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40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1-17)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4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為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
行政負責人裴光,局長。
委托代理人孫彬彬,上海漢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子厚,上海漢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徐為永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2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徐為永,被上訴人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以下簡稱:上海保監局)的委托代理人孫彬彬、王子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徐為永于2012年11月12日,向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電話申請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上海分公司)將其投保的附加手術保障保險、特約附加住院醫療補貼保險無故取消,要求進行處理,由人壽上海分公司為其恢復兩項附加險。11月13日,上海保監局接到中國保監會轉送的該申請后展開了調查,查明徐為永于1998年5月5日向人壽上海分公司投保“99鴻福終身保險”一份及兩份附加險,即附加手術保障保險、特約附加住院醫療補貼保險。兩份附加險的保險期限均為一年,期滿需續保。徐為永的兩份附加險自2010年5月起人壽上海分公司未能與徐為永續保,導致徐為永不滿,由此產生爭議,致徐為永投訴。2012年11月23日,上海保監局向徐為永作出《信訪投訴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告知徐為永主張內容屬于保險合同糾紛,不屬上海保監局受理范圍,同時將徐為永的信訪材料轉送人壽上海分公司處理,并要求人壽上海分公司將處理結果函復徐為永及上海保監局。
徐為永原審訴稱,其于1998年5月5日向人壽上海分公司投保“99鴻福終身保險”一份及兩份附加險,即附加手術保障保險、特約附加住院醫療補貼保險。2012年年底徐為永發現,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人壽上海分公司單獨解除了兩份附加險的合同,為此,徐為永與人壽上海分公司交涉,但得不到解決。2012年11月12日徐為永向上海保監局電話反映,要求人壽上海分公司為其恢復兩份附加險。上海保監局接到申請后推諉扯皮拒絕其要求,根據保監發(2012)9號《關于做好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權益保護通知》)以及保監發(2012)14號《關于人身保險業務綜合治理銷售誤導有關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治理銷售誤導通知》)等文件規定,上海保監局應當履行法定職責。徐為永據此要求法院判令上海保監局履行法定職責,責令人壽上海分公司為徐為永恢復附加手術保障保險和特約附加住院醫療補貼保險。
上海保監局原審辯稱,根據徐為永的申請要求,上海保監局已經進行調查,并對徐為永信訪作出處理,已經履行了法定職責。上海保監局經調查發現,徐為永與人壽上海分公司就保險合同產生的民事糾紛,根據規定不屬于上海保監局管轄范圍,故不予受理,并已告知徐為永,同時將徐為永電話信訪內容轉交人壽上海分公司處理。人壽上海分公司為徐為永免除了3年的保費,也予以了理賠。徐為永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請求駁回徐為永的訴請。
原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九條規定,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需要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派出機構行使主要監管職責是:監管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保險中介機構以及保險從業人員的保險經營活動,查處保險違法、違規行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第二十六條規定,派出機構負責受理轄區內保險信訪投訴。上海保監局是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設立的派出機構,具有對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保險中介機構及保險從業人員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法定職權,并有權對轄區內保險信訪投訴進行處理,徐為永申請的事項系上海保監局的法定職權范圍。本案中,徐為永向上海保監局投訴人壽上海分公司未對徐為永投保的兩項附加險進行續保,上海保監局接到投訴后即予調查,在調查的基礎上按照信訪程序對徐為永的申請進行處理。由于該爭議屬于徐為永與保險公司就保險合同而產生的民事糾紛,上海保監局告知徐為永應通過協商或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解決,上海保監局不予受理并無不當。上海保監局已履行了法定職責,徐為永的訴訟請求難以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徐為永的訴訟請求。徐為永對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徐為永訴稱,根據《權益保護通知》、《治理銷售誤導通知》等規范要求,上訴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誤導消費,被上訴人按照信訪條例對上訴人投訴進行處理違規違法,被上訴人應當責令人壽上海分公司為其恢復附加手術保障保險和特約附加住院醫療補貼保險。原審判決對此認定不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上海保監局辯稱,堅持原審答辯意見。上訴人通過撥打“12378”電話進行投訴即為信訪流程,被上訴人收到信訪投訴后,向人壽上海分公司了解和調取了相關材料,發現上訴人和保險公司的案件屬于民事糾紛,不屬于被上訴人受理范圍,被上訴人也無權直接責令相關保險公司恢復險種。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作出《告知書》,同時將投訴內容轉交人壽上海分公司處理,后人壽上海分公司反饋已經和上訴人進行了溝通協調。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信訪投訴事項過程本身即屬于履行法定職責。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九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第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具有受理上訴人投訴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經由“12378”投訴電話所轉來的上訴人投訴舉報的電話后,經向相關保險公司進行調查等程序后,認定上訴人所投訴要求解決事項系其與保險公司的民事糾紛,據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作出《告知書》,告知上訴人其與人壽上海分公司的糾紛可以直接與保險公司協商解決,該答復內容并無不當,被上訴人已經履行了法定職責。上訴人稱按照《權益保護通知》以及《治理銷售誤導通知》等規定,被上訴人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內容為責令人壽上海分公司為其恢復附加手術保障保險和特約附加住院醫療補貼保險,依據不充分。另,根據上訴人提交的《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保監局職能》第(十)項規定,針對涉及保險市場、保險公司、保險從業人員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利益的重大投訴、舉報案件開展現場調查和取證,并對違法、違規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該項規范,被上訴人對違法、違規行為可以作出行政處罰,并無要求保險公司恢復特定保險險種的法定職權,原審判決對此認定亦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徐為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任靜遠
代理審判員 王琳娜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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