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59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7)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594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錢鴻基。
委托代理人孫小芳,上海鼎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黎,上海鼎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浩。
原審原告錢鴻昶。
委托代理人陳愛云。
原審第三人通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強。
委托代理人王國強。
委托代理人湯曉菁。
原審第三人錢佩芬。
原審第三人嚴愛華。
原審第三人錢亮。
委托代理人童桂玉。
原審第三人錢志敏。
原審第三人錢德敏。
委托代理人錢鴻基。
原審第三人錢琴芳。
委托代理人陳忠。
上訴人錢鴻基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31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錢鴻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小芳律師、高黎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杰律師、鄭浩,原審原告錢鴻昶的委托代理人陳愛云,原審第三人通海建設公司(以下簡稱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國強、湯曉菁,原審第三人錢佩芬、嚴愛華、錢志敏,原審第三人錢亮的委托代理人童桂玉、錢琴芳的委托代理人陳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本市王家碼頭房屋(以下簡稱被拆遷房屋)類型舊里,建筑面積116.50平方米,由錢志敏、錢德敏、錢琴芳、錢某某、顧林杜共同共有。顧林杜系錢志敏、錢德敏、錢琴芳、錢某某之母,于1996年1月31日去世。錢某某與妻子嚴愛華育有錢鴻基、錢鴻昶、錢鴻翔、錢佩芬,錢某某于2011年1月23日去世,錢鴻翔先于錢某某去世,生前育子錢亮。
2002年12月26日,上海董家渡聚居區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因董家渡聚居區XXX號地塊項目建設需要,取得滬黃房地拆許字(2002)第32號房屋拆遷許可,錢鴻昶戶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內。2005年4月29日,該地塊拆遷人變更為通海公司。拆遷中,上海富申國有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對拆遷地塊內的舊里居住房屋進行抽樣評估,評估價格低于黃府發(2002)7號文規定的B類地區最低補償單價每平方米人民幣3,75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拆遷人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原《拆遷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認定錢鴻昶戶可得貨幣補償安置款524,250元,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獎勵費6,000元,合計可得貨幣補償款530,250元。該戶安置本市六類地段產權房,可得建筑面積233平方米。拆遷期間,拆遷人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上海新貿動拆遷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與錢鴻昶戶進行多次協商,并提供了浦東新區上南路、妙欄路等多處現房供錢鴻昶戶選擇,但未能與錢鴻昶戶達成協議。2013年7月19日,拆遷人通海公司向黃浦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要求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安置錢鴻昶戶,拆遷人同意免收錢鴻昶戶應支付的房屋調換差價款482,389.16元。黃浦房管局受理后召開了審理協調會議,錢鴻昶戶內的產權共有人錢志敏參加會議。因協調不成,黃浦房管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460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內容為:一、申請人通海公司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安置被申請人錢志敏、錢德敏、錢琴芳、嚴愛華、錢鴻昶、錢佩芬、錢鴻基、錢亮等(戶)至本市浦東新區上南產權房,該房屋建筑面積127.17平方米,市場評估單價為2,882元,房屋總價為366,503.94元、上南產權房,該房屋建筑面積90.67平方米,市場評估單價為3,042元,房屋總價為275,818.14元、上南產權房,該房屋建筑面積90.52平方米,市場評估單價為3,042元,房屋總價為275,361.84元、上南產權房,該房屋建筑面積92.02平方米,市場評估單價為2,998元,房屋總價為275,875.96元,上述房屋合計建筑面積400.38平方米,合計總價為1,193,559.88元;二、被申請人錢鴻昶戶安置本市六類地段產權房,可得建筑面積233平方米。現通海公司提供的四套產權房建筑面積為400.38平方米,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后,錢鴻昶戶應支付申請人房屋調換差價款482,389.16元,申請人同意免收;三、被申請人錢鴻昶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遷至本市浦東新區上南、上南、上南、上南產權房內,并將現居住使用的本市王家碼頭編號1-4全幢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申請人拆除;四、申請人通海公司應于被申請人錢鴻昶戶搬離本市王家碼頭編號1-4全幢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該戶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獎勵費6,000元、搬家費補貼1,398元、有線電視移裝費720元、電話移裝費280元、空調移裝費1,600元、熱水器移裝費600元,家用(獨用)電表移裝費按實計算。若強制搬遷的,申請人將不支付搬家費補貼。該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后,錢鴻昶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黃浦房管局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460號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法院認為,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拆遷人因與被拆遷戶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向黃浦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黃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錢鴻基等稱黃浦房管局未依法通知產權人參加審理協調會,行政程序違法。經查,黃浦房管局履行了送達會議通知并召開審理協調會的程序義務,因拆遷人與參會的部分產權人協商不成,黃浦房管局所作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無不當。黃浦房管局依據原《拆遷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并結合該戶的實際情況,對被拆遷戶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予以安置,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符合該拆遷基地的安置補償政策,沒有損害被拆遷戶的合法權益。