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49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3-9-30)
(2013)松行初字第49號
原告上海南洋熱管鍋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江橋鎮寶園四路800號。
法定代表人孫明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秋發,上海普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蕊,上海普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松江區質量技術監督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中山中路38號。
法定代表人吳國榮,局長。
委托代理人熊余偉,該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羅玲,上海市誠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南洋熱管鍋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洋鍋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區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區質監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于同年8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南洋鍋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蕊,被告區質監局的委托代理人熊余偉、羅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違規對鍋爐進行重大維修,對鍋爐爆炸事故的發生負有主要責任。其行為違反了《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依據《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作出罰款230,000元的行政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原告南洋鍋爐公司訴稱:2012年1月29日,案外人上海裕繼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繼金屬公司”)發生一起鍋爐爆炸事故。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對事故的發生負有主要責任,對原告處以罰款230,000元。對此,原告認為:1、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在被告作出處罰決定前,原告多次提出異議,而被告始終強調行政處罰系基于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作出的《關于裕繼金屬公司“1.29”鍋爐爆炸事故調查處理情況的報告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作出。被告出具的《裕繼金屬公司“1.29”鍋爐爆炸事故調查報告》(以下簡稱“《事故調查報告》”),未本著科學嚴謹、實事求是的原則,未查明事故發生經過、原因及直接經濟損失,報告內容失實。報告認定事故直接原因系“修理后承壓能力不足”,無事實依據,對于修理后承壓能力的要求未予以明確。認定“該臺鍋爐爆炸時鍋內壓力應在0.22Mpa至0.75Mpa之間”亦無事實依據。該報告回避了事故的發生是“鍋爐承壓能力不夠”還是“使用者的超壓使用”、事故發生時鍋爐內壓力是否超過0.7MPa。被告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時,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被告在違法事實不清的情況下即作出行政處罰,違反了上述規定。2、被告作出行政處罰的程序違法。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而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作出該處罰決定書所依據的證據材料,對原告提出的申辯也未復核及釋明。《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于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原告多次提出事故報告中對于事實的認定與事實相悖,但被告卻未對此進行復核。根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行政復議期間,當事人有提起鑒定的權利。此處鑒定應當包含重新鑒定。在作出行政處罰前的聽證會上,原告曾多次提出對《事故調查報告》的內容進行重新鑒定,被告不予采納亦不給予合理解釋。綜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被告區質監局辯稱:1、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主體適格。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條例》第四條、第五十條及《特種設備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以下簡稱“《處理規定》”)第三條有關規定,被告有權對松江區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安全監察,故有權對本案原告進行立案調查并作出行政處罰。2、認定事實清楚。鍋爐爆炸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根據《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屬于特種設備較大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委托上海市特種設備監督檢驗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特種設備研究院”)進行技術鑒定。