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67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1-7)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6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桂栩。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虹橋路派出所。
負責人侯學軍。
委托代理人茅杰。
委托代理人許揮。
上訴人張桂栩因公安終止調查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長行初字第6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桂栩,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虹橋路派出所(以下簡稱:虹橋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茅杰、許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張桂栩與唐余發曾建立戀愛關系,鄒強為唐余發的繼子。2013年4月29日,虹橋路派出所接到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轉來的報案信件,受理了張桂栩控告鄒強對其進行電話騷擾的報案:張桂栩稱鄒強長期對其進行電話騷擾,2012年10月30日蕪湖電話**、2012年12月5日蘇州電話**、2013年2月20日沈陽電話**,當張桂栩接聽時對方就掛機,使張桂栩受到恐嚇、威脅。因張桂栩曾從唐余發處得知,鄒強一直反對二人交往,而張桂栩的手機號碼僅有唐余發知曉,張桂栩據此推測,唐余發為討好鄒強,將張桂栩的手機號碼告訴了鄒強,致鄒強長期對張桂栩進行騷擾、恐嚇,且鄒強承包苗圃,經常自由出差,有條件使用外地電話騷擾張桂栩,故要求虹橋路派出所對鄒強展開深入調查并進行處罰。虹橋路派出所在受理該案后,對張桂栩、鄒強、唐余發等分別進行了調查詢問,均未發現違法事實。據此,虹橋路派出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滬公(長)(虹)行終止決字[2013]06101號終止案件調查決定(以下簡稱:終止調查決定),認定報警人張桂栩被電話騷擾一案沒有違法事實,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終止調查。張桂栩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維持原決定的復議決定。張桂栩仍不服,起訴至原審法院,以虹橋路派出所未深入調查,采信他人的謊言筆錄,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請求撤銷虹橋路派出所作出的終止調查決定。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虹橋路派出所在本管轄區域內具有治安管理處罰的行政職權;根據《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公安機關有權對經過調查,沒有違法事實的案件終止調查。虹橋路派出所經立案受理、調查等程序后作出終止調查決定并送達當事人,執法程序并無明顯不當。虹橋路派出所經過調查,認為從張桂栩的陳述以及相關人員的詢問筆錄看,均未有證據證明張桂栩受到了恐嚇、威脅。且從張桂栩的自述情況看,2012年-2013年期間的三次異地電話,系不同城市、不同號碼,在張桂栩接聽時即掛機,無法體現為鄒強所為。虹橋路派出所據此認定張桂栩被電話騷擾一案沒有違法事實,并無不當。虹橋路派出所根據《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因本案無違法事實,決定終止調查,作出系爭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張桂栩僅憑推斷認為唐余發將手機號碼告訴了鄒強,系鄒強撥打了上述電話,要求虹橋路派出所對鄒強展開深入調查,并進行處罰,缺乏相應的事實、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對張桂栩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張桂栩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張桂栩負擔。張桂栩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張桂栩訴稱,其在2011年收到幾十次不明電話,2012年收到十幾次不明電話,2013年收到一次不明電話。上訴人有2012年10月30日蕪湖電話**、2012年12月5日蘇州電話**、2013年2月20日沈陽電話**等五個證據為證,證明鄒強有電話騷擾上訴人的行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應受治安管理行政處罰。被上訴人虹橋路派出所應當對上述電話進行深入調查,并到兩個高速公路收費口去看錄像調查,排除鄒強、唐余發筆錄等假證、無關聯證據,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對鄒強進行行政處罰。現被上訴人濫用職權,不調查違法事實,認定事實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虹橋路派出所辯稱,上訴人張桂栩所稱的五項證據均不存在或已經被上訴人調查。按照一般人的思維,少量的接聽電話對方就掛機是正常現象,上訴人以接聽電話對方就掛機為由,認定存在所謂電話騷擾的違法行為,缺乏證據。上訴人在主觀臆測的情況下,控告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沒有依據。被上訴人經調查,也沒有發現鄒強、唐余發有上訴人所述的所謂違法行為。即便按上訴人所稱接聽電話對方就掛機的事實成立,也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故被上訴人作出終止調查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虹橋路派出所仍以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和依據證明終止調查決定合法。本院就被上訴人作出的終止調查決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在審理中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橋路派出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處理治安案件的行政職責。本案中,被上訴人接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轉來的上訴人張桂栩控告鄒強對其進行電話騷擾的報案信件,經立案調查,根據上訴人、鄒強、唐余發的詢問筆錄、聯通公司通話費詳單、調查情況報告、單位證明等證據,認定上訴人被電話騷擾一案具有沒有違法事實的情形,作出終止調查決定,并無不當。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和證據線索進行深入調查,憑虛假證據作出終止調查決定,認定事實不清。本院認為,上訴人僅以個人推斷為由,認定自己被他人電話騷擾且相關人員應被行政處罰,缺乏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即便按上訴人所描述的接聽電話對方就掛機的事實存在,也不能僅以該事實為由認定本案中存在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行為,故對上訴人的意見,本院難以采信。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張桂栩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張桂栩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桂栩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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