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39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1-7)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3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凌飛。
委托代理人吳天洪。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東新區分局。
法定代表人陳彥峰。
委托代理人戴曉梅。
委托代理人余秋杰。
第三人上海代萌實業有限公司。
第三人張宇聞。
第三人陳志剛。
第三人成國華。
第三人解雅云。
第三人王金龍。
第三人徐建順。
第三人張根昌。
第三人朱宏亮。
上述九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陳敏濤。
上述九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文欣。
上訴人凌飛因工商行政登記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9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凌飛的委托代理人吳天洪,被上訴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東新區分局(以下簡稱:工商浦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曉梅、余秋杰,第三人上海代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代萌公司)、張宇聞、陳志剛、成國華、解雅云、王金龍、徐建順、張根昌、朱宏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陳敏濤、姜文欣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5年5月16日,代萌公司注冊成立,該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國內合資),法定代表人為陳志剛,股東包括張根昌、凌飛、陳志剛、徐建順、解雅云、王金龍、朱宏亮、成國華。2013年6月13日,代萌公司向工商浦東分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并提交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股東出資信息、董事、監事、經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等有關材料,工商浦東分局同日受理后經審核,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編號為15000003201306132212的《準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內容為:經審查,代萌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出資情況變更、主要成員備案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浦東分局決定準予變更登記;代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陳志剛變更為張宇聞,股東由張根昌、凌飛、陳志剛、徐建順、解雅云、王金龍、朱宏亮、成國華變更為張宇聞、陳志剛(以下簡稱:變更登記決定)。代萌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簽收《通知書》。凌飛不服,以工商浦東分局未履行對申請材料進行實質審查的法定義務為由,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工商浦東分局作出的《通知書》中準予股東變更登記的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工商浦東分局作為代萌公司的原登記機關,依法具有作出準予股東變更登記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申請工商變更登記的,工商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核實。《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工商企字[2009]83號《關于印發<內資企業登記提交材料規范>和<內資企業登記文書規范>的通知》(以下簡稱:《登記規范》)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股權轉讓協議、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相關文件。根據工商浦東分局提供的證據,2013年6月13日,代萌公司向工商浦東分局提交的申請材料中,包括了上述規定所要求提供的相關材料,工商浦東分局受理后經審核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通知書》,準予股東變更登記,符合《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所規定的股東變更登記的審核要件和審核程序。凌飛與受讓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簽訂于2009年7月21日,在股權轉讓協議經公司股東會批準后,代萌公司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2013年4月15日,代萌公司股東的股權又進行轉讓并經公司股東會批準。代萌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工商浦東分局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時提供了上述股權轉讓協議等材料。原審認為,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自轉讓股權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代萌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工商浦東分局提出股東變更登記時,工商浦東分局才發現代萌公司對2009年7月21日的股權轉讓行為沒有及時辦理變更登記,因代萌公司已主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工商浦東分局經審查后一并作出準予變更登記行為,并未違反相關規定。凌飛認為2009年7月21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已經失效,工商浦東分局在受理代萌公司提出的變更登記申請時,應當啟動實質審查程序,工商浦東分局未盡審慎的審查義務。原審認為,代萌公司在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時,已按照法律規定提交了相關材料,工商浦東分局經審查后作出準予變更登記的行政行為,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凌飛對該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持有異議,可以對該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先行提出民事訴訟,現凌飛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該股權轉讓協議存在無效的情形,其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凌飛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凌飛負擔。凌飛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凌飛上訴稱:第三人代萌公司將2009年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用于2013年的股東變更登記,該協議應當已經失效。第三人代萌公司2009年召開股權轉讓股東會及2013年申請股東變更登記時,上訴人均未到場,被上訴人工商浦東分局對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沒有進行實質審查,不能確認上述文件的真實性,認定事實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工商浦東分局辯稱:被上訴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對第三人代萌公司的變更登記申請做形式審查。第三人代萌公司提交的材料齊全,形式合法。上訴人凌飛所稱股權轉讓協議無效、股權轉讓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情況,系與變更登記申請有關的基礎民事關系,被上訴人無權進行審查;亦無法律法規規定被上訴人應當就第三人代萌公司的申請進行實質審查。被上訴人適用《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變更登記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代萌公司、張宇聞、陳志剛、成國華、解雅云、王金龍、徐建順、張根昌、朱宏亮述稱:同意被上訴人工商浦東分局的意見。股東變更登記有股權轉讓為事實基礎。上訴人凌飛所稱未參加股東會,系因上訴人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及第三人代萌公司召開相關股東會為同一天,上訴人當時已轉讓股權,不具有第三人代萌公司股東資格,無權參加股東會。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以上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章程修正案、公司股東出資信息、監事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2009年7月21日股權轉讓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書、2013年4月15日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承諾書、《通知書》、內資公司備案通知書、收件憑據存根、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二審庭審筆錄等證據證明,本院經開庭審理,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工商浦東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變更登記決定的行政職責。上訴人凌飛所稱準予股東變更登記的行政行為,包含在變更登記決定中。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參照《登記規范》“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提交材料規范”的規定,第三人代萌公司申請股東變更登記,應當依法提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登記附表——股東出資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件復印件、股東雙方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或者股權交割證明、新股東的自然人身份證件復印件、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營業執照副本等材料。本案中,第三人代萌公司申請股東變更登記,向被上訴人提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章程修正案、公司股東出資信息、監事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2009年7月21日股權轉讓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書、2013年4月15日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承諾書、身份證明等申請材料,符合上述規定。被上訴人根據上述申請事實,經審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作出變更登記決定,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登記程序合法。上訴人提出,其于2009年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已經失效,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真實性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未盡實質審查義務即作出變更登記決定,認定事實不清。對此本院認為,第三人代萌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提交的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等文件均系當事人簽署,上訴人對其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的真實性并無異議,被上訴人根據第三人代萌公司提交的申請材料作出變更登記決定,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股權轉讓協議已失效、股東會決議真實性無法認定的訴訟意見,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本院難以采信。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凌飛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凌飛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賈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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