該研究院是經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核準的綜合檢驗機構,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核準證》,可以對鍋爐進行監督檢驗,可以接受政府機關、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的委托,對特種設備事故進行技術鑒定。特種設備技術研究院出具的技術鑒定報告科學、真實、客觀,事故調查組予以認可。在此基礎上,事故調查組對事故基本情況,事故相關單位概況、事故發生及相關過程、人員傷亡、設備損壞和技術鑒定情況、事故原因及性質進行調查以及事故責任進行了認定,并最終形成《事故調查報告》并得到區政府的批復。在處罰案件的調查中,原告對于其違規進行鍋爐重大維修未經監督檢驗、派遣無有效證件的焊接人員從事鍋爐修理焊接作業,維修部位存在未焊透的嚴重焊接質量問題,導致鍋爐承載能力下降;補板采用矩形開孔方式,導致頂角處出現應力集中;未制訂鍋爐維修方案,維修后未安排質檢人員對維修質量進行把關等事實均予以認可。故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認定清楚。3、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事故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這起事故的發生負有主要責任。根據《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鍋爐爆炸屬較大事故。故,被告根據《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款23萬元的行政處罰,處罰理由和依據正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4、執法程序合法。2012年1月29日,裕繼金屬公司發生鍋爐爆炸事故后,被告立即趕赴現場開展調查處理工作,及時委托特種設備研究院對事故鍋爐進行技術鑒定。事故調查組于2012年11月30日形成《事故調查報告》并上報區政府審核批復,同年12月14日,區政府作出《批復》。《事故調查報告》和《批復》已送達原告。2012年12月28日,該案進入行政處罰程序,向原告送達了聽證告知書,經原告申請,進行了兩次聽證會,并同年4月22日向原告作出了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僅合法同時合理。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法院依法維持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證明有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1、《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
2、《條例》第四條、第五十條第一款;
3、《處理規定》第三條。
以上證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
經質證,原告沒有異議。
(二)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正確的證據:
1、《事故技術鑒定報告》及鑒定機構資質證書、人員證書,證明事故鍋爐技術鑒定情況;
2、《事故調查報告》及《批復》,證明被告將事故調查情況向區政府報告并經批復;
3、對原告工作人員駱某等人所作的《調查筆錄》15份,證明被告通過詢問調查事故情況及相關問題;
4、2013年3月8日、4月15日《行政案件聽證筆錄》,證明聽證情況及被告告知原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和申辯權等事實;
5、2012年1月30日《現場勘查記錄》,證明為查明事故性質、經過及其原因進行的初步調查;
6、接受事故調查人員身份證明,證明被調查人員身份,其中經原告授權委托的總經理對于被告對其個人作出的責任認定及對事故發生原因作出的認定予以認可;
7、事故鍋爐相關資料,證明事故鍋爐是承壓鍋爐等相關情況;
8、事故鍋爐化學清洗情況,證明鍋爐清洗情況與爆炸無關;
9、2013年2月1日《南洋鍋爐公司整改情況匯報》,證明原告在事故發生后采取過整改措施;
10、特種設備操作人員朱某、耿某的資料,證明鍋爐操作人員資質;
11、分期繳納罰款相關資料及《代收罰沒款收據》,證明被告對原告的處理合理及原告分期繳納罰款。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該鑒定報告中的內容有異議,認為該報告對原使用參數的核定并未作出明確認定,僅通過當時工作人員的陳述認定“鍋爐爆炸時鍋內壓力應在0.22Mpa至0.75Mpa之間”,根據現場情況,鍋爐爆炸時的壓力遠高于0.75Mpa,同時事故鍋爐安全閥在事故發生時能否開啟無法認定,報告中的認定僅僅是推測,無事實依據;對證據2,《事故調查報告》中對于直接經濟損失、發生事故時的壓力是否超過了核定壓力等內容被告均沒有核實,同時《批復》只是被告與上級機關之間的處理情況;對證據3,從2012年 1月30日對朱某的調查筆錄中可見朱某在發生事故時已經下班,因此其無法核實安全閥是否有效,該鍋爐在春節前就停止使用,在事故發生當天再次重新啟用,該期間鍋爐安全閥能否使用是不確定的,同時其他多份筆錄均證明事故方在操作鍋爐中存在違規操作情況;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在聽證過程中,原告強調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依據不成立,事故發生時的壓力遠高于0.75Mpa,同時愿意自費對事故發生時的情況進行模擬測試,但被告在聽證過程中明確表示作出該處罰決定是基于區政府的《批復》,原告對鑒定結論有異議有權申請重新鑒定,被告作出處罰決定所依據的事實證據未向原告披露,原告直到在本次訴訟中才收到相關證據材料;對于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鍋爐的碎片飛至距離鍋爐房110米遠處的居民住房頂導致屋頂坍塌,因此當時壓力是遠超過0.75Mpa;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于被告就原告總經理承認對其責任認定和事故認定的說法不予認可,其僅承認在操作過程中原告存在過錯,但原告對于爆炸事故的發生并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事故發生時鍋爐已經超過了有效期,事故發生方在原告維修時稱是作為常壓鍋使用;對證據8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鍋爐已經兩次進行化學清洗,故發生爆炸是事故發生方的責任;對證據9沒有異議,但并不代表承認是原告的責任,只是按規定進行整改;對證據10、11沒有異議,但原告繳納罰款并不代表認可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只是依法履行處罰內容。
