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63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1-24)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6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振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謝峰。
委托代理人齊昌。
第三人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齊昌。
上訴人陳振平因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長行初字第5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長寧區政府)及第三人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長寧住房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齊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本市長寧區某路某弄某號系陳振平租賃的公有房屋,房屋類型舊里,用途居住,租賃部位為二層后樓7.10平方米、亭子間6.70平方米,合計使用面積為13.80平方米。在冊戶口五人,即戶主陳振平、妻談紅娣、子陳維超、兒媳倪敏、岳母朱秀蘭。孫子A于2013年7月26日報出生。
因長寧區江蘇北路西塊(3街坊)舊改的公共利益需要,長寧區政府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長府房征[2012]1號房屋征收決定,并確定房屋征收范圍,公布征收補償方案。陳振平戶房屋位于征收范圍內。長寧住房局作為房屋征收部門委托上海市長寧第一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寧第一征收所)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2012年8月22日長寧住房局組織居民投票決定上海金虹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虹公司)為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該地段居住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單價進行評估。長寧住房局向陳振平戶送達估價分戶報告單,陳振平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核評估和鑒定。長寧住房局向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申請鑒定,2013年4月12日,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對被征收房屋的估價分戶報告進行鑒定,因該戶無人在家,專家無法進入房屋,鑒定終止。因征收雙方未能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成補償協議,長寧住房局于2013年5月20日報請長寧區政府作出補償決定,提出以房屋產權調換方式補償陳振平戶本市某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房屋一套并結算差價的方案。長寧區政府于2013年5月23日組織長寧住房局和陳振平進行調解,因雙方各執己見,調解未成。長寧區政府核實了相關證據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補償的事實后,認定長寧住房局提出的補償方案合法、適當,遂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滬長府房征補[2013]21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
上述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認定:本市長寧區某路某弄某號二層后樓、亭子間房屋,在房屋征收決定的征收范圍內,房屋性質公房,承租人陳振平,房屋類型舊里,用途居住,居住面積13.8平方米,建筑面積為21.25平方米。經金虹公司評估,該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人民幣25,725元/平方米,估價時點為2012年7月3日。(該地塊評估均價26,280元/平方米,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的,按評估均價計算)。房屋征收部門已向公有房屋承租人送達了分戶評估報告。因公有房屋承租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復估、鑒定,房屋征收部門向專家委員會申請了鑒定。經專家委員會現場勘察,公有房屋承租人無人在家,致使專家無法進入房屋,故鑒定終止。根據上海市人民政府[2011]第71號令《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征收細則》)、長府[2012]辦字206號文及該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價格補貼系數30%,套型面積補貼15平方米建筑面積。被征收居住房屋評估價格為446,760元(計算公式:26,280元/平方米×80%×21.25平方米),價格補貼167,535元(計算公式:26,280元/平方米×21.25平方米×30%),套型面積補貼為394,200元(計算公式:26,280元/平方米×15平方米),公有房屋承租人居住房屋貨幣補償金額合計為1,008,495元;面積獎106,250元、無搭建面積獎100,000元、借房補貼10,000元等獎勵、補貼及相關費用。在協商過程中,公有房屋承租人要求家中私搭閣樓要算面積,并享受困難戶保障補貼,雙方在簽約期限內未能達成補償協議。房屋征收部門報請本政府作出補償決定時,提供了具體補償方案。本政府在審理過程中,于2013年5月23日聽取了公有房屋承租人的陳述,并召集征收雙方進行了調解,雙方仍未達成協議。本政府認為,房屋征收部門提供的具體補償方案合法、適當,應予支持。據此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條例》)、《征收細則》等規定及長寧區政府有關文件和該地塊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門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公有房屋承租人,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本市某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建筑面積86.93平方米,價值1,208,761.65元;產權調換房屋價值同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金額1,008,495元結算差價,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房屋征收部門差價款200,266.65元;另根據該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承諾,房屋征收部門同時給予公有房屋承租人面積獎106,250元、無搭建面積獎100,000元、借房補貼10,000元等獎勵、補貼及相關費用。二、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調換房屋內,并將被征收房屋騰空,與長寧第一征收所辦理移交手續。
