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57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7)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57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洪。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張凌超。
上訴人鄭洪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靜行初字第13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洪,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凌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鄭洪于2013年6月21日向靜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所需政府信息名稱為:“四明銀行有效權屬登記記載”。信息特征描述:“四明銀行于1949年5月上海解放后被軍管會接管,1952年被撤銷。這期間關于‘延安中權屬原系四明銀行’的書面記載。申請人祖孫三代居住于此,與該房產登記有一定現實利益關系,并有可能因登記結果的變動而對自身權益產生影響。當時人民民主政權已經建立”。同年7月10日,靜安房管局書面告知鄭洪,對其申請將延期至2013年8月5日前作出答復。同年7月25日,靜安房管局又書面告知鄭洪,其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鄭洪明確:申請的是否是“1949年5月至1952年,某機關對于延安中房屋作出屬于四明銀行的權屬登記”的書面記載?若是,請明確,并明確哪個機關。若否,請明確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其他特征描述。該函同時告知鄭洪應于2013年8月1日前補正相關申請內容,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同年7月29日,鄭洪提交書面補正稱:“上述雙引號內的內容是被申請人2013年4月26日函告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認定。這內容關于四明銀行解放前經營管理關于延安中路913弄宗地地塊的房產,置地造屋的情況,相關檔案有明確記載。解放后的當月,四明銀行便被人民政府軍管會接管。其機構性質產生了根本變化。被申請行政認定的該機構‘1955年2月公私合營’,情況不屬實。申請人本次申請信息中四明銀行有效權屬登記記載是指解放以后,四明銀行成為國家金融企業以后關于標的房產延安中的權屬,被申請人2013年4月26日函告‘經查’‘1955年2月公私合營’之前的該房產權屬。不論原系何人,總得有主。物歸原主,‘經查’‘原系’記錄!膘o安房管局經審核后,認為鄭洪經補正后的申請仍不能明確特定政府信息的內容,遂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被訴答復,告知鄭洪其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內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鄭洪不服靜安房管局的答復,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機關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維持靜安房管局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鄭洪不服,起訴至法院,請求確認靜安房管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答復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靜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靜安房管局收到鄭洪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延期和補正,于規定的期限內向鄭洪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程序符合規定。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應載明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F鄭洪對其所申請的政府信息內容的描述,不能夠據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條件。靜安房管局據此作出被訴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鄭洪訴請確認答復違法缺乏依據,不予支持。原審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鄭洪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洪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鄭洪上訴稱: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是非常明確的,上訴人所申請的“有效權屬登記”是指文件名稱,不同于文件標題,不僅包括四明銀行的所有權狀,還包括權利清單、權屬證書、契稅證書等特定的權屬登記記載。被上訴人在補正通知中要求上訴人回答其問題,該補正方式違法,因為信息公開相關規定并未賦予被上訴人該種權力。被上訴人作出的答復回避了上訴人所申請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或者說是不是應當由被上訴人公開等實體性問題,其本質是拒絕公開該信息。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辯稱:根據上訴人申請公開信息的特征,被上訴人認為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且經上訴人補正后仍然無法明確其所要申請的政府信息。上訴人所描述的“有效的權屬登記記載”,其中“有效”本身是一種主觀判斷,而且上訴人描述中提及“相關”權屬登記,這也是不明確。所以經上訴人補正但仍無法指向特定政府信息后,被上訴人作出被訴的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經上訴人補正并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四明銀行有效權屬登記記載”的政府信息,該描述及之后的補正內容應明確其所申請的政府信息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被上訴人經審查,認為上訴人在提交補正材料后,仍無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遂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作答復違法,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洪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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