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8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1-21)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麗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高橋派出所。
負責人周路華。
第三人王金杏。
上訴人胡麗玲因治安行政處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82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開開庭審查了本案。上訴人胡麗玲,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高橋派出所(以下簡稱:高橋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金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經審查,高橋派出所于2012年7月24日對胡麗玲作出滬公(浦)(高橋)行決字[2012]第2591200014號行政處罰決定(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決定),認定胡麗玲毆打他人,罰款人民幣200元,并告知胡麗玲如不服該行政處罰決定,可以在接到該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或者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高橋派出所于同日向胡麗玲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告知了訴權。胡麗玲于2013年11月12日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行政處罰決定。高橋派出所提出胡麗玲的起訴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意見,并予舉證。原審法院經審查,認為胡麗玲的起訴超過法定起訴期限,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胡麗玲的起訴。胡麗玲不服,上訴至本院,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本院認為,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的起訴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本案中,被上訴人高橋派出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胡麗玲于2012年7月24日知道被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及相關救濟權利的事實,上訴人直至2013年11月方提起行政訴訟,明顯超過上述法律關于起訴期限的規定。故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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