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2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6)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2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虞軍。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委托代理人馬良。
委托代理人李骎。
上訴人虞軍因政府信息公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0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6月20日,虞軍向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規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虹規(1999)第34號《關于核發天水路基地(74號危改基地)工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以下簡稱34號《通知》)的申請表—(99)077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表》所附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附圖、地形圖”。同月21日,虹口規土局出具《收件回執》。同年7月2日,虹口規土局出具《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虞軍將延期至2013年8月1日前作出答復。同年7月12日,虹口規土局出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同年7月17日,虞軍補正申請內容為“虹規(1999)第34號《關于核發天水路基地(74號危改基地)工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的附件”。虹口規土局經審查,認定虞軍補正申請的內容為《建設用地許可證》范圍附圖,該局已在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34號《答復書》)中予以答復并提供,遂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重告《政府信息公開重復申請告知書》,告知虞軍不再重復處理。虞軍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維持虹口規土局所作上述答復的復議決定。虞軍收到后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判決撤銷虹口規土局所作的上述政府信息公開重復申請告知行為。
原審法院認為:虹口規土局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虹口規土局收到虞軍申請及補正申請后,經核實,認定虞軍要求獲取的是34號《通知》的附件,與34號《答復書》中虞軍所申請公開的部分內容重復,遂告知虞軍其已經對此作出答復并提供了34號《通知》的附件即附圖,故不再重復處理,該告知行為并無不當。虹口規土局收到虞軍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要求虞軍補正申請內容,并在法定的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虞軍認為其申請不屬于重復申請,缺乏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虞軍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虞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虞軍上訴稱:其申請公開的是(99)077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表》的附件即《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附圖、地形圖,而不是《建設用地許可證》的范圍附圖。上訴人的申請不屬于重復申請,被上訴人所作答復違法,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延期答復告知書及送達回證、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及送達回證、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答復書、34號《答復書》、34號《通知》及附圖、被訴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重告《政府信息公開重復申請告知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規土局具有受理并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虞軍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收件回執,于同年7月2日出具延期答復告知書,收到上訴人的補正申請后,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重復申請告知行政行為,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獲取“虹規(1999)第34號《關于核發天水路基地(74號危改基地)工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的申請表—(99)077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表》所附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附圖、地形圖”的信息,經補正后,上訴人明確是34號《通知》的附件。被上訴人認定34號《通知》的附件系《建設用地許可證》范圍附圖,其已在34號《答復書》中向上訴人公開了該信息,故不再重復處理。被上訴人的上述答復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虞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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