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30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1-8)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3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姚興安。
委托代理人劉松波,北京市煒衡(南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728號。
法定代表人黃小路,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坤,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田義龍,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姚興安因要求履行質量技術監督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0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姚興安以及委托代理人劉松波,被上訴人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質監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坤、田義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0年7月6日,南通市公安局為查明姚興安涉嫌假冒專利案,書面聘請上海市農藥研究所(以下簡稱:農藥研究所)對扣押物品抽樣送檢材料進行鑒定。2010年7月7日,中國上海測試中心農藥行業測試點(以下簡稱:農藥測試點,農藥測試點系農藥研究所的下屬部門)向南通市公安局出具了6份檢驗報告(編號為:R-10-2200至R-10-2205號),檢測結果是送檢材料中含有“氯蟲苯甲酰胺”成分。2010年7月9日,南通市公安局據此作出鑒定結論通知書。姚興安認為農藥測試點存在違法行為,故于2012年12月31日以來通過局長信箱、紙質信件、上級轉辦等形式反映農藥測試點違法出具檢測報告等情況。市質監局根據舉報內容于2013年1月16日組成調查組,對農藥測試點實施實地檢查,調查結果為未發現農藥測試點存在超資質認定范圍檢測、檢驗方法和依據不合法、6份關于“氯蟲苯甲酰胺”成分的檢測報告簽名造假等問題。2013年3月13日,農藥研究所向南通市公安局經偵一大隊發函核實農藥測試點在接受委托檢測時,已明確告知南通公安部門“氯蟲苯甲酰胺”含量測試是非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方法,檢測結果只作為技術數據參考,出具的檢驗報告不能加蓋“CMA”認可專用章,南通公安部門對此予以確認。市質監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關于對姚興安來信的答復》,告知姚興安農藥測試點不在《委托檢驗行為規范(試行)》的調整范圍內,姚興安所反映的情況是司法機關在案件辦理中進行的委托行為,檢驗數據僅供司法機關參考,建議姚興安向有關司法機關進行反映處理。姚興安對此不服,于2013年4月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復議申請,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滬府復字(2013)第207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市質監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關于對姚興安來信的答復》的具體行政行為。姚興安對此不服,訴至原審法院。
姚興安原審訴稱,2010年7月6日,南通市公安局為查明其假冒專利案,書面聘請上海市農藥研究所檢測中心做鑒定。2010年7月7日,農藥測試點向南通市公安局出具了6份檢驗報告,檢測結果是送檢材料中含有“氯蟲苯甲酰胺”成分,同時還向南通市公安局出具了兩份資質證明材料,證明其具備做此鑒定的資質。2010年7月9日,南通市公安局將此檢驗報告的結果做成鑒定結論通知書,由上述可知,6份鑒定報告在刑事案件中作為關鍵性證據使用。從委托聘請至最終檢驗報告出具過程,農藥測試點的行為存在檢測資質不合法、檢測方法和依據不合法等多項違法行為,市質監局作為主管部門,理應履行職責依法查處農藥測試點的違法行為,確認6份檢測報告無效,但市質監局并未依法查處。故請求判令市質監局履行法定職責:1.依法查處農藥測試點在2010年7月7日進行“氯蟲苯甲酰胺”項目檢測是超資質范圍檢測的違法行為;2.依法確認農藥測試點出具的6份檢測報告為無效報告;3.依法對農藥測試點進行查處,并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市質監局原審辯稱,其多次收到姚興安的舉報,并根據姚興安的舉報內容開展相關的調查工作,未發現姚興安舉報的內容。市質監局根據調查結果,向姚興安進行了答復,已履行了法定職責。姚興安申請了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復議結果維持了市質監局作出的答復行為。另外,姚興安主張不成立,農藥測試點不存在超資質范圍檢測,其所出具的報告亦不屬于社會公證數據。公安部門對此知曉,該數據僅僅供參考,在沒有相關國家、行業標準情況下,公安機關為解決案件專門性問題,進行司法委托鑒定。經檢查,未發現姚興安舉報的簽名虛假等情況。市質監局針對姚興安的舉報信函及時作出了答復,其作出的對姚興安來信的答復具體行政行為符合法定程序,請求對此予以維持。
