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33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11-25)
(2013)徐行初字第233號
原告張秀芳。
原告張華良。
原告張大成。
共同委托代理人萬曉纓,上海敏誠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怡彬,上海敏誠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天平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衡山路696弄1號。
負責人丁平,所長。
委托代理人徐志剛,男,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工作。
第三人張秀華。
委托代理人牛方興,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原告張秀芳、張華良、張大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天平路派出所于1994年7月24日作出的戶口遷移行為,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原告訴稱,三原告與第三人張秀華系兄弟姐妹關系,其父母均已亡故。xx路xx弄x號原系母親徐蘭珍承租的公房,且為該戶戶主。1994年在徐蘭珍未同意并未親自到場辦理,也未授權第三人辦理的情況下,被告未盡審查注意義務,將第三人戶口遷移至xx路xx弄x號。被告該戶口遷移行為侵犯了徐蘭珍及三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該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辯稱,被告將第三人戶口遷移至xx路xx弄x號系于1994年7月24日作出的,原告現起訴要求撤銷,已超過起訴期限,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
第三人述稱,原告與第三人戶口遷移沒有實際利害關系,不符合原告訴訟主體資格,且起訴也已超過了起訴期限,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系于1994年7月24日作出將第三人戶口遷移至xx路xx弄x號的行政行為,三原告現起訴要求撤銷被告該具體行政行為,已超過5年起訴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張秀芳、張華良、張大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退還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聞安
審 判 員 張 瑾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沈 懿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