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7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1-16)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姜春寶。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平。
兩位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楊曄。
兩位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馬海燕。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許健。
委托代理人禚桂平。
委托代理人張力。
第三人上海世外桃源房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顧鐵華。
委托代理人劉敏青。
委托代理人章煦春。
上訴人姜春寶、張平因規劃行政許可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79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姜春寶及上訴人姜春寶、張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楊曄,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禚桂平、張力,第三人上海世外桃源房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外桃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敏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8年8月28日,原上海市浦東新區綜合規劃土地局向世外桃源公司核發了滬浦建(98)363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下簡稱:被訴許可),建設項目名稱為活動服務中心加層擴建,建設位置為某路某號,建設規模為783平方米,圍墻0米,其中包括活動服務中心加層400平方米。2012年4月26日,姜春寶、張平與世外桃源公司簽訂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購買了位于某區某路某、某號某-某層房屋,并取得滬房地浦字(2012)第023080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其中2層房屋即為活動服務中心加層的400平方米。另查明,經機構改革,原上海市浦東新區綜合規劃土地局的職權由浦東規土局繼續行使。2013年11月,姜春寶、張平以浦東規土局未經嚴格審查,在缺少建筑施工圖的情況下,違反法定程序向世外桃源公司作出被訴許可為由,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被訴許可。原審法院經審查后認為,姜春寶、張平訴請撤銷的規劃行政許可具體行政行為于1998年8月28日作出,姜春寶、張平現在提起訴訟,已經超過法定的5年起訴期限,遂裁定駁回姜春寶、張平的起訴。姜春寶、張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訴人姜春寶、張平于2013年11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被上訴人浦東規土局于1998年8月28日作出被訴許可的具體行政行為,顯已超過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5年的起訴期限。上訴人認為被訴許可行為屬于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適用20年起訴期限的意見,系其對法律規定的錯誤理解,本院不予采納。故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姜春寶、張平的起訴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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