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楊行初字第51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3-11-7)
(2013)楊行初字第51號
原告謝某,男。
被告某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左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錢某,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翁某,工作人員。
原告謝某訴被告某委員會信息公開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被告某委員會(以下簡稱“某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錢某、翁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于2013年5月28日申請獲取“楊房地拆許字(2002)第2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拆遷范圍內《關于建設“韻都城”二期商品住宅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的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于2013年6月24日要求原告補正,明確所需政府信息的內容,原告更正為要求獲取楊府土書(2002)第022號《建設用地批準書》范圍內的經被告批準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2013年7月12日被告作出楊發改信告(2013)第1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內容為:經查,您要求獲取的信息已歸檔,建議您向楊浦區檔案館咨詢。
原告訴稱,原告依據法律規定,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而被告以要求獲取的信息已歸檔為由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顯然是認定事實不清,剝奪了原告的知情權,故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楊發改信告(2013)第1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
被告某委員會辯稱,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為楊府土書(2002)第022號《建設用地批準書》范圍內的經某委員會批準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該信息已于2004年被移交楊浦區檔案館保管。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實證據:
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證明2013年5月28日謝某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楊房地拆許字(2002)第2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范圍內《關于建設“韻都城”二期商品住宅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
2、《延期答復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延期答復原告,并通過掛號信形式告知原告。
3、《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答復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于2013年6月24日通知原告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補正。
4、《上海市楊浦區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表》,證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了補充說明,要求獲取楊府土書(2002)第022號《建設用地批準書》范圍內的經被告批準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
5、《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2013年7月12日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答復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已歸檔,建議其向楊浦區檔案館咨詢并將答復書送達原告。
6、檔案交接文據、案卷目錄及楊浦區檔案館關于文件已經移交檔案館的證明,證明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已經送交檔案館保存。
7、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09)楊行初字第23號《行政判決書》、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9)滬二中行終字第185號《行政判決書》,證明經法院審理確認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已經歸檔。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7的真實性和證明內容無異議,但是認為證據6、7與本案無關聯性,認為證據5中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是錯誤的,原告要求法院撤銷。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證明的執法過程沒有異議。
庭審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實證據:
第一組證據:
1、2013年3月12日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通過該答復書原告獲取了[2002]楊府土書字第022號《建設用地批準書》,而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書》必須有《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故可以證明原告申請公開的內容是應該存在的。
2、[2001年]楊規土信公(答)第3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原告要求獲取[2002]楊府土書字第022號《建設用地批準書》所必須具備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但是某局卻說該政府信息不存在,而本案被告作出《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必須先有預審報告,故可以證明被告作出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是違法或不存在的。
第二組證據:
1、楊發改信告(2013)第13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及楊房地拆許字(2002)第2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證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除了本案的申請外,還提出了另一個申請,內容是該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范圍內的經被告批準的關于楊浦區227街坊舊區改造地塊新建商品住宅韻都城二期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被告答復該信息不存在。
2、楊規土信公答2013第94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證明原告曾要求獲取楊房地拆許字(2002)第2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范圍內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但是某局答復: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屬于本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但本局未制作或未獲取,該政府信息不存在。
第三組證據:
1、楊發改信告(2008)第10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證明原告要求獲取楊浦區227街坊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文件,該機關于2008年9月5日答復: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申請人向上海市某委員會A咨詢。
2、上海市某委員會B的滬計城(2002)342號文,證明韻都城二期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是由被告前身以楊計投[2002]084號文向上海市某委員會B請示,由上海市某委員會B于2002年9月20日批準。
3、登記回執,證明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上海市某委員會A提出要求獲取227街坊建設商品房的立項批復的申請。
4、市某委員會A(2009)第09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證明2009年7月30日上海市某委員會A將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中除項目總投資和項目資本金以外的內容給予原告,進行了答復,該信息內容就是本組證據中的證據2,滬計城(2002)342號文。
5、楊規土信公答(2013)第97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證明2013年5月6日原告向某局要求獲取楊計投[2002]第084號文所指范圍內的建設用地項目預審報告,該機關答復該信息不存在,證明楊計投[2002]084號文是請示報告,不是預審報告,已歸檔的說法是錯誤的。
第四組證據:
1、楊規土信公答(2013)第70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證明楊計投(2002)第060號文批復范圍內的建設項目預審報告是不存在的。
2、滬房地資綜(2002)B1112號《上海市建設項目用地計劃審核意見書》,證明該意見書中遵守事項中的1、2、4項能說明楊計投(2002)第060號文和原告本案申請的內容無關。
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辦理結果通知單》,該通知單隨證據2一起由上海市某局向原告公開。
第五組證據:楊規土信公答(2013)第96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和楊規土信公答(2013)第93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證明227街坊韻都城二期建設項目沒有建設用地預審報告。
經質證: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是客觀存在的,但是已經交檔案館保存,原告可以到區檔案館查詢。
本院對事實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能客觀地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來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原告提供的事實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但是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關聯性,本院不確認其證據效力。
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第十三條、國辦發〔2008〕36號文件(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第八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經質證,原告有異議,認為被告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3年5月28日謝某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楊房地拆許字(2002)第2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范圍內《關于建設“韻都城”二期商品住宅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2013年6月17日被告答復原告延期,并通過掛號信形式告知原告,2013年6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補正,2013年7月1日原告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了補充說明,變更為要求獲取楊府土書(2002)第022號《建設用地批準書》范圍內的經被告批準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2013年7月12日被告答復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已歸檔,建議其向楊浦區檔案館咨詢并將答復書送達原告。
另查明,因2001年機構改革,某委員會C被撤銷,設立某委員會B,由于保管條件差,某委員會B于2004年5月將1997年-2002年文書檔案全部移交楊浦區檔案館保管。2005年某委員會B改組為被告。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對自己制作或從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負責公開,故被告具有對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職權。本案中,原告要求公開的信息內容已由被告(即原上海市某委員會B)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于2004年5月移交楊浦區檔案館,對已經移交檔案館及檔案工作機構的政府信息的管理,應依照有關檔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因此,被告所作的答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謝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謝某負擔,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 某
代理審判員 丁 某
人民陪審員 郭 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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