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27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11-18)
(2013)浦行初字第227號
原告姚君華。
委托代理人姚學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民。
委托代理人黃靈。
委托代理人俞立斌。
第三人夏勇平。
第三人姚生官。
原告姚君華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浦東公安分局)治安行政處罰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9月12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夏勇平、姚生官與本案的審理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姚君華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學海,被告浦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黃靈、俞立斌,第三人夏勇平、姚生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公安分局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滬公(浦)行罰決字[2013]第XXXXXXXXXX號《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處罰決定書》),認定:因姚君華于2013年3月26日在浦東新區祝橋鎮高永村XXX號有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其作出罰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00元的行政處罰。
被告浦東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訴處罰決定的依據和證據:1、《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作為職權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作為適用法律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作為執法程序依據;2、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5月23日對姚君華的詢問筆錄,證明姚君華承認對夏勇平、姚生官實施了毆打;3、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5月16日對姚慶華的詢問筆錄,證明姚慶華陳述自己被毆打,知道雙方的傷勢情況;4、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5月17日對姚生官的詢問筆錄;5、被告于2013年4月8日、5月27日對夏勇平的詢問筆錄;6、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5月27日對方孝仙的詢問筆錄;7、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5月27日對姚賈紅的詢問筆錄,以證據4-7證明姚慶華、姚君華對姚生官、夏勇平實施了毆打;8、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對楊林娣的詢問筆錄,證明楊林娣陳述姚慶華、姚君華被姚生官和夏勇平毆打;9、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4月15日對陶才芳的詢問筆錄,證明陶才芳陳述看見姚生官一家與楊林娣一家相互扭打,姚君華、姚慶華對姚生官、夏勇平實施了毆打;10、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對母華清的詢問筆錄,證明母華清陳述未看到楊林娣一家有無還手;11、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對徐陳程的詢問筆錄,證明被告執法民警徐陳程陳述當時案發情況;12、姚生官及夏勇平的驗傷通知書、醫院檢驗情況記錄及法醫臨床學檢驗鑒定事項確認書,證明姚生官及夏勇平被毆打的傷勢情況,經鑒定為輕微傷;13、姚君華及姚慶華的驗傷通知書、醫院檢驗情況記錄及法醫臨床學檢驗鑒定事項確認書,證明姚君華及姚慶華被毆打的傷勢情況,經鑒定不構成輕微傷;14、損傷鑒定告知情況,證明被告依法將傷勢鑒定結果向姚君華、姚慶華、夏勇平、姚生官等人進行告知;15、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呈請延長辦案期限報告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復核審批表、《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依法立案后,案件辦案期限經過延長,經過告知陳述申辯、復核后,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處罰決定書》,并于當日送達原告,執法程序合法。
原告姚君華訴稱:事發當日,原告及其哥哥姚慶華、母親楊林娣三人舉報姚生官家非法搭建違章建筑事宜,三人剛回到家中,姚生官及夏勇平就沖進其家中將姚慶華拖到家門口進行毆打,姚慶華因無準備被打蒙倒在家門口。楊林娣想出門求救,卻被方孝仙和姚賈紅擋下,被兩人拳打腳踢、用圍巾勒住脖子。姚君華上前推開方孝仙和姚賈紅,又被姚生官和夏勇平毆打。后來楊林娣報警。被告在處理過程中,先告知原告姚生官、夏勇平是輕傷,后又告知是輕微傷,兩次告知前后矛盾。被告將案件處理作為一般的互毆事件很草率,處理不公,忽略了姚生官、夏勇平是有準備沖到原告家中對原告實施毆打的事實。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書》。
原告姚君華提交原告朋友姚明榮以及原告嫂子張燕出具的證明兩份,證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被告告知原告,姚生官、夏勇平受傷是輕傷,姚慶華當時就提出異議。
被告浦東公安分局辯稱:被告對原告涉嫌毆打他人的行為進行了調查,在處罰前進行了告知,并告知了事實、理由、訴權,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合法有效,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夏勇平、姚生官述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此次事件中,第三人受輕傷,而原告沒有傷,但原告受到的處罰與夏勇平、姚生官所受處罰相同,對被告作出的處罰予以認可。
第三人姚生官提供原永新村村長方月明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侵占其土地。第三人夏勇平無證據出示。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依據及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被告的職權依據、適用法律和程序依據無異議;對證據2-11,認為被告是斷章取義;確認對原告的詢問筆錄上的簽名是其本人所簽,但被告2013年3月26日對原告作詢問筆錄時,未告知包括回避權等基本權利,原告事后得知該民警與原告的其他案件有關聯,應該回避;姚生官、夏勇平、方孝仙、姚賈紅的陳述與事實相悖,有的地方陳述楊林娣拿板鏟、木棍,有的地方說是煤鏟,但根據旁觀者陶才芳、母華清以及被告民警徐陳程的陳述,現場并無工具;對證據12-14,認為當時第三人已經離開事發現場,故對第三人的鑒定情況有異議,原告當時根本無法還手,第三人不可能有傷,不清楚第三人的傷勢如何造成;被告關于傷勢情況對原告作過兩次告知,2013年4月10日第一次告知第三人所受傷為輕傷,后來同年5月20日又告知是輕微傷;對證據15無異議,但認為被告執法程序有問題,未依法組織調解,被告通知過原告,原告是同意調解的,但給原告時間太緊,原告因工作實際無法進行調解。第三人夏勇平、姚生官對被告出示的依據和證據均無異議。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內容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并不存在兩次鑒定;第三人夏勇平對原告的證據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姚生官認為原告的證據內容不真實,當時被告是先告知原告,后告知第三人,告知第三人所受傷害為輕微傷。原告及被告對第三人姚生官提供的證據,認為與本案無關。第三人夏勇平對姚生官提供的證據,認為情況屬實。
據此,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3年3月26日中午11時左右,原告姚君華與鄰居姚生官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姚君華及其哥哥姚慶華和姚生官、夏勇平在本市浦東新區祝橋鎮高永村XXX號門前的場地上相互扭打,雙方各有受傷。被告于當日中午接到報警并于當日立案。經上海市浦東醫院當日驗傷,原告為左胸臂軟組織挫傷,姚慶華為頭部外傷,夏勇平為胸外傷、右股外傷,姚生官為頭、面、腰、左前臂外傷。同年4月,被告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損傷傷殘鑒定中心對上述四人傷勢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姚君華、姚慶華不構成輕微傷,姚生官、夏勇平構成輕微傷。被告經過調查,于同年5月30日對原告進行行政處罰告知,告知原告陳述和申辯權利,因原告提出申辯,被告于當日進行復核,經復核后于次日對原告作出被訴《處罰決定書》并送達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2013年8月29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處罰決定書》。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就上述毆打他人事件分別對第三人夏勇平、姚生官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夏勇平作出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對姚生官作出罰款300元的行政處罰。
本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因此,被告浦東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
本案中,被告根據爭議雙方的陳述,結合夏勇平、姚生官的驗傷情況及鑒定結論,認定原告姚君華于2013年3月26日在本市浦東新區祝橋鎮高永村XXX號實施了毆打夏勇平、姚生官的違法行為,認定事實清楚。在適用法律方面,被告基于毆打系由鄰里糾紛引起,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原告姚君華作出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處罰適當,適用法律正確。被告在受案后,依法對原告進行調查,在告知原告陳述和申辯權后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并送達原告,執法程序合法。
綜上,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滬公(浦)行罰決字[2013]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已預繳),由原告姚君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鄒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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