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78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1-21)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7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民,局長。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林民因治安行政處罰決定并行政賠償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4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4月10日,林民在本市浦東新區某路交通銀行門口人行道上拉兩條布制橫幅,橫幅上書寫有“交通銀行下流無恥,害我家破人亡……”等內容,影響來往行人通行。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公安浦東分局)接報案后出警,民警對林民進行勸阻未果。后林民往身上倒白酒并拿出打火機欲點火被阻止,又對兩名民警進行了毆打。公安浦東分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滬公(浦)行罰決字[2013]第200131201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林民于2013年4月10日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某路交通銀行門口人行道有阻礙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林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林民不服,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公安浦東分局作出的滬公(浦)行罰決字[2013]第200131201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并賠償其精神損失費人民幣1萬元。
原審認為,公安浦東分局有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林民于2013年4月10日在本市浦東新區某路交通銀行門口人行道上拉橫幅后,不聽從民警的勸阻,通過往身上倒酒并作出拿打火機點火的動作,阻礙民警依法執行職務,且存在毆打民警致傷的情形,公安浦東分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林民作出拘留十日的處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公安浦東分局依法立案、調查、進行事先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執法程序并無不當。林民的賠償訴訟請求,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維持公安浦東分局于2013年4月10日對林民作出的滬公(浦)行罰決字[2013]第200131201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二、駁回林民要求行政賠償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林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林民訴稱,堅持原審訴訟意見。原審判決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公安浦東分局辯稱,堅持原審答辯意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九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安浦東分局具有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被上訴人提交的民警對林民的詢問筆錄、民警對B、C、D、E的詢問筆錄,打火機照片,受傷民警D、民警E驗傷通知書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并形成證據鏈,足以證明上訴人于2013年4月10日在本市浦東新區某路交通銀行門口人行道有阻礙民警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第二款規定,“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適用法律并無不當。被上訴人在作出上述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告知了上訴人擬對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詢問上訴人是否提出陳述和申辯,上訴人表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并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上簽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后向上訴人宣告并送達,行政執法程序符合法律規定。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未侵犯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要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違法并賠償其精神損失1萬元,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林民負擔,本院準予免繳。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任靜遠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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