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1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6)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1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謝振庭。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楊浦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左衛東。
委托代理人高偉慶。
委托代理人翁劼。
上訴人謝振庭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3)楊行初字第5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謝振庭,被上訴人上海市楊浦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楊浦發改委)的委托代理人高偉慶、翁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5月28日,謝振庭向楊浦發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楊房地拆許字(2002)第2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范圍內《關于建設“韻都城”二期商品住宅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2013年6月17日,楊浦發改委書面告知謝振庭延期答復。2013年6月24日,楊浦發改委通知謝振庭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補正。2013年7月1日,謝振庭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了補充說明,變更為要求獲取楊府土書(2002)第022號《建設用地批準書》范圍內的經楊浦發改委批準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2013年7月12日,楊浦發改委作出楊發改信告(2013)第1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謝振庭其要求獲取的信息已歸檔,建議其向楊浦區檔案館咨詢,并將答復書送達給謝振庭。謝振庭收悉后不服,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決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原審法院另查明,因2001年機構改革,原上海市楊浦區計劃委員會被撤銷,后設立上海市楊浦區發展計劃委員會。由于保管條件差,上海市楊浦區發展計劃委員會于2004年5月將1997年-2002年文書檔案全部移交楊浦區檔案館保管。2005年上海市楊浦區發展計劃委員會改組為楊浦發改委。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楊浦發改委對自己制作或從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負責公開,故其具有對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職權。本案中,謝振庭要求公開的信息內容已由楊浦發改委(即原上海市楊浦區發展計劃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于2004年5月移交楊浦區檔案館,對已經移交檔案館及檔案工作機構的政府信息的管理,應依照有關檔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故楊浦發改委所作的答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支持。謝振庭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謝振庭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謝振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謝振庭上訴稱: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供的證據均與本案無關,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針對同一份政府信息曾向被上訴人多次提出公開申請,得到的答復內容不同,據此可確認被上訴人有造假行為;被上訴人未將相關信息文號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就該信息向楊浦區檔案館查詢。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楊浦發改委辯稱: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供的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已依法移交給楊浦區檔案館,就此事實亦有相關法院判決文書予以確認,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正確;上訴人曾提出多次申請,申請內容的表述不同,針對的信息亦有所不同,被上訴人系依法作出相應的答復,并無不當。原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延期答復告知書及送達回證、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答復書及送達回證、上海市楊浦區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表、楊發改信告(2013)第1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送達回證、檔案交接文據、案卷目錄、楊浦區檔案館關于文件已經移交檔案館的證明、(2009)楊行初字第23號及(2009)滬二中行終字第185號行政判決書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具有受理并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于2013年5月28日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6月17日告知延期答復,于6月24日要求上訴人補正,并在上訴人7月1日補正后,于7月12日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執法程序合法。經上訴人補正確認,其申請公開的信息為楊府土書(2002)第022號《建設用地批準書》范圍內的經楊浦發改委批準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被上訴人在查明該信息已于2004年5月移交楊浦區檔案館后,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告知上訴人該情況,并建議其向該檔案館咨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答復內容并無不當。被上訴人所作其他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不屬本案審查范圍。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謝振庭負擔,準予免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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