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59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7)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59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鎮澎。
委托代理人徐鎮冶。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嘉定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謝志音。
委托代理人趙捷。
上訴人胡鎮澎因房屋拆遷裁決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3)嘉行初字第16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胡鎮澎的委托代理人徐鎮冶,被上訴人上海市嘉定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嘉定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趙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6月21日,胡鎮澎以其房屋屬案外人上海電子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子商城)進行房地產開發所征用的“江橋鎮高潮村丁家浜動遷基地”范圍,以電子商城為被申請人,向嘉定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要求土地補償。因胡鎮澎所稱的上述“江橋鎮高潮村丁家浜動遷基地”并未取得拆遷許可證,嘉定房管局在收到胡鎮澎的申請后,在調查確認上述事實的情況下,于同年6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以胡鎮澎的申請屬《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五)項不予受理的情形,決定不予受理,并送達胡鎮澎。胡鎮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嘉定房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胡鎮澎仍不服,遂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嘉定房管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九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拆遷當事人申請裁決的,應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局提出申請,申請人主體資格不符合《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規定的,裁決機關不予受理裁決申請。而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房屋的所有人。因此,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主體資格均是以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為前提。胡鎮澎以其房屋屬案外人電子商城進行房地產開發所征用的“江橋鎮高潮村丁家浜動遷基地”范圍,向具有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職權的嘉定房管局申請裁決。但“江橋鎮高潮村丁家浜動遷基地”并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拆遷人、被拆遷人。嘉定房管局因此認定胡鎮澎不符合《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規定的主體資格,就其提出的裁決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事實清楚,符合相關規定。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裁決申請不予受理的,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嘉定房管局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胡鎮澎的裁決申請后,于同年6月24日向胡鎮澎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符合法定程序。綜上,嘉定房管局針對胡鎮澎的裁決申請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原審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維持嘉定房管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后,胡鎮澎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胡鎮澎上訴稱:2010年10月,電子商城因進行房地產開發征用土地,由嘉定區江橋鎮高潮村提供丁家浜為動遷基地,發放了《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選擇安置房源告知書》,并明確以房地產權證或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及合法有效的造房批文為準則。上訴人持有的土地房產所有證記載的土地在征用動遷范圍內,故就“征地動遷補償”向被上訴人嘉定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被上訴人作為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建設征用土地的房屋拆遷工作應當依法進行監督管理,被上訴人應受理上訴人的申請,對上訴人的補償安置作出裁決。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嘉定房管局辯稱: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提到的地塊核發過房屋拆遷許可證,故上訴人不是拆遷法律法規中規定的被拆遷人,不是《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拆遷當事人,不具有申請裁決的主體資格。被上訴人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被上訴人嘉定房管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作出處理的法定職權。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局裁決。被上訴人作為房屋拆遷的管理部門對拆遷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未達成協議的,有權應拆遷當事人的申請就雙方的拆遷補償安置問題作出裁決。現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胡鎮澎提到的本市嘉定區江橋鎮高潮村丁家浜所在地塊核發過房屋拆遷許可,該地塊非被上訴人批準的拆遷范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非拆遷法律關系中的被拆遷人,不是拆遷當事人,并無不當。根據《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不是拆遷當事人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受理行政裁決申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具備申請裁決的申請人主體資格,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送達上訴人,行政程序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胡鎮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三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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