錢鴻昶要求撤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錢鴻昶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錢鴻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錢鴻基上訴稱:被上訴人所作房屋拆遷裁決未將被拆遷房屋的天井、曬臺、樓道和閣樓等部位計入被拆遷面積,認定事實錯誤。裁決依據的被拆遷房屋評估價格的評估時點錯誤,應為2005年,評估單價應為7,100元。被上訴人召開審理協調會,但上訴人等大部分產權人未收到會議通知,侵害了上訴人等產權人的合法權益,裁決執法程序違法。被上訴人所作房屋拆遷裁決違法應予撤銷;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辯稱:被上訴人所作房屋拆遷裁決認定被拆遷房屋的面積,以房屋產權證及房地產登記信息為依據,認定事實清楚。裁決認定的被拆遷房屋評估價格是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計算時點即2002年12月26日,且裁決是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方式安置上訴人戶,對安置房屋的評估時點也是2002年12月26日,該評估時點和裁決安置方式對上訴人戶是有利的。被上訴人受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后,向上訴人戶發出了受理通知書、裁決申請書副本、審理會會議通知,錢志敏簽收了上述文件,并代表該戶參加了審理協調會,由于雙方協調不成,被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原告錢鴻昶述稱:同意上訴人的意見,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第三人通海公司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錢佩芬、嚴愛華、錢亮、錢志敏、錢德敏、錢琴芳述稱:同意上訴人的意見,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以下證據證實: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審理協調會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審理協調會簽到及記錄、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變更拆遷建設單位公告、變更拆遷實施單位公告、延長許可通知及批復、拆遷人營業執照、拆遷實施單位的營業執照、拆遷資格證書、委托拆遷協議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委托書、房地產權證、房地產登記信息、戶口本復印件、戶籍資料摘錄、舊里房屋抽樣評估報告、告居民書、看房單及送達回證、安置房源產權證明和估價報告、協商記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等,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原審第三人錢志敏陳述,其收到了被上訴人送達的審理協調會會議通知,并參加了審理協調會。上訴人及其他原審第三人對錢志敏參加審理協調會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被上訴人未通知其他房屋產權人到會,執法程序違法。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原審第三人通海公司與上訴人戶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受理裁決申請后,向上訴人戶送達了受理通知書、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審理協調會會議通知,并于2013年7月24日召開審理會,被拆遷房屋產權人之一錢志敏參加了審理協調會,因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被上訴人遂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向上訴人戶送達,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認定被拆遷房屋的類型、部位、建筑面積、評估單價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場價格等事實,均有相應證據證實,認定事實清楚。被上訴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原《拆遷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及相關規定,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適用法律正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方式補償安置上訴人戶,并免除上訴人戶應支付的差價款482,389.16元,未侵害上訴人戶的合法權益。
上訴人認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被拆遷房屋面積有誤,未將被拆遷房屋的天井、曬臺、樓道和閣樓等部位計入拆遷面積,本院認為,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第十二條“關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的認定”規定,房屋建筑面積以房地產權證記載的建筑面積為準。被上訴人根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權證及上海市房地產登記信息等證據,認定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為116.50平方米,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為160平方米左右,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關于上訴人提出被拆遷房屋評估價格時點錯誤的問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關于黃浦區董家渡聚集區第一、二期拆遷工程舊里居住房屋拆遷補償估價報告》系由具有估價資質的上海富申國有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估價報告單形式合法。原《拆遷實施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評估時點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準。故被上訴人以2002年12月26日為房屋評估時點并無不當,且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方式安置上訴人戶,對安置房屋價值的評估時點也是2002年12月26日,裁決亦免除了上訴人戶的房屋調換差價款,未侵害上訴人戶的合法權益。關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執法程序提出的異議,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受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后,向上訴人戶送達了受理通知書、裁決申請書副本、審理協調會通知書,由被拆遷房屋產權人之一的錢志敏簽收,并未違反法定送達程序。且錢志敏亦代表上訴人戶參加了審理協調會,在協調不成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錢鴻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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