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60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3-11-19)
(2013)松行初字第60號
原告樊延軍。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
法定代表人邢鐵軍,局長。
委托代理人朱建,該局泗涇派出所副所長。
委托代理人沈新麗,該局工作人員。
原告樊延軍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簡稱“松江公安分局”)不作為違法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樊延軍,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沈新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樊延軍訴稱:自2013年初以來,其鄰居即案外人高根寶在樓道進口處的雜物間養了二條無證幼犬,有追咬行人的習性。原告向高根寶提出應辦理養狗證,但其稱狗是美國戶口,原告認為美國戶口不能代替上海登記,第三人當即翻臉,罵不絕口。原告于2013年8月6日早上在小區路上碰到泗涇派出所警官(警號:049988),向其口頭舉報高根寶飼養二條無證狗,威脅原告人身安全以及辱罵原告的事實,要求被告立即處理,但被告沒有立即處理。此后,原告每凡遇到高根寶及二條狗,就被狗追咬,被高根寶辱罵。原告無法忍受,于同年8月10日親自到泗涇派出所治安窗口報案,該警官未依法給原告接報單,在一本子上簡單記錄了報案情況,并告知將轉告專門負責養狗事宜的警官,讓原告耐心等待。同年9月4日,被告嚴令高根寶停止在樓道內養狗,后高根寶將二條無證狗送交他人。高根寶不僅違反了《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還多次辱罵原告,已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告對其既不刑事立案也不行政處罰,違反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故請求法院確認被告不作為違法。
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辯稱:2013年8月6日,泗涇派出所民警在本區出警,路上遇原告,口頭舉報該小區83號103室有兩條無證犬,要求處理。該民警告知原告其正在出警,會將該情況轉告所內犬類專管民警,并告知原告可以找小區社區民警反映。8月10日,原告到泗涇派出所進行舉報,窗口接待民警對該情況進行了登記。8月26日,民警上門向養犬人高根寶核實其養犬登記的情況,高根寶表示尚未進行登記,民警即對其違反養犬管理行為進行教育,并對其進行了依法養犬的宣傳,高根寶當即表示自行處理,將犬只送交他人。8月27日,民警致電高根寶詢問情況,高根寶表示已將犬只送交他人。8月29日,民警上門核實情況,確認高根寶住宅已無犬只。原告起訴被告不作為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泗涇派出所在接到原告舉報無證養犬的情況之后,及時開展了核查工作,并對養犬人高根寶進行說服、教育,高根寶及時對無證犬只進行了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并沒有規定公民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期限,且原告并非在緊急情況下舉報,因此,被告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履行法定職責不違反法律規定。本案被告從接到申請到高根寶自行處理無證犬只,僅短短十幾日,說明被告已經及時、充分地履行了自己的職責,原告起訴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請求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庭審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證據:
1、《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證明被告有管理無證養犬的責任;
2、《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證明高根寶飼養無證狗的行為屬于違法養犬;
3、《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證明高根寶養犬應當辦理養犬登記;
4、《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證明高根寶飼養兩條犬系違法;
5、《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證明高根寶飼養的犬只對原告進行追咬,既威脅了原告的人身安全、影響原告的正常生活,也違反了公共秩序;
6、《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證明申請與舉報不一樣,且本案屬于緊急情況,被告應當及時處理,不應適用在60天內履行法定職責的相關規定;
7、《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證明被告應當對高根寶無證飼養犬只的行為進行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
8、《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證明原告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
9、《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證明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質證,被告對法條本身無異議,但認為上述法條并不能作為原告起訴的理由。
庭審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1、《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證明被告對無證養犬有管理的法定職權;
2、《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證明被告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證明被告執法程序合法;
4、《情況說明(一)》,證明2013年8月6日,泗涇派出所民警在本區某小區接處警過程中,遇一自稱小區居民的男子向其反映該小區居民飼養兩條無證犬的事實,并要求處理,民警將該情況轉告了犬類專管民警;
5、《情況說明(二)》及登記情況,證明2013年8月10日,泗涇派出所民警在派出所窗口值班時,自稱樊延軍的男子向其反映該小區住戶養了兩條犬只,懷疑是無證犬只,民警登記了該情況,后將該情況轉告犬類專管民警;
6、《情況說明(三)》,證明2013年8月26日,泗涇派出所民警上門向養犬人高根寶核實其飼養犬類有無登記的情況,在確定高根寶沒有辦理養犬登記后,對其進行教育勸說并開展依法宣傳,高根寶表示會自行處理,次日,其將兩條無證犬送交讓人,同年8月29日,民警上門核實情況,高根寶住宅確已無犬只。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認為不應當適用該法條,舉報和申請不是一個概念;對證據4,認為被告隱瞞了兩條狗追咬原告、養犬人辱罵原告及具體轉交哪個犬類專管民警處理的情況;對證據5,認為原告在窗口報案時強調兩條狗不停追咬原告以及養犬人辱罵原告的情況,但被告隱瞞該事實,也隱瞞了具體轉交哪個犬類專管民警,且作為窗口保安,被告應當出具接警報告單,但被告未出具;對證據6,認為原告不知民警是否系養犬專管的民警,該情況說明形式違法。
上述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法律條文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種類,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事實認定方面、程序方面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確認。
庭審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發送給原告的電子郵件一份,內容系被告告知原告,其舉報的無證養犬一事經查屬實,經被告民警做工作,養犬人已將狗送走,不再圈養。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和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樊延軍和案外人高根寶系鄰居。高根寶自2013年初飼養了兩條狗,未辦理養犬登記。原告向高根寶提出應辦理養狗證,但其稱狗是美國戶口,原告認為美國戶口不能代替上海登記,雙方發生爭執。原告于2013年8月6日早上在小區路上碰到泗涇派出所民警,口頭舉報高根寶飼養無證狗,希望被告處理。該民警告知原告,其正在小區接處警,關于無證養狗一事其會向犬類專管民警反映,并告知原告可找小區警務室社區民警反映。同年8月26日,被告犬類專管民警核實了高根寶在未進行養犬登記的情況下飼養兩條狗的事實,遂對高根寶進行了教育勸說,并開展依法養犬的宣傳,高根寶當即表示自行將兩條狗處理。次日,民警致電高根寶詢問無證狗的處理情況,其表示已將狗送交他人。同年8月29日民警上門核實情況,在高根寶家中及樓道內未發現任何犬類動物,確認其已將該兩條無證狗自行處理。被告于同年9月3日以電子郵件的形式將上述情況告知原告。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和人與動物和諧相處的宣傳教育。本案原告向被告民警舉報小區樓道有人無證養狗,要求處理。被告對原告的舉報內容進行了核查,經核實原告舉報內容屬實,被告遂對無證養犬人高根寶進行說服、教育,并進行依法宣傳,高根寶于次日即對其飼養的兩條狗自行進行了處理。被告自原告申請之日起60日內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符合法律規定。原告認為其是在緊急情況下舉報,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樊延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樊延軍負擔(已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 云
審 判 員 周 軼
人民陪審員 陳以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徐振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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