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92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10-18)
(2013)浦行初字第192號
原告凌飛。
委托代理人吳天洪,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彭永奎,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東新區分局。
法定代表人陳彥峰。
委托代理人戴曉梅。
委托代理人余秋杰。
第三人上海代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宇聞。
第三人張宇聞。
第三人陳志剛。
第三人成國華。
第三人解雅云。
第三人王金龍。
第三人徐建順。
第三人張根昌。
第三人朱宏亮。
上述九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陳敏濤,上海市恒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九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文欣,上海市恒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凌飛訴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東新區分局(以下簡稱浦東工商分局)工商行政登記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同年8月2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上海代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代萌公司)、張宇聞、陳志剛、成國華、解雅云、王金龍、徐建順、張根昌、朱宏亮與本案的處理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6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2013年9月5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凌飛的委托代理人吳天洪、彭永奎,被告浦東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曉梅、余秋杰,第三人代萌公司、張宇聞、陳志剛、成國華、解雅云、王金龍、徐建順、張根昌、朱宏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陳敏濤、姜文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6月17日,被告浦東工商分局作出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2的《準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內容為:經審查,第三人代萌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出資情況變更、主要成員備案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浦東工商分局決定準予變更登記。第三人代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陳志剛變更為張宇聞,股東由張根昌、凌飛、陳志剛、徐建順、解雅云、王金龍、朱宏亮、成國華變更為張宇聞、陳志剛。監事凌飛、執行董事陳志剛現備案登記分別為張根昌、張宇聞。
被告浦東工商分局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并當庭出示下列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1、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章程修正案、公司股東出資信息、監事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2009年7月21日股權轉讓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書、2013年4月15日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承諾書、身份證明,證明第三人代萌公司2013年6月13日于向被告提出企業增資變更登記申請;2、準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內資公司備案通知書、收件憑據存根、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核準變更申請;3、準予設立登記通知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股東名錄、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承諾書、公司章程,證明第三人代萌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依法設立,設立時由8名股東組成,股東在設立公司時制定公司章程,約定包括股東權利義務在內的具體事項。被告當庭陳述了下列法律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條,證明被告作出變更登記行為職權依據充分;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三條、《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十四條、《企業登記程序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工商企字[2009]83號,證明被告作出變更登記行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原告凌飛訴稱,其系代萌公司的原始股東、監事。2009年7月21日,其與另外兩個股東張根昌和陳志剛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原告以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67萬元的價格轉讓其名義下的股份。但因代萌公司已經從原來的500萬元增資到1,000萬元,新增資本是由原告持有三分之一股權的佰蜜兒公司注入,2008年原告從佰蜜兒公司撤股,但并未得到佰蜜兒公司投入到代萌公司投資額的相應對價,故受讓人張根昌和陳志剛承諾將對原告按佰蜜兒公司的股權份額進行補償,但原告最終并未得到相應款項,從而拒絕受讓人的要求,沒有到被告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同時,在原告還是公司股東、監事的情況下,受讓人召集的股權轉讓股東會并未通知原告參加,竟然形成了內容為原告轉讓股權的100%股東通過的《股權轉讓股東會決議》。后在原告未到被告處登記現場,也沒有其他授權和協議的情況下,私自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強行把原告的股份轉讓給其他股東,而被告受理并作出將股東變更為受讓人的登記行為,使原告失去股東權。原告認為,原告與受讓人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和《股權轉讓股東會決議》已經三年,已超過法定時限,顯然已經失效,而被告作為職能部門未履行對申請材料進行實質審查的法定義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一條和《企業登記程序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剝奪了原告的股東權。原告不服,訴至本院,要求撤銷被告浦東工商分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2的《準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中準予股東變更登記的行政行為。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凌飛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1、檔案機讀材料,證明在注冊號為XXXXXXXXXXXXXXX的檔案機讀材料中原告股東權滅失;2、檔案機讀材料,證明在注冊號為XXXXXXXXXXXXX的檔案機讀材料中原告還是股東之一;以證據1、2證明因為此次變更,原告的股權喪失,原告在1,000萬元的股權中有13.4%的股權,但僅給予了67萬元的對價,是有其他協議的存在。