(三)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的依據:
《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
經質證,原告對法律法規沒有異議,但是對于被告所稱的只要負有責任即應進行處罰的說法不予認可,被告不應因原告有過錯就認定原告負主要責任而進行處罰。被告對違法事實未查清、在責任不明確的情況下,不應依據上述法律對原告進行處罰。
(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執法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據和文本材料:
法律依據:《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特種設備調查事故處理導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處理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
經質證,原告對法律法規沒有異議,但是認為被告在調查過程中,并未依法進行操作。
文本材料:1、2012年1月30日《事故快報》,證明事故現場情況;
2、2012年1月30日被告委托特種設備研究院對事故進行技術鑒定的《委托書》,證明事故鑒定委托;
3、2010年5月11日《上海市松江區質量技術監督局關于特種設備事故調查處理有關事項的報告》,證明對本區發生的特種設備一般事故由被告會同區相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并報區政府批復;
4、2012年5月15日《關于對“1.29”鍋爐事故技術鑒定進行補充的函》,證明被告委托特種設備研究院對事故技術鑒定進行補充;
5、2012年7月27日《上海市松江區質量技術監督局關于“1.29”鍋爐爆炸事故調查處理有關情況的請示》,證明事故調查處理的請示;
6、2012年11月26日《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關于委托上海市松江區質量技術監督局開展“1.29”鍋爐爆炸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批復》,證明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質監局”)委托被告調查事故;
7、2012年11月27日《關于明確“1.29”鍋爐爆炸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有關事項》,證明市質監局授權委托被告調查事故的具體事項;
8、2012年12月10日《關于裕繼金屬公司“1.29”鍋爐爆炸事故調查處理情況的報告》,證明被告向區政府對事故調查處理報告;
9、2012年11月30日《事故調查報告》及2012年12月14日滬松府質字[2012]05號《批復》,證明《事故調查報告》得到了區政府的認可和批復;
10、2012年12月21日《送達回證》,證明《事故調查報告》及《批復》已送達原告;
11、2012年12月28日《立案審批表》,證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對行政處罰案件進行立案;
12、2013年1月31日《調查終結報告》,證明案件調查終結;
13、2013年2月4日《行政案件預審表》,證明案件經案審辦預審;
14、2013年2月20日《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證明被告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告知原告擬處罰的內容以及享有聽證權利等;
15、2013年2月21日《聽證申請》,證明原告提出聽證申請;
16、2013年3月29日《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被告再次告知原告擬處罰的內容以及享有聽證權利等;
17、2012年3月20日《案件辦理報批書》,證明延長辦案期限30日是合法的;
18、2013年3月29日《聽證申請》,證明原告提出聽證申請;
19、2013年4月15日《行政案件審理記錄》,證明案件經集體審理的合法程序,對本案作出了處理結論;
20、2013年4月22日《行政處罰決定書存根》,證明行政處罰經批準;
21、2013年4月22日《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向原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22、2013年4月22日《送達回證》,證明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已送達原告。
經質證,原告認為上述證據系被告與其他行政機關之間的往來,無法確認。
原告未提供證據。
上述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認定事實方面、程序方面的證據均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和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2年1月29日,在本市松江區大葉公路1392號-2裕繼金屬公司內發生鍋爐爆炸事故,造成該公司廠房、設備及周邊部分建筑物受損,未造成人員傷亡。事發后,被告立即開展調查處理工作,并于同年1月30日委托特種設備研究院就鍋爐爆炸事故進行事故技術鑒定。該研究院于同年4月16日出具了《事故技術鑒定報告》,鑒定結論為:(一)事故鍋爐的受壓元件的斷裂系補板未按常規焊接工藝加工合格的坡口,單面焊導致所焊部位均出現未焊透的嚴重焊接質量問題,焊縫根部極易萌生裂紋,且填充金屬熔不足使焊縫有效承載面積減少,承載能力下降。(二)爆炸時補板脫離而爐水汽化產生壓力急增,由于補板采用不合理的矩形開孔方式,使鍋爐殼體對應各頂角應力集中處出現裂紋并快速撕裂破壞形成碎片。(三)分析認為U形下腳圈內表面開口貫穿裂縫,應該是鍋爐爆炸后致殘留殼體受沖擊外翻,造成相鄰的下腳圈嚴重變形,在U形下腳圈金屬材料有過熱的地方首先產生破裂。(四)由于裕繼金屬公司爐工未按照該廠制定的YXYJQE04-19-01《蒸汽鍋爐操作規程》中第2.14款的規定,導致鍋爐在司爐工下班無人監管的情況下仍保持一定的壓力,從而為鍋爐爆炸提供了一個直接的壓力源。被告于同年5月15日向該研究院出具了《關于對“1.29”鍋爐事故技術鑒定進行補充的函》,要求對鍋爐事故技術鑒定報告內容的完整性及相關資料做進一步論證和補充,該研究院于11月12日出具了《關于裕繼金屬公司鍋爐爆炸事故技術鑒定報告幾點說明》,再一次論證維持了事故技術鑒定所作的結論意見。