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4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7)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4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雄偉。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萍。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芩。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和貴。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來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麒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上訴人張雄偉、張萍、張芩、張和貴、張來弟、張麒麟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35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7月10日,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收到張雄偉、張萍、張芩、張和貴、張來弟、張麒麟提出的要求獲取“貴局保存的虹府(2007)36號文信息材料”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隨后,市規土局經審查認為張雄偉、張萍、張芩、張和貴、張來弟、張麒麟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為虹府〔2007〕36號《虹口區人民政府關于報請審批〈四川社區C080101編制單元控制性詳細規劃〉等區域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請示》,該文系本市虹口區人民政府制作,故不屬于市規土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2013年7月16日,市規土局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作出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039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張雄偉、張萍、張芩、張和貴、張來弟、張麒麟,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其向本市虹口區人民政府咨詢相關情況。張雄偉、張萍、張芩、張和貴、張來弟、張麒麟不服,遂起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市規土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039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原審法院認為:市規土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市規土局受理張雄偉、張萍、張芩、張和貴、張來弟、張麒麟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程序合法!吨腥A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睆埿蹅ァ埰、張芩、張和貴、張來弟、張麒麟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系其他行政機關制作,市規土局認定張雄偉、張萍、張芩、張和貴、張來弟、張麒麟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建議其向相關單位咨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也盡到了便民原則。綜上,張雄偉、張萍、張芩、張和貴、張來弟、張麒麟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張雄偉、張萍、張芩、張和貴、張來弟、張麒麟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雄偉、張萍、張芩、張和貴、張來弟、張麒麟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張雄偉、張萍、張芩、張和貴、張來弟、張麒麟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市規土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039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規土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貴局保存的虹府(2007)36號文信息材料”的信息,該政府信息并非由被上訴人制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被上訴人據此作出答復,讓上訴人向虹口區人民政府咨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雄偉、張萍、張芩、張和貴、張來弟、張麒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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