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56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12-23)
(2013)浦行初字第256號
原告陳龍珍。
委托代理人陳根弟。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祝橋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柳亞華。
委托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龍珍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祝橋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祝橋鎮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本院經審查后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龍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根弟,被告祝橋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立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龍珍訴稱:其系浦東國際機場第一期首批征地動遷戶,動遷時間為1996年8月。關于建造浦東機場一期工程,南府(1996)35號文第八條規定,確定征地勞動力對象的時間界限以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批復日期為準。滬府土用(96)304號《關于批準浦東國際機場公司新建浦東國際機場一期首批工程征用、劃撥土地的通知》的發文時間是1996年9月11日,所以基準日應為1996年9月11日。根據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2號令《上海市住宅建設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農業人口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市府第62號令)第九條規定,男性十六周歲至五十五周歲,女性十六周歲至四十五周歲具有從事正常生產勞動能力的勞動力,應屬征地勞動力。原告未滿四十五周歲,因被告弄錯基準日,將原告確定為“提前養老”安置方式。原告曾多處去被告處上訪,要求更正基準日,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信訪答復,告知原告基準日為1996年12月24日(系一期二批市政府土地批文日期),后又在2011年5月18日信訪答復中把基準日更正為1996年12月31日。原告征地動遷為1996年8月,當時一期首批的土地批準文件尚未發出,被告嚴重脫離事實。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將原來搞錯的確定原告安置方式的基準日1996年12月31日更正為1996年9月11日;補發由原來的提前養老安置方式更正為征地勞動力的差額。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提供下列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2、南府(1996)35號《南匯縣人民政府批轉縣勞動局關于浦東國際機場一期工程南匯征地農業人員安置實施意見的請示的通知》;3、滬府土用(96)304號《關于批準浦東國際機場公司新建浦東國際機場一期首批工程征用、劃撥土地的通知》;4、滬府土用(1996)465號《關于原則批準浦東國際機場公司新建浦東國際機場一期二批(輔助設施、機場道路等)工程建設用地的通知》;5、祝府(1996)89號《關于浦東國際機場一期工程祝橋地區征地農業人口安置實施意見》;6、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兩份。
被告祝橋鎮政府辯稱:原告目前享受的是“征地養老”安置方式,并不是原告所稱的“提前養老”安置方式。關于征地安置方式基準日的確定非被告的職責范圍。根據市府第62號令第七條規定,控制戶口遷入規定系上海市勞動局與市公安局共同確定,被告提供的五聯單既確定戶口問題,也包含對1996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的吸勞、養老人員身份、人數等情況的核定。當時涉及機場動遷原南匯縣除了被告外還有東海鎮,拆遷的時間、土地批文有先后,最終確定的基準日均為1996年12月31日。被告作為鎮政府,只能在上級部門確定基準日的情況下,根據劃線上報征地安置人員,原告陳龍珍系1951年12月31日出生,根據市府第62號令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男性超過五十五周歲,女性超過四十五周歲的人員屬于征地養老人員。原告從1997年1月開始領取養老金,就知道明確納入正常養老,而非提前養老。綜上,征地安置方式的基準日與養老方式的確定并非被告職責范圍,原告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提供了下列證據、依據:1、《上海市住宅建設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農業人口安置辦法》(上海市人民政府1994年第62號令),證明征地安置的主體是勞動局,鎮政府只是配合做好征地安置的組織協調工作,征地范圍內控制戶口遷入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局會同市公安局制定,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后,征地單位應與被征地單位協商征地農業人口的安置工作,女性超過45周歲為征地養老人員;2、上海市公安局、勞動局《關于住宅建設征地農業人口辦理戶口“農轉非”有關規定的通知》(94)滬公(治)150號),證明市勞動局負責辦理符合規定的吸勞、養老人員的“農轉非