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59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7)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59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陳寶。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胡志瑜。
上訴人劉陳寶因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33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陳寶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上訴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劉陳寶因發現證號為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附圖(僅提供復印件)上蓋有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土地管理局(下稱原虹口規土局)的公章,認為該蓋章行為侵害了自身權益,遂于2013年8月5日向市規土局申請行政復議。市規土局于2013年8月8日收到該申請后經審查,查明該證系原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6月30日核發,填發機關為原上海市虹口區土地管理局,土地坐落為天水,使用期限自1990年6月30日至1992年6月29日。同時查明該證附有附圖,附圖上蓋有原虹口規土局印章,但無法查明蓋章時間,天水房屋已被拆除。市規土局認為該證于1990年核發且有使用期限,該證記載的土地坐落上建造的房屋亦早已被拆除,沒有證據表明原虹口規土局在該證附圖上蓋章的行為對劉陳寶的權利和義務產生影響,故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滬規土資復(駁)字(2013)第073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主文為:“……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之后,市規土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滬規土資復(更)字(2013)第073號和滬規土資復(更)字(2013)第073-1號更正通知書,分別將《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第1頁第9、13行、第2頁第5行“第06825號”筆誤改為“第06826號”,將第2頁倒數第6行“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筆誤改為“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劉陳寶收到該決定后不服,起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市規土局作出的滬規土資復(駁)字(2013)第073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市規土局依法具有對劉陳寶以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的行政職權。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應當符合法律規定。本案中,劉陳寶對原虹口規土局在證號為(虹)臨字第06826號的《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附圖上加蓋公章不服向市規土局提起行政復議。市規土局經審查查明該《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于1990年核發,已超過使用期限,該證記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已被拆除。市規土局以沒有證據證明原虹口規土局在該證附圖上蓋章的行為對劉陳寶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為由,在規定期限內決定駁回劉陳寶的復議申請,認定事實正確,程序合法。但市規土局在《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存在多處筆誤,其中將應適用的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筆誤為“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存在行政瑕疵,應予改進。鑒于市規土局已作更正,上述瑕疵未對劉陳寶權利、義務產生影響,不影響市規土局依法駁回劉陳寶的行政復議申請。劉陳寶要求撤銷被訴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主張缺乏依據,不予采納。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劉陳寶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劉陳寶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劉陳寶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應是由原虹口規土局核發,且附圖是偽造的。該偽造的附圖對上訴人的權益造成了重大影響,使得上訴人在(2007)滬二中民(行)終字第82號判決中敗訴。被上訴人作出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共有六處錯誤,被上訴人作出兩次無效的更正后,仍有兩處錯誤遺漏。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市規土局作出的滬規土資復(駁)字(2013)第073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被上訴人市規土局辯稱:原虹口規土局在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附圖上蓋章之行為,并未對上訴人的權利和義務產生影響,且該證上記載的土地坐落上建造的房屋早已被拆除,上訴人亦無法提供該證原件。被上訴人作出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經更正后的確還存在文字差錯,但是該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上訴人作出的滬規土資復(駁)字(2013)第073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經更正后,仍存在兩處筆誤,其中“滬府土征(1992)66號文件”應為“滬府土征(1992)660號文件”,“根據滬府土征(1992)660號文件的規定,各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為《國有土地使用證》的填發機關”后缺少句號。原審判決認定的其它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被上訴人市規土局作為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的上級主管單位,對上訴人就該局為被申請人而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有作出相關處理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予以受理并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認為原虹口規土局在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附圖上蓋公章的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對此,本院認為,在附圖上蓋公章的行為并非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對上訴人的權利和義務產生影響,上訴人的上述主張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訴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經被上訴人兩次更正后仍存有兩處筆誤,屬于被上訴人履職過程中的行政瑕疵,雖未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但被上訴人應在今后予以改進。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劉陳寶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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