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59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6)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59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顧新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錢瑩。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上訴人顧新民因不予認定特殊工種工作年限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30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顧新民,被上訴人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下稱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錢瑩、沈玉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4月27日市社保中心下屬經辦機構上海市楊浦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收到顧新民提出的書面申請,要求將其從1979年6月至2002年底的工作經歷認定為從事特殊工種工作年限。市社保中心經審核后認為,顧新民所在單位從未申報過特殊工種。故顧新民相關工作經歷不能認定為從事特殊工種工作年限,市社保中心于同日作出流水號為BB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書面告知顧新民其申請的業務不能辦理。顧新民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維持決定。顧新民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上述不予認定特殊工種工作年限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等相關規定,市社保中心負有統一經辦本市基本養老保險業務,核定、調整養老金的行政職能。從事特殊工種工作年限的認定屬于核定、調整養老金的范疇,故市社保中心具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經審查,市社保中心履行了受理、答復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在于顧新民的相關工作經歷是否能認定為從事特殊工種的工作年限。根據《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本市從事特殊工種人員辦理退休手續若干問題的通知》,特殊工種應由行業主管部門先行確定,或由當事人所在單位進行申報,并經勞動保障部門確認。而本案中顧新民所在單位并未進行過特殊工種申報,所以顧新民要求認定其相應工作年限屬于特殊工種工作年限的請求,于法無據。原審遂判決:駁回顧新民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顧新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顧新民上訴稱,上訴人自1979年6月至2002年底一直從事有毒有害工作,且持有上海市勞動局制發的特殊工種操作證,所在企業也發放營養費等補貼,故上訴人相應工作年限應認定為特殊工種工作年限。另上訴人所在企業破產時,曾有206人享受了提前退休,上訴人也符合提前退休條件。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社保中心辯稱,上訴人所在單位從未向勞動部門申報有特殊工種,上訴人工作也未被行業主管部門認定為特殊工種,故被上訴人所作不予認定特殊工種工作年限合法有據。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顧新民要求認定特殊工種工作年限的申請后,依法進行了審查,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并送達上訴人,行政程序合法。《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本市從事特殊工種人員辦理退休手續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特殊工種應由行業主管部門或勞動保障部門先行確定,或由職工所在單位向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再由勞動部門確認。上訴人1979年6月至2002年底從事的工種既未被行業主管部門或勞動保障部門確認為特殊工種,其原工作單位也未進行特殊工種申報,故被上訴人不予認定上訴人1979年6月至2002年底的工作經歷為從事特殊工種工作年限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所作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顧新民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