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賠初字第1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3-11-20)
(2013)松行賠初字第1號
原告劉寶生。
委托代理人樊延軍,上海博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中山東路290號。
法定代表人邢鐵軍,局長。
委托代理人朱輝峰,該局泗涇派出所副所長。
委托代理人沈新麗,該局法制辦工作人員。
原告劉寶生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簡稱“松江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并于同年8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延軍,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輝峰、沈新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寶生訴稱:根據《行政判決書》,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造成了嚴重后果。另外,被告下屬的泗涇派出所兩次將原告送至精神病醫院。原告沒有精神病,泗涇派出所無權將原告送至精神病醫院,該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權益。故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行政賠償決定書》,并變更賠償如下:1、2011年11月4日至今的誤工費,按國家規定賠償;2、此事造成的精神障礙,每周醫藥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00元,2011年11月4日至今;3、行政拘留10天,依法賠償;4、律師費5,000元。
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辯稱:首先,被告在收到原告劉寶生的行政賠償申請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已于2013年7月3日決定對原告被行政拘留10日予以賠償,每日的賠償標準為182.35元(2012年度全國城鎮職工日平均工資),共計賠償1,823.50元。其次,對于原告要求賠償因此事造成其精神障礙的請求,原告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對于賠償誤工費、律師費的請求,不屬于國家賠償的范圍。綜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賠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證據確鑿,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原告就賠償請求提供了以下證據:
1、《行政賠償決定書》,證明被告的行政行為違法,是本案的賠償義務主體,但是原告對被告作出的賠償金額不服;
2、2013年7月12日原告所寫的《控訴》,證明原告對事實的補充說明;
3、2013年7月1日上海市同濟醫院門(急)診處方配藥清單,證明原告服藥的費用,藥費的發票在泗涇居委會;
4、2012年4月26日上海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證明原告在之前的行政訴訟案件中已經支付的律師費;
5、門診記錄卡(共9頁),證明原告目前因精神障礙診斷服藥的情況。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中的第(4)項行政拘留十天無異議,認為其他內容與本案無關;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無法確認,本案行政拘留發生在2012年3月10日,而該配藥清單的時間是2013年7月1日,兩者在時間間隔上相差很遠,與本案無關;證據4中的律師費不屬于國家賠償范圍,與本案無關;對證據5的質證意見同證據3。
被告就答辯內容提供了以下證據:
1、2012年3月10日《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認定原告犯有毆打他人行為,決定對其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
2、2012年3月10日《行政拘留執行通知書》(回執),證明原告被執行十日拘留,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20日;
3、《行政判決書》,證明被告對原告的拘留決定被判決撤銷;
4、2013年6月9日劉寶生的《談話筆錄》,證明原告確認被執行行政拘留十日,但并未繳納罰款,且原、被告未能就賠償達成協議;
5、公法[2013]477號公安部法制局《關于2012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的通知》,證明2012年度全國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日平均工資為182.35元;
6、《行政賠償決定書》,證明被告對原告作出賠償1,823.50元的行政賠償決定;
7、原告2013年5月7日向被告提交的《國家賠償—申請書》,證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賠償申請,被告于2013年5月8日收到。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3、證據4和證據7均無異議;對證據1和證據2的真實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該決定被確認違法;對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但是對被告按此標準對原告進行賠償有異議;對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但是對被告作出的賠償金額有異議。
訴訟過程中,原告劉寶生于2013年8月23日申請對其民事行為能力以及其民事行為能力缺陷與行政拘留行為有無因果關系進行司法鑒定,但因其未預付鑒定費,鑒定機構遂于同年11月7日將相關鑒定材料退回本院。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均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和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2年3月10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對原告劉寶生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其處以行政拘留十日以及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后原告被行政拘留十日,但未繳納罰款。2013年4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決,以對違法行為定性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為由,判決撤銷了上述行政處罰決定。原告遂于同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對原告作出行政賠償決定,決定賠償原告1,823.50元。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被行政拘留十日,現該行政處罰決定已被生效的行政判決撤銷,故被告的行政行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有權依法取得國家賠償。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根據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2012年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日平均工資為182.35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823.50元,計算方式為182.35×10。訴訟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亦未能證明因行政拘留造成其精神障礙,故其要求賠償誤工費、醫藥費等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訴請要求賠償律師費,于法無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寶生1,823.50元;
二、駁回原告劉寶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 云
代理審判員 劉 雅
人民陪審員 陳以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趙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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