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26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10-28)
(2013)浦行初字第226號
原告徐為永。
被告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
主要行政負責人裴光,局長。
委托代理人孫彬彬,上海漢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子厚,上海漢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為永訴被告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以下簡稱上海保監局)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同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為永,被告上海保監局的委托代理人孫彬彬、王子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保監局接到原告徐為永電話申請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上海分公司)將其投保的附加手術保障保險、特約附加住院醫療補貼保險無故取消,要求被告進行處理,由人壽上海分公司為原告恢復兩項附加險。被告針對原告申請進行了調查,并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滬保監信[2012]第441號信訪投訴告知書,主要內容是:2012年11月13日收到原告的申請材料,該信訪事項屬于原告與人壽上海分公司的民事糾紛,依法應當通過協商或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法律未授權被告進行裁決和處理。根據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訪條例》(以下簡稱《信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及《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信訪工作辦法》(以下簡稱《保監會信訪工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原告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同時告知原告,已將原告的申請事項轉送人壽上海分公司處理。原告不服,遂涉訟。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原告的保單和3份附加險條款,證明被告調取了相關材料,在2004年,原告將其中一項附加險轉為附加住院醫療生活津貼保險。保險期限為一年一保,另一項附加手術保障保險也是一年期的。2、人壽上海分公司客戶咨詢服務記錄,證明被告通過調查,明確原告曾與人壽上海分公司進行了溝通,人壽上海分公司告知了原告附加險轉投的情況,告知原告所購買的附加險是一年期的。由此得出:原告和人壽上海分公司對原告的購買的保險在保險期限和保費繳納有不同理解,該糾紛屬于雙方對保險合同理解不同而產生的民事糾紛。3、滬保監信[2012]第441號信訪投訴告知書,證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發出告知書,告知原告其信訪事項不予受理等。4、滬保監信轉單[2012]441號群眾來信轉辦單,證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將原告的信訪材料轉給人壽上海分公司,要求其妥善處理,并函復信訪人及被告。5、人壽上海分公司發給原告的處理回復(共3份)、人壽上海分公司發給被告的處理報告,證明人壽上海分公司就原告信訪事項做出回復和處理情況匯報,對原告投訴事項作出處理,對原告的理賠申請進行了賠付,免除了原告2010年、2011年、2012年附加險的保費。6、《信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保監會信訪工作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第四條、第二十六條作為被告的職權依據和法律適用依據。
原告徐為永訴稱:原告于1998年5月5日向人壽上海分公司投!99鴻福終身保險”一份及兩份附加險,即附加手術保障保險、特約附加住院醫療補貼保險。2012年年底,原告發現,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人壽上海分公司單獨解除了兩份附加險的合同,為此,原告與人壽上海分公司交涉,但得不到解決。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電話反映,要求人壽上海分公司為其恢復兩份附加險。被告接到申請后推諉扯皮,拒絕原告的要求。根據保監發(2012)9號文和14號文的規定,被告應當履行法定職責。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責令人壽上海分公司為原告恢復附加手術保障保險和特約附加住院醫療補貼保險。庭審中原告出示以下證據:1、人身保險投保單、個人保單首頁和附加險條款、首期保險費暫收收據,證明原告向人壽上海分公司投保了“99鴻福終身保險”以及附加手術保障保險、特約附加住院醫療補貼保險。2、附加險續保資料、附加保險續保告知書、附加險生效通知單,證明原告1999年的附加險是續保的,并屬自動扣款。3、繳費通知,證明原告2001年收到過附加住院醫療補貼保險繳費通知。4、業務員調整通知書三份、保全員信息調整通知書。5、工資卡扣款記錄,證明保費都是自動劃扣的。6、保監發(2012)9號《關于做好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通知》、保監發(2012)14號《關于人身保險業務綜合治理銷售誤導有關工作的通知》,被告應當按照該兩份文件履行法定職責。
被告上海保監局辯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請,根據原告的申請要求,被告專門進行調查,并對原告信訪作出處理,被告已履行法定職責。調查發現,原告與人壽上海分公司就保險合同產生的民事糾紛,根據規定不屬于被告管轄范圍,故被告不予受理,并已告知原告,同時將原告電話信訪內容轉交人壽上海分公司處理。人壽上海分公司為原告免除了3年的保費,也予以了理賠。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證據提出的異議是:這些證據材料都是片面的,原告收到過被告的告知書以及人壽上海分公司的3份處理回復。對被告的職權和相關法律規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未根據保監發(2012)9號和(2012)14號的文件履行其職責。被告對原告的證據提出的質證意見是:原告的證據證明其投保的附加險保險期限是一年,合同約定期滿時需要另辦手續,因此,原告與保險公司間屬于民事合同糾紛。其余證據與本案無關。對原告提出的兩個文件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這兩個文件是指導宏觀性工作的,對原告的主張不適用。
經原、被告雙方對證據的質證,本院對事實和證據作以下分析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且與被訴行政行為相關聯,可以作為定案依據。原告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待證事實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述證據可證明以下事實:原告徐為永于2012年11月12日,向中國保監會電話申請稱,人壽上海分公司將其投保的附加手術保障保險、特約附加住院醫療補貼保險無故取消,要求進行處理,由人壽上海分公司為原告恢復兩項附加險。11月13日,被告接到中國保監會轉送的該申請后展開了調查,查明原告于1998年5月5日向人壽上海分公司投保“99鴻福終身保險”一份及兩份附加險,即附加手術保障保險、特約附加住院醫療補貼保險。兩份附加險的保險期限均為一年,期滿需續保。原告的兩份附加險自2010年5月起人壽上海分公司未能與原告續保,導致原告不滿,由此產生爭議,直致原告投訴。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發出《信訪投訴告知書》,告知原告其主張內容屬于保險合同糾紛,不屬被告受理范圍,同時將原告的信訪材料轉送人壽上海分公司處理,并要求人壽上海分公司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告及被告。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九條規定,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需要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吨袊kU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派出機構行使主要監管職責是:監管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保險中介機構以及保險從業人員的保險經營活動,查處保險違法、違規行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第二十六條規定,派出機構負責受理轄區內保險信訪投訴。本案被告是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設立的派出機構,具有對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保險中介機構及保險從業人員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法定職權,并有權對轄區內保險信訪投訴進行處理。因此,原告的申請事項系被告的法定職權范圍。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訴人壽上海分公司未對原告投保的兩項附加險進行續保,被告接到投訴后即予調查,在調查的基礎上被告按照信訪程序對原告的申請進行處理。由于該爭議屬于原告與保險公司就保險合同而產生的民事糾紛,被告告知原告應通過協商或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解決,因此,被告不予受理并無不當。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職責,原告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為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徐為永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衛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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