陳振平收到《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后不服,以獨用亭子間、底層公用灶間、閣樓等部位應計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應享受成套獨用居住新工房12平方米建筑面積補貼等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長寧區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滬長府房征補[2013]21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長寧區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長寧住房局因與陳振平戶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達不成協議,報請長寧區政府作出補償決定。長寧區政府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組織召開審理調解會,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執法程序合法。長寧區政府依據滬房管規范征[2012]9號《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9號文)第六條認定陳振平戶建筑面積,依據《征收細則》以及該基地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對陳振平戶以結算差價的房屋產權調換方式予以補償,并支付該戶其他應得補貼及獎勵費用,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未損害該戶的合法權益。關于陳振平要求長寧區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房屋的主張,本案查明的事實表明,本案所涉征收補償方案中并無以改建地段房屋安置的規定,但提供了就近安置的房屋,長寧區政府根據征收補償方案選擇就近安置房屋與陳振平戶作產權調換,并無不當。陳振平關于征收補償方案存在程序違法的主張,不屬本案征收補償決定合法性審查范圍。關于陳振平要求享受成套獨用居住新工房12平方米建筑面積補貼的主張,長寧區政府辯稱陳振平承租的公房房屋類型為舊里,已經享受15平方米建筑面積的補貼,故不應重復享受針對房屋類型為獨用居住新工房的建筑面積補貼,對該答辯理由予以認可。陳振平要求將其租用居住公房憑證中未記載的獨用亭子間、底層公用灶間、閣樓等部位計入補償,原審認為,根據9號文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憑證所記載的建筑面積為準;租用公房憑證記載的是居住面積的,房屋類型為舊里的,按1.54的換算系數計算建筑面積;第三款規定,2001年11月1日前租用公房憑證中已有記載、用于居住并已計算收取租金的閣樓,高度在1.2米至1.7米(含1.7米)的部分,按照實際居住面積的1/2及上款規定的換算系數計算建筑面積;1.7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實際居住面積及上款規定的換算系數計算建筑面積;其他情形的閣樓,不計算建筑面積。陳振平的該項主張,未提供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難以支持。綜上,陳振平要求撤銷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陳振平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陳振平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陳振平上訴稱:對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的評估時點為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距今早已超過一年,故評估時點錯誤,且專家委員會就估價分戶報告出具的終止鑒定的通知不具有真實性;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僅安置上訴人戶一套就近地段的房屋,剝奪了上訴人原地回遷的權利;根據公平公正原則,上訴人應享受成套獨用居住新工房12平方米建筑面積補貼;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實際合法使用的閣樓、底層公用灶間、公用曬臺等面積進行補償并支付相關的獎勵補貼。現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未合法補償上訴人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長寧區政府辯稱:上訴人未對估價分戶報告申請復核評估和鑒定,又未配合專家委員會鑒定,故鑒定終止;被上訴人提供就近地段房屋補償上訴人戶,符合房屋征收規定;上訴人戶已經享受了房屋類型為舊里的15平方米建筑面積補貼,不能再享受其他房屋類型的套型補貼;被上訴人根據租用居住公房憑證認定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面積,再乘以換算系數計算建筑面積,符合規定,上訴人要求將閣樓、底層公用灶間、公用曬臺等計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不符合面積認定規定。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合法,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長寧住房局述稱:同意被上訴人意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長寧區政府仍以一審時已向一審法院提供的《征收條例》、《征收細則》、9號文、長府房征[2012]1號《房屋征收決定》、《租用居住公房憑證》、《長寧區江蘇北路西塊(3街坊)舊改基地征收補償方案》、戶籍資料、估價分戶報告單、《江蘇北路西塊(3街坊)舊改征收基地簽約期結束及簽約率公告》、《談話筆錄》、調解記錄稿、產權調換房屋房地產權證等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合法。本院對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和訴辯稱意見后查明以上事實。
本院認為,根據《征收條例》第二十六條、《征收細則》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被上訴人長寧區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房屋征收部門即第三人長寧住房局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的,被上訴人具有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和職責。本案中,第三人因與公有房屋承租人即上訴人陳振平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未能達成協議,故報請被上訴人作出補償決定。被上訴人核實了相關證據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補償的事實,并組織第三人和上訴人進行了調解,在經審理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情況下,于第三人報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補償決定,程序合法。
被上訴人長寧區政府根據《租用居住公房憑證》的記載和9號文第六條的規定認定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面積并按換算系數計算建筑面積,并無不當;又以金虹公司對被征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單價所作的評估結果、長寧區政府有關文件及該基地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價格補貼、套型面積補貼等事實為根據,計算出被征收房屋的補償金額,亦無不當。被征收房屋的補償金額確定后,被上訴人根據第三人長寧住房局提供的補償方案,決定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上訴人陳振平戶,由第三人與上訴人戶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補償金額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并由第三人給予上訴人戶各項補貼、獎勵等,符合《征收細則》及房屋征收補償的相關規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根據滬房管規范市[2012]5號《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管理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被征收房屋價值和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本案中,金虹公司以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為評估時點,符合上述規定;另上訴人陳振平未能說明終止鑒定的通知不具備真實性的充分理由,故上訴人對估價分戶報告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此外,上訴人關于應計入閣樓等面積、應享受成套獨用居住新工房12平方米建筑面積補貼、要求提供改建地段房屋等主張在原審中已經提出,一審法院對此已作闡述,本院予以確認,不再贅述。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陳振平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振平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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