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夏志明。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
上訴人夏志明因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24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查查明,夏志明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政府)、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房屋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口第一房屋征收事務所)為共同被告,要求原審法院:1、撤銷虹口區政府作出的滬虹府房征補[2013]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2、判令虹口區政府、虹口房管局、虹口第一房屋征收事務所以市政府71號令第31條以及901號地塊房屋征收與補償方案中居住困難戶認定辦法,認定夏志明戶為居住困難戶;3、判令虹口區政府、虹口房管局、虹口第一房屋征收事務所賠償夏志明戶經濟和精神損失。原審法院經審查后向夏志明釋明,其應以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主體為被告,虹口房管局為第三人,虹口第一房屋征收事務所系受虹口房管局委托從事征收工作的代理人。但夏志明在法院釋明后,仍堅持不愿更改當事人地位,原審法院遂裁定駁回夏志明的起訴。夏志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本案中,上訴人夏志明起訴要求撤銷的滬虹府房征補[2013]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系由虹口區政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虹口區政府為被告。但經原審法院釋明,上訴人仍堅持以虹口區政府、虹口房管局、虹口第一房屋征收事務所為共同被告,且拒絕變更,其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起訴條件。且上訴人的第二項訴訟請求亦不屬于行政審判權限范圍。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夏志明的起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的規定。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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