被告浦東工商分局辯稱,其作為公司登記機關,執法主體適格,被告對第三人代萌公司提供的材料進行了審核,認為其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準予變更登記。被告作出的被訴變更登記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法律規定被告應采取的是形式審查方式,僅對申請事項是否屬被告管轄、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是否齊全、內容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等進行審查,實質審查不是被告必須啟動的程序。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代萌公司、張宇聞、陳志剛、成國華、解雅云、王金龍、徐建順、張根昌、朱宏亮共同述稱,被告浦東工商分局作出的登記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代萌公司、張宇聞、陳志剛、成國華、解雅云、王金龍、徐建順、張根昌、朱宏亮提供了以下證據:1、銀行本票及《收條》復印件兩份,證明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第三人張根昌、陳志剛分別以本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股權轉讓協議書》中約定應支付的轉讓款,原告出具了《收條》,雙方的股權轉讓交易已完成,協議已履行完畢,僅未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2、《律師函》及快遞憑證,證明原告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并收取股權轉讓款后,遲遲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為此第三人委托律師先后兩次向原告發出律師函,催促原告協助辦理相關手續,但原告不予配合。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經質證認為,對證據1中的身份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對2009年7月21日的股權轉讓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協議效力不認可;原告沒有出席2009年7月21日、2013年4月15日的股東會,在原告沒有到場的情況下轉讓股權是無效;原告知曉2013年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但不予認可;情況說明、承諾書都在原告不在場的情況下簽署,不予認可。對證據2認為,被告在原告沒有到場核對身份證原件及簽名的情況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嚴重違反法律程序。證據3,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無異議,對法律適用有異議,認為被告應當對第三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實質性審查。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法律依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第三人經質證后對真實性均無異議。
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原告經質證后認為,證據1、2,只有本票沒有入賬證明,不能證明是否入賬,協議約定的是67萬元,但本票金額是87萬元,已經脫離了股權協議,雙方在該協議以外還有其他協議。證據3,原告確實收到過兩份律師函,但因為原告與受讓人之間合同項目較多,爭議也較多,無法配合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被告經質證后認為,第三人提供的證據是原告與其他股東之間的民事關系,與本案被訴的工商登記行為無關聯性。
經審理查明,2005年5月16日,第三人代萌公司注冊成立,該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國內合資),法定代表人為陳志剛,股東包括張根昌、凌飛、陳志剛、徐建順、解雅云、王金龍、朱宏亮、成國華。2009年7月21日,原告凌飛與第三人張根昌、陳志剛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原告凌飛將持有的第三人代萌公司的全部股權分別轉讓給第三人張根昌、陳志剛。同日,代萌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批準上述股權轉讓協議。但第三人代萌公司未對股東變更情況向被告浦東工商分局申請變更登記。
2013年4月15日,第三人張根昌、朱宏亮、徐建順、解雅云、王金龍、成國華分別與第三人張宇聞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各自所持有的代萌公司的股權轉讓給第三人張宇聞。同日,代萌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同意上述股權轉讓協議,第三人代萌公司的股東變更為張宇聞、陳志剛。
2013年6月13日,第三人代萌公司向被告浦東工商分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并提交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股東出資信息、董事、監事、經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等有關材料,被告同日受理后經審核,于同年6月17日作出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2的《準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變更后,第三人代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張宇聞,股東包括張宇聞、陳志剛。原告不服,訴至本院,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被訴《通知書》中準予股東變更登記的行政行為。
本院認為,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被告浦東工商分局作為第三人代萌公司的原登記機關,依法具有作出準予股東變更登記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
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申請工商變更登記的,工商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核實。《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及工商企字[2009]83號文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股權轉讓協議、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相關文件。根據被告提供的證據,2013年6月13日,第三人代萌公司向被告提交的申請材料中,包括了上述規定所要求提供的相關材料,被告受理后經審核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準予變更登記,符合《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所規定的股東變更登記的審核要件和審核程序。
本院注意到,原告與受讓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簽訂于2009年7月21日,在股權轉讓協議經公司股東會批準后,第三人代萌公司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2013年4月15日,代萌公司股東的股權又進行轉讓并經公司股東會批準。代萌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時提供了上述股權轉讓協議等材料。本院認為,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自轉讓股權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第三人代萌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提出股東變更登記時,被告浦東工商分局才發現代萌公司對2009年7月21日的股權轉讓行為沒有及時辦理變更登記,因代萌公司已主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被告經審查后一并作出準予變更登記行為,并未違反相關規定。
原告認為2009年7月21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已經失效,被告在受理第三人代萌公司提出的變更登記申請時,應當啟動實質審查程序,被告未盡審慎的審查義務。本院認為,第三人代萌公司在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時,已按照法律規定提交了相關材料,被告經審查后作出準予變更登記的行政行為,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原告對該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持有異議,可以對該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先行提出民事訴訟,現原告現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該股權轉讓協議存在無效的情形,其訴請撤銷被訴登記證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
綜上,原告凌飛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依法應當予以駁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凌飛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凌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澄宇
代理審判員 單宇馳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鄭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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