復字(2013)第4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確認上海市司法局作出(2012)61號《答復書》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馬衛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海市司法局作出的(2013)22號《答復書》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上海市司法局作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具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投訴司法鑒定機構及司法鑒定人在從事司法鑒定執業過程中違反規定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法定職責。本案中,上海市司法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22號《答復書》,撤銷了(2012)61號《答復書》,并增加了“責令鑒定中心對收費制度不規范的問題作出整改”等內容,根據《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及《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行政行為并無不當。馬衛要求撤銷(2013)22號《答復書》,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馬衛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馬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馬衛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錯誤。上訴人對上海市司法鑒定中心所做的重新鑒定結果有異議,為此向被上訴人提出投訴處理,并反映上海市司法鑒定中心違規收費等問題。但被上訴人并未撤銷上海市司法鑒定中心所做的重新鑒定,對上海市司法鑒定中心違規收費作出整改也未規定期限。因上海市司法鑒定中心沒有開具鑒定費的票據,上訴人是該鑒定費實際承擔者,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投訴違規收費未及時處理侵犯上訴人權利。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上海市司法局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上訴人對上海市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鑒定意見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投訴處理。被上訴人調查后以(2013)22號《答復書》告知上訴人,法律規定司法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制,鑒定人對自己作出的鑒定意見負責,被上訴人無權判斷鑒定意見是否錯誤并予以撤銷。對鑒定收費存在的問題,被上訴人責令上海市司法鑒定中心整改。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另查明,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收到上海市司法鑒定中心來函稱已對收費問題進行整改,將3,000元退還委托鑒定人。
本院認為,上海市司法局作為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對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訴司法鑒定機構及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具有調查處理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對上海市司法鑒定中心投訴后,依法調查了上訴人投訴的情況,對上訴人反映的重新鑒定意見異議和鑒定收費事項開展調查,經審查后告知了上訴人若對鑒定意見有異議,可以向辦案單位提出,由辦案單位決定是否采信鑒定意見,被上訴人無權對鑒定意見的是與非作出判斷。對上海市司法鑒定中心沒有開具相關合法票據,被上訴人已責令上海市司法鑒定中心整改。被上訴人作出的上述(2013)22號《答復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十條和司法部《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四條關于“司法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司法鑒定人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鑒定,并對自己作出的鑒定意見負責”的規定。關于上訴人所稱的上海市司法鑒定中心違規收費問題,上海市司法鑒定中心整改后已將鑒定費退還鑒定委托人。上訴人要求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2013)22號《答復書》,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馬衛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王琳娜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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