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2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9)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2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洪。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委托代理人鄒建亮。
委托代理人劉靜。
上訴人鄭洪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靜行初字第13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洪,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簡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鄒建亮、劉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鄭洪于2013年6月13日向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表中所需政府信息名稱為:“更正戶籍記載信息申請書”。所需政府信息特征描述為:擬更正的信息內容。詳細內容為:“上海解放前直至1949年2月解放前夕居住于延安中路(解放前稱中正中路)913弄101號朱文煥戶于上海解放以后的1949年將房屋出售給申請人祖父鄭梅清戶,過戶手續記錄在案。朱文煥戶全家已于1949年遷出延安中。申請人祖父為913弄101號戶主。祖父和父親一家入住時沒有他人居住。而被申請人將其戶籍書面記載(指朱文煥戶)歸入了1953年至1956年卷冊。該信息與申請人自身相關且記錄不準確。申請人請求核對并公開朱戶遷出的戶籍記錄。依據國務院《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申請人請求更正上述信息記載。實事求是為我黨歷來的路線、方針、政策,也是中央黨校的校訓。”市公安局收件后出具了回執。同年6月25日,市公安局書面告知鄭洪,其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鄭洪補正申請。同年6月30日,鄭洪提交書面補正,對朱文煥戶遷出的戶籍記錄歸入1953年至1956年卷冊事項與其自身相關的理由作了說明,同時還說明了1953年至1956年的戶籍信息記錄中不可能出現“中正中路”的理由,說明了朱文煥戶1949年或之前的沒有記錄遷入遷出時間的信息紙質載體歸入1953年至1956年卷冊不準確的理由。市公安局經審核后,認為鄭洪經補正后的申請仍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的申請要求,遂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編號為SHGASHWXXXXXXXXX的《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答復鄭洪: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本機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鄭洪不服上述答復,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機關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鄭洪仍不服,起訴請求確認市公安局拒絕公開并更正其記錄不準確的申請信息的上述答復違法,判決市公安局按照鄭洪要求的內容和法律法規所規定的適當形式提供。
原審法院認為,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市公安局收到鄭洪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因認為鄭洪申請內容不明確而要求其補正,在鄭洪提交補正申請后,于規定的期限內向鄭洪作出答復,程序符合規定。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應載明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現鄭洪對其所申請內容的描述,既有更正戶籍記載信息記錄的要求,又有“核對并公開朱戶遷出的戶籍記錄”的要求,還包含對戶籍歸檔工作的意見,申請的內容難以確定。且根據鄭洪的申請和補正,其要求更正和要求公開的信息內容基本相同,而在信息未公開的情況下就要求更正,邏輯上也是相矛盾的。由于鄭洪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中有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載明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的要求,市公安局據此作出被訴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鄭洪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鄭洪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洪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鄭洪上訴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政府信息公開司法解釋的規定,上訴人可以一并要求公開并更正政府信息。上訴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明確,最終是要求更正。朱文煥戶戶籍信息紙質載體不應當在本市延安中1953年至1966年卷冊中。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公安局辯稱: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中包含了四點內容,分別是更正、公開、文件有關的歸類和核對,經補正后仍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所作答復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上訴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補正說明中所指的朱文煥戶戶籍書面記載所歸入的卷冊時間為1953年至1966年。原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公安局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具有受理和處理的職責。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認為其申請內容不明確,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遂要求上訴人予以補正。經上訴人補正后,仍無法確定其指向的特定政府信息。被上訴人遂作出被訴答復,程序合法。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中包含了多項內容,其中還包含了認為歸檔不準確的事項,被上訴人認為其申請內容不明確,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洪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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