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44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11-14)
(2013)浦行初字第244號
原告吳秀蘭。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高東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孫毓。
委托代理人馮雨竹。
委托代理人韓明志,上海韓明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秀蘭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高東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高東鎮政府)要求政府信息公開一案,本院經審查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吳秀蘭、被告高東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馮雨竹、韓明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5月2日,被告高東鎮政府作出編號:XXXXXXXXXXXXXXXXX《告知書》(以下簡稱:被訴告知),主要內容為: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收到原告要求獲取“信息名稱:本人依法信訪十一年間高東鎮政府作為責任部門約談信訪人談話記錄留檔文書”的申請,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請按照國務院《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規定查詢。
原告吳秀蘭訴稱,其依法信訪十一年,被告高東鎮政府沒有依法出具處理的書面文書,作為當事人有權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向被告申請公開被告對其信訪事項的處理結論,被告也有義務提供,F被告下屬的政府信息公開辦公室以《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規定規避責任,與被告下屬的信訪辦公室互相推諉,漠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故要求撤銷被訴告知。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1、《信訪事項復核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證明2006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已經作出了不予受理決定;2、編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告知書》,證明被告推諉原告;3、《信訪條例》第三十一條、《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證明原告信訪后,被告必須約談,對約談的記錄應當予以公開。
被告高東鎮政府辯稱,原告從2003年起因其房屋拆遷信訪,被告每次約談原告,其都拒絕在談話筆錄上簽字,無法形成書面留檔文件,且2010年10月18日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信訪辦公室作出了《信訪事項核查終結工作聯系告知單》,原告反映的動拆遷補償安置信訪事項已被核查終結。2013年4月20日原告通過浦東新區政務網站申請公開原告依法信訪十一年間高東鎮政府作為責任部門約談信訪人談話記錄留檔文書,上述申請內容屬于被告內部管理匯總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同時,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規定,原告申請的內容屬于信訪事項,應適用信訪的相關規定進行查詢。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作出被訴告知并于5月6日送達原告,已經依法向原告告知并說明理由,被訴告知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和依據:1、《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證明職權依據充分;2、被訴告知,證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告知,5月6日送達原告,程序合法;3、《信訪事項核查終結工作聯系告知單》,證明原告本次申請內容與信訪有關;4、《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第二條,證明被告適用法律正確。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出示的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3認為其從未收到過,但2006年就已經收到了《信訪事項復核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對證據4認為被告適用的法律是為了推諉,根據《信訪條例》和《若干問題的規定》,被告應該向原告公開。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具有關聯性,不予受理通知是要求原告進行行政復議或訴訟救濟,與2010年的信訪核查終結沒有沖突;對證據2認為真實但不具有關聯性;對證據3認為不適用于本案。
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1-4符合證據“三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真實,但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能證明被告應向其公開其申請內容。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吳秀蘭通過網站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獲取“本人依法信訪十一年間高東鎮政府作為責任部門約談信訪人談話記錄留檔文書”,被告認為原告申請的內容應按照國務院《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規定查詢,故于2013年5月2日作出被訴告知,并于5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訴至我院要求撤銷被訴告知。
本院認為,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的相關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于5月2日作出被訴告知,5月6日送達原告,符合法定程序。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因此,當有專業法律、法規已經對信息的公開做了特別規定時,應當優先適用特別法規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請獲取“本人依法信訪十一年間高東鎮政府作為責任部門約談信訪人談話記錄留檔文書”,上述文字表述顯見原告申請的內容是要求公開有關信訪事項,對于申請公開信訪事項的,被告告知原告按照《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的規定進行查詢,符合上述第十七條的規定,并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被訴告知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秀蘭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吳秀蘭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
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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