原審認為,市質監局作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依法負有計量認證并實施監管的法定職責。農藥研究所系取得市質監局資質認定的檢測機構,市質監局依法負責對認證機構的監督管理,針對姚興安提出的查處申請應依法處理。市質監局自接到姚興安的投訴、舉報后,于2013年1月16日組成檢查組,對農藥測試點進行實地檢查,如對6份檢測報告存檔原件核對,未發現姚興安所反映的簽名造假情況。檢查組依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計量認證資質認定監督檢查表》列舉的項目逐條進行了檢查,查閱了文件、調閱了資料、詢問了人員,調查結果為未發現農藥測試點存在超資質認定范圍檢測、檢驗方法和依據不合法、6份關于“氯蟲苯甲酰胺”成分的檢測報告簽名造假等問題,但存在一項不符合項:檢測報告沒有正確加蓋與資質認定證書一致的實驗室名稱公章。同日,檢查組組長作出了《監督檢查報告》。據此,市質監局就姚興安的舉報事項開展了相應的調查工作,履行了監督的法定職責。但需指出,市質監局在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向姚興安進行答復的行為中,未就其已開展的調查工作進行說明,也未針對舉報內容進行明確回應,屬于工作瑕疵,應予改正。鑒于市質監局已根據姚興安的申請展開了調查并作出答復,現姚興安要求市質監局履行法定職責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審法院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姚興安的訴訟請求。姚興安對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姚興安訴稱,農藥測試點出具的6份檢驗報告雖沒有加蓋公章,其上面也并無“CMA”以及“CNAS”印章,但從農藥測試點接受公安機關委托,接受和出具數據、且數據被采納等方面,應當視為出具公證數據的行為,但農藥研究所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2010年7月7日具有出具公證數據的資質,本案所涉的檢驗報告系超資質范圍進行檢驗的違法行為。南通市公安局所出具的回函系應被上訴人要求而作出,且兩份回函內容存在矛盾。此外根據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所審理的一起案件可以證明,研究所系獨立于生產者和使用者的第三方,其出具的數據應當是公證數據。根據規定檢驗報告須親筆簽名方為有效,本案所涉的6份報告中并無鑒定人親筆簽名故應當無效,被上訴人對此并未進行查處,一審法院也并未準許上訴人要求進行筆跡鑒定的申請,審理程序有誤。2006年2月21日國家質檢總局86號令《實驗室和檢查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對檢驗檢測程序作出規定,被上訴人應據此作出答復。但被上訴人并未按照上述規范性文件的要求作出答復,故并未履行法定職責,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質監局辯稱,針對上訴人的申請被上訴人已經履行法定職責進行了調查核實,并向上訴人作出答復,不存在行政不作為情況。公安機關可以和農藥研究所約定進行檢驗,該所明確告知委托機關南通市公安機關其作出的檢驗報告并非是公證數據,如果對外出具公證數據,形式上必須加蓋“CMA”公章;農藥測試點出具的報告中未加蓋“CMA”公章;后公安機關向被上訴人出具鑒定結論通知書也可以證明其對該檢驗報告系參考使用,檢驗報告是否具有效力需要進行司法確認,故涉案的6份檢驗報告并非公證數據,農藥測試點出具的6份檢驗報告并未超越其資質。上訴人所稱的“CNAS”資質證書是第三方認證方式,表明實驗室有相當的水平,“CNAS”資質證書并非被上訴人發證范圍,其有無中斷情況不影響實驗所對外出具數據,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案例也與本案不同。被上訴人已經查清事實并向上訴人作出書面答復,不屬于未履行法定職責。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有關規定,被上訴人市質監局負有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計量認證并實施監管的法定職責,故被上訴人具有對上訴人的查處申請進行調查和處理的職責。本案中上訴人明確,其要求被上訴人查處農藥研究所進行超資質范圍進行檢測、確認6份檢測報告為無效報告以及追究相關檢查人員違法責任等三項法定職責,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上述申請,通過查閱有關資料、詢問相關人員后,向上訴人作出答復行為,告知其反映的情況系司法機關在案件辦理中進行的委托行為,檢驗數據僅供司法機關參考,建議上訴人向司法機關反映相關問題。被上訴人已根據上訴人的申請進行調查并作出答復,履行了法定職責。農藥測試點出具的6份檢驗報告上未加蓋“CMA”印章,此外,南通市公安機關確認,送檢前已經了解到“氯蟲苯甲酰胺”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送檢時已經被告知檢測結果只做技術數據參考,檢驗報告不能加蓋“CMA”章。上訴人以農藥研究所接受公安機關聘請,出具的檢驗報告被人民法院采信,以及福建省相關人民法院的判例認為檢驗報告系社會公證數據,進而要求被上訴人以超越資質范圍出具公證數據為由對農藥測試點予以處理,依據不充分。農藥測試點出具檢驗報告并向公安機關提交后,南通市公安局向上訴人出具鑒定結論通知書,明確告知上訴人如對該鑒定結論有異議,可以依法提出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申請。但上訴人并未申請重新鑒定。該檢驗報告結論后被人民法院判決所采信,上訴人若對人民法院采信該檢驗報告存有異議,可依法另行予以主張。上訴人審理中要求對農藥測試點出具的6份檢驗報告中檢驗人員簽名進行筆跡鑒定,因被上訴人在履行法定職責行政程序中已對檢驗報告筆跡進行了檢查核對,確定未發現有同一人簽名現象,被上訴人已經履行相應調查職責,原審法院對此不予準許并無不當。此外,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訴請意見的判決理由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不再贅述。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姚興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王琳娜
代理審判員 任靜遠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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