”工作,市勞動局向被征地所在地的區(縣)勞動局核發《安排征地農民通知書》,區(縣)勞動局通知征地單位按《安排征地農民通知書》的吸勞(養老)人數,填寫《征地農民“農轉非”申報表》(即五聯單),確定基準日的權力并非鎮政府;3、《關于安置房源分配的實施意見》、浦東國際機場祝橋指揮部(1997)3號《關于機場動遷戶安置房特殊房型安置的規定》,證明分戶標準按1996年12月31日之前公安戶籍資料為準,同時說明征地安置養老也以1996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時間節點是由當時的南匯縣計劃委員會或者國際機場配套服務領導小組辦公室確定,并非被告;4、《南匯縣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征地養老人員管理工作的通知》(南府(1994)64號),證明從1995年1月1日起,涉及安置征地養老一律歸口縣勞動局統一管理。5、征地農民“農轉非”申報表,證明原告系正常養老人員;6、祝橋鎮動遷居民征地安置養老發放清單,證明原告于1997年1月領取1月份養老生活費。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原告、衛某某等村民為要求變更征地安置方式事宜多次信訪屬實,被告也曾作出過信訪答復。2011年1月11日的答復系工作人員疏忽,錯誤告知原告基準日為1996年12月24日,后在2011年5月18日答復中予以更正為1996年12月31日。根據被告提供證據已經證明原告要求變更基準日、安置方式不屬被告職責范圍。對于市政府的土地批文,當時縣政府需要批轉即南府土(1996)389號文,時間為1996年12月31日。市府批文系先行辦理的文件,最終需國務院文件予以確定。浦東國際機場動土時間為1996年8月,至1996年12月31日該時間段內發放給原告的是過渡生活費,“農轉非”申報表可以說明原告落實保障的情況。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信訪答復明確以市政府土地批復日期為準,并非指辦理手續的時間,原告屬浦東機場一期首批范圍內村民,被告兩次信訪答復不一致,被告應以一期首批市政府土地批復日期1996年9月11日作為基準日,征地時原告未滿45周歲,屬征地勞動力。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龍珍原系本市南匯縣祝橋鎮潘泓村4組村民。1996年10月,因浦東國際機場一期工程建設,原告等村民納入需安置征地農業人口范圍。1997年8月,祝橋鎮政府、原南匯縣公安局祝橋鎮派出所、上海市勞動局及原南匯縣勞動局在原告等人的征地農民“農轉非”申報表上蓋章確認,該申報表中原告屬于“養老”人員。從1997年1月1日起享受征地安置相關待遇。原告作為養老人員安置后,2010年1月起與案外人衛某某等人多次以信訪形式要求更正征地安置方式。2011年1月11日、5月18日,被告分別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被告在2011年5月18日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中告知:1996年浦東機場一期建設征地時,對征地人員安置執行1994年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2號令。62號令第九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男性超過五十五周歲、女性超過四十五周歲的養老人員”為征地養老人員,由養老機構給予養老。在征地安置過程中,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批文鎖定應安置人員范圍,經原南匯縣有關部門及祝橋鎮人民政府、東海鎮人民政府商定,并經市有關部門認可,確定1996年12月31日為征地安置養吸勞的基準日期。原告等安置時女性已年滿45周歲,男性已年滿55周歲,屬于征地養老人員,應由養老機構予以養老。原告不服,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將原來搞錯的確定原告安置方式的基準日1996年12月31日更正為1996年9月11日;補發由原來的提前養老安置方式更正為征地勞動力的差額。
另查明,原告陳龍珍曾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履行法定職責,將原告“提前養老”安置方式變更為“征地保障”安置方式,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原告等村民為變更征地安置方式事宜多次至被告處信訪,被告予以認可,并曾向原告等作出了信訪答復。根據市府第62號令第三條規定,“市勞動局是本市征地農業人口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區、縣人民政府應配合做好轄區內征地農業人口的安置工作。”南府(1994)64號文《南匯縣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征地養老人員管理工作的通知》規定,“從1995年1月1日起,各單位、各部門凡涉及安置征地養老人員一律歸口縣勞動局,實行統一管理,統籌養老,任何單位不得自行處理。”且根據被告提交的征地農民“農轉非”申報表等證據也證明,原告作為養老人員安置非被告最終確認,系經過原南匯縣勞動局及上海市勞動局審核。故原告征地安置方式的確定非被告職責權限范圍。現原告要求被告祝橋鎮政府變更確定征地安置方式的基準日及補發由原來的提前養老安置方式更正為征地勞動力的差額,缺乏充分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龍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陳龍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澄宇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鄭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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