市質監局于11月27日授權委托被告會同松江區有關部門就鍋爐爆炸事故組成事故調查組。事故調查組于11月30日形成《事故調查報告》并上報區政府審核批復。12月14日,區政府作出《批復》同意事故調查組對該起事故的原因分析和對責任者(單位)的處理建議。上述《事故調查報告》和《批復》均送達原告。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對該案進行了立案,于2013年1月31日案件調查終結。同年2月20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達了松質技監聽告字[2013]第0003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原告擬處罰300,000元及聽證權利。原告提出聽證申請,被告于同年3月8日召開聽證會。同年3月20日,因案情復雜,經批準延長辦案期限30日。3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送達了松質技監聽告字[2013]第0007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鑒于原告積極配合調查,告知原告擬處罰230,000元及聽證權利。原告提出聽證申請,同年4月15日被告召開第二次聽證會。同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違規對事故鍋爐進行重大維修,對事故發生負有主要責任,其行為違反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依據該《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作出罰款230,000元的行政處罰。原告對該處罰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2009年1月14日,原告南洋鍋爐公司與裕繼金屬公司簽訂了工業品買賣合同,約定裕繼金屬公司向原告購買蒸汽鍋爐一臺(即本案事故鍋爐),由原告負責安裝調試。鍋爐名稱:蒸汽鍋爐,型號:LSG1.0-7.0-AⅡ,制造完工:2009年3月26日,額定蒸汽壓力:0.7Mpa,產品編號:09-002。經上海市嘉定區特種設備監督檢驗所制造監督檢驗,鍋爐質量證明書標注該臺鍋爐的額定蒸汽壓力是0.7Mpa。該臺鍋爐由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安裝竣工,經上海市松江區特種設備監督檢驗所安裝監督檢驗,鍋爐最近一次定期檢驗有效期至2011年5月。2011年11月裕繼金屬公司委托原告對該鍋爐進行維修,原告在未制定鍋爐維修方案的情況下派遣持有無效證件的焊接人員對該鍋爐進行維修焊接,維修后未經專門檢測檢驗機構進監督檢查,亦未到安全監督管理局進行備案。
又查明:特種設備研究院是經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核準的綜合檢驗機構,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核準證》,獲準從事特種設備檢驗工作。可對鍋爐進行檢驗檢測。檢測人員亦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檢驗檢測人員證》,獲得特種設備射線檢測人員資格。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條例》第四條、第五十條第一款及《處理規定》第三條規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責。原告未制定維修方案、未經報批,派遣無有效證件的焊接人員對事故鍋爐進行維修焊接作業,維修后未經安全監督部門進行備案,未經專門檢測檢驗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屬違規維修。根據《事故技術鑒定報告》及《關于裕繼金屬公司鍋爐爆炸事故技術鑒定報告幾點說明》的結論可見,引起事故鍋爐爆炸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對事故鍋爐的違規維修。原告關于爆炸的發生與其維修沒有直接關聯性,事故發生時鍋爐內的壓力應遠超過鍋爐核定壓力、與事故發生方的違規使用有關的主張,因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認定原告違規對事故鍋爐進行重大維修,對事故的發生負有主要責任的事實并無不當。根據《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案所涉事故屬較大事故。《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發生較大事故的,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單位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故,被告依據《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作出230,000元的罰款,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處罰適當。另,被告適用一般程序對原告進行處罰,從事故發生后組成事故組進行調查、作出事故調查報告、報批、立案、審查、作出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原告違法事實和理由、擬處罰決定內容及相關聽證權利、召開聽證會到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并依法送達原告,執法程序并無不當。原告關于被告行政處罰程序違法等意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觀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并不存在法律規定應當撤銷或確認違法的情形。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南洋熱管鍋爐制造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上海南洋熱管鍋爐制造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 云
審 判 員 周 軼
人民陪審員 陳以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趙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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