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12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10-15)
(2013)浦行初字第212號
原告張阿德。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曉松。
委托代理人楊一帆。
原告張阿德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政府信息公開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9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阿德,被告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曉松、楊一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建交委于2013年5月2日對原告張阿德作出浦建委信公拆告(2013)051號《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主要內容為: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收到原告要求獲取動遷居民明細表(文號:浦綜房拆許字(95)第041號)的申請。被告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答復如下:經審查,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現將該政府信息提供給原告,請查收。請到源深路XXX號拆遷管理科辦理具體手續后,由被告予以提供。
被告浦東建交委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據和證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作為職權依據,《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作為適用法律依據,《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作為執法程序依據;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收件回執,證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書面提出申請,要求獲取浦綜房拆許字(95)第041號張家宅西側動遷居民明細表,被告于當日收到申請;3、《告知書》,證明被告查詢檔案后,依法于2013年5月2日作出被訴《告知書》,原告于同年5月6日簽收;4、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張家宅西側動遷居民明細表,證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至被告處領取張家宅西側動遷居民明細表。
原告張阿德訴稱:原告所有的被拆遷住房位于本市浦東新區北蔡鎮長征村東張隊(張家宅)XX號。根據相關證據表明此次征地拆遷范圍系指北蔡鎮長征村郭家隊陳家宅地塊被拆遷農戶。因此被告認定主要事實不清,且其提供的信息來源不合法,無存檔編注序號。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告知書》。
原告張阿德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浦綜房拆許字(95)第041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證明原告系依據該許可證向被告提出申請獲取張家宅西側動遷居民明細表;2、1993年9月9日土地勘測定界技術報告書(包括勘測定界表、土地分類明細表兩張、建設用地略圖),證明被告提供信息的內容與定界用地范圍不對應,定界用地范圍內被征地農戶共計27戶,被告故意掩蓋了規劃用地范圍,虛列動遷居民明細表,且存在擅自變更拆遷范圍狀況、惡意欺詐、私下作弊的行為;3、張家宅西側動遷居民明細表,證明該明細表的內容與被告提供的一致,但上面蓋有拆遷人上海陸家嘴金融貿易區開發公司的公章;4、被告于2006年9月11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被告和上海陸家嘴金融貿易區開發公司(以下簡稱陸家嘴公司)串謀、作弊,增添以假亂真材料,代名頂替長征村郭家宅被拆遷農戶的姓名。
被告浦東建交委辯稱:被告作出的《告知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依據及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被告的職權依據無異議;對被告的適用法律和執法程序依據有異議,認為違反了《信息公開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4,認為被告提供的材料情況不屬實,拆遷許可證上的拆遷范圍張家宅西側是指長征村郭家隊陳家宅機耕道兩側征地農戶,但是被告提供的明細表內容指的都是張家宅,與原告申請的不一致;明細表沒有歸檔頁碼,沒有申請單位、審批機關、項目名稱,與原告之前獲得的明細表不一致。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3,認為該明細表原件并未蓋章,原告提供的上面之所以蓋章是原告與陸家嘴公司訴訟時,陸家嘴公司曾要求被告在上面蓋章,陸家嘴公司的章是其自己蓋的,原告已多次看過明細表的原件;對證據4,認為原告之前是要求獲取門牌號碼,此次要求獲取的是明細表,兩者并不相同。
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3年4月25日,原告張阿德向被告浦東建交委提出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獲取名稱為“張家宅西側動遷居民明細表”(文號為浦綜房拆許字(95)第041號)的政府信息。被告浦東建交委當日收到原告張阿德的申請,經審查后于同年5月2日作出被訴《告知書》,于同年5月6日將《告知書》以及原告要求獲取的張家宅西側動遷居民明細表送達原告。原告對《告知書》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住房局)申請行政復議,市住房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作出被訴《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仍不服,遂起訴來院。另查明,浦綜房拆許字(95)第041號許可案卷中保存有“張家宅西側動遷居民明細表”,即為被告提供給原告的信息。
本院認為:依照《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的規定,被告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
根據《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屬于公開范圍的,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后,依照上述規定向原告提供了其申請獲取的信息,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被訴《告知書》并送達原告,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至于信息本身記載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則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
綜上,被告作出被訴《告知書》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十二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阿德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張阿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鄒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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