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59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7)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59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長華。
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鄭浩。
原審第三人上海金福外灘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俊。
委托代理人李友龍。
上訴人王長華因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31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長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忠,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鄭浩,原審第三人上海金福外灘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福外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黃浦房管局于2009年10月9日向金福外灘公司核發滬黃房管拆許字(2009)第11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其因“黃浦區xxx號街坊改造工程”項目建設,對王長華居住地塊的房屋實施拆遷,拆遷期限為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6月30日。因金福外灘公司未在房屋拆遷許可確定的期限內完成拆遷,經申請,黃浦房管局曾同意將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至2010年10月9日止。因金福外灘公司仍未在確定的期限內完成拆遷,后經申請,由黃浦房管局報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審核后,同意將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至2013年6月30日止。金福外灘公司因仍無法完成拆遷,故于2013年6月3日向黃浦房管局遞交建設項目拆遷期限延長申請、上海市房屋拆遷許可申請區縣用表等材料,申請延長房屋拆遷期限,延長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黃浦房管局根據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九條、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于2013年6月8日報市房管局審核。市房管局于同月28日向黃浦房管局作出滬房管拆批[2013]10815號《關于同意黃浦區XXX號街坊改造工程項目房屋拆遷期限延長的批復》,同意該地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至2014年6月30日。黃浦房管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滬黃房管拆許延字(2013)第29號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行為,同意延長“黃浦區XXX號街坊改造工程”建設項目的房屋拆遷期限,延長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黃浦房管局于次日以公告形式告知上述內容。王長華知悉后不服,起訴要求確認上述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行為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故依照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的行政職責。因涉案建設項目的拆遷期限已累計超過一年,黃浦房管局受理金福外灘公司的房屋拆遷期限延長申請后,經報市房管局審核同意后,在拆遷期滿前作出被訴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行為,并無不當。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王長華的訴訟請求。判決后,王長華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王長華上訴稱:原審第三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時不具有符合法定要求的安置房屋,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就不合法,從根本上不具備延長拆遷期限的法定條件。被上訴人未充分舉證證明涉案拆遷基地的實施情況,未舉證證明涉案項目符合拆遷許可延期的條件。被上訴人作出延期許可決定前未告知上訴人,未舉行聽證,剝奪了上訴人的陳述和申辯權。按照立法本意,拆遷期限延長最長不應超過兩年,被上訴人4次批準延長拆遷期限,有違立法本意。被上訴人先于市房管局就延期許可申請作出批復,程序違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辯稱:本案審查的是房屋拆遷延期許可行為的合法性,拆遷許可的合法性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法律上對于拆遷期限延長并無次數上的限制。被上訴人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作出延期許可決定,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金福外灘公司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對其作出的房屋拆遷許可具有核準延長拆遷期限的職權。本案中,原審第三人金福外灘公司因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無法完成拆遷,在拆遷期限屆滿日的15日前向被上訴人申請延長拆遷期限。因該基地拆遷期限累計超過一年,被上訴人報經市房管局審核同意后作出拆遷期限延長許可行為,程序合法。法律規范中并未規定行政許可的延期應與行政許可的作出適用相同的程序,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王長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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