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靜行初字第110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10-23)
(2013)靜行初字第110號
原告王紫霞。
委托代理人周奇中。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震。
委托代理人張凌超。
委托代理人徐文學。
第三人上海富偉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卓光。
委托代理人王恒德。
原告王紫霞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因上海富偉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偉公司)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紫霞的委托代理人周奇中,被告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凌超、徐文學,第三人富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靜安房管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靜房裁(2013)第XX號裁決認定:申請人富偉公司經批準自2007年9月10日起拆遷靜安區95號C地塊范圍內的房屋,王紫霞所有的本市常德路XXX弄XXX號房屋屬于拆遷范圍,房屋性質私房,房屋用途居住,部位中廂東間26.3平方米,閣樓21.3平方米,合計建筑面積47.6平方米。房屋評估單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為14,951元(本判決書中貨幣均為人民幣),被拆遷范圍內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7,986元。該戶內有常住戶口6人,即戶主王紫霞、子周奇中、子周蚴、兒媳沈渝、兒媳楊進汶、孫子周悠揚。《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后,孫子周逸斐戶口于2008年8月由龍水北路XXX弄XXX號XXX室遷回本處。周蚴于1988年動遷安置至永興路XXX弄XXX號403室,居住面積14平方米,安置其母王紫霞、父周志駿。楊進汶曾于2009年由本市鳳陽路XXX弄XXX號房屋動遷,已進行貨幣安置。因拆遷人與原告戶達不成協議,經拆遷人申請,該局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裁決如下:一、準予申請人安置被申請人于高涇路XXX弄XXX號X室、高涇路XXX弄XXX號XX室、高涇路XXX弄XXX號XXX室三套房屋。二、補償款及各項獎勵、補貼、搬家補助費、家用設施設備移裝費等與房屋總價結算后,由被申請人另行支付申請人82,895元,申請人愿意減免被申請人應當支付的該筆差價款,我局準予。三、被申請人在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從本市常德路XXX弄XXX號搬遷到本市高涇路XXX弄XXX號X室、高涇路XXX弄XXX號XX室、高涇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內。四、本市常德路XXX弄XXX號房屋經證據保全后予以拆除。
原告訴稱,被告沒有對拆遷人延長拆遷期限履行監管職責。拆遷過程中,原告要求房屋調換,拆遷人應當根據規定提供原告兩次看房聯系單,而拆遷人于2013年2月21日送達的看房聯系單的有效期是2月14日至16日,明顯失效,被告據此作出的裁決,認定事實不清。原告在被告裁決過程中對房屋評估報告提出異議,要求重新鑒定,但被告沒有向原告提供鑒定結果。靜安區95街坊C地塊屬于商業開發,并非用于公共利益目的,估價機構應參照相應房地產的市場交易價格確定原告產權房的價格。被告作出的裁決引用滬房管拆[2009]88號文,該文適用范圍為新啟動的舊區改造項目,不適用于本地塊,被告適用法律錯誤。被告在裁決中對原告的土地使用權不予補償,剝奪了原告的合法權利。原告起訴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靜房裁(2013)第XX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
被告辯稱,靜安區95號街坊C地塊依法批準同意延長拆遷期限,被告在期限內受理裁決申請并作出裁決,符合法律規定。在拆遷過程中,拆遷人已經告知原告關于看房時間的更正,不影響拆遷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的認定。拆遷人向原告送達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原告也提起了向專家委員會的鑒定申請,原告的權利沒有受到侵害。本地塊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準,適用滬房管拆[2009]88號文,被告適用法律正確。根據法律規定,對于國有土地上房屋進行拆遷,沒有另行對土地使用權的補償規定。被告作出的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予以維持。
第三人與被告意見一致。
被告于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依據:
一、職權依據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拆遷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局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沒有異議。
二、程序證據
1、裁決申請書及補充報告;2、拆遷人與拆遷實施單位的拆遷委托合同及營業執照等證明材料;3、受理通知、調解通知及調解筆錄;4、委托書、房地產評估結果鑒定申請書、房屋拆遷調解會簽到、調解筆錄;5、中止通知書及送達回證;6、恢復裁決審理通知書、送達回證;7、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書及送達回證。
被告以上述證據證明,拆遷人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達了受理通知書,并于2013年3月18日、3月20日組織雙方進行了調解,因被申請人提出對房屋評估價格異議,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中止裁決程序。同年5月8日恢復案件審理。被告對雙方協商不成,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裁決,并向雙方送達了裁決書。
經質證,原告及第三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其所反映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確認上述證據有效。
三、事實證據
1、靜安房管局核發的滬房靜拆許字(2007)第07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延期批復。拆遷人為富偉公司,拆遷期限自2007年9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以后又分別經靜安房管局和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準延長期限至2014年3月9日;
2、房屋所有權證。所有權人王紫霞,部位中廂東間26.3平方米,閣樓21.3平方米,合計建筑面積47.6平方米。
3、被拆遷房屋的戶籍資料。即戶主王紫霞、子周奇中、子周蚴、兒媳沈渝、兒媳楊進汶、孫子周悠揚。《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后,孫子周逸斐戶口于2008年8月由龍水北路XXX弄XXX號XXX室遷至本處。
4、永興路XXX弄XXX號住房調配單及其戶籍情況。周蚴曾于1988年2月與其父母周志駿、王紫霞受配永興路XXX弄XXX號403室14平方米房屋。
5、原鳳陽路XXX弄XXX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楊進汶曾于2009年7月獲拆遷補償安置。
6、滬房管拆[2009]88號文、95街坊C地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基地公告。
7、95街坊C地塊居住房屋評估均價公告,標準為17,986元;拆遷房屋的估價分戶報告及送達回證,房屋評估單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為14,951元。2011年5月24日,拆遷人向王紫霞送達估價報告。
8、滬房地估鑒(2013)019號鑒定結果報告。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被拆遷房屋拆遷補償評估報告的鑒定結果,維持原評估結果。
9、安置房屋的房地產權證及評估報告。本市高涇路XXX弄XXX號X室,建筑面積87.01平方米,房屋總價675,372元;高涇路XXX弄XXX號XX室,建筑面積84.09平方米,房屋總價709,636元;高涇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60.68平方米,房屋總價466,204元;三套房屋合計總價1,851,212元。
10、動遷單位制作的談話記錄。拆遷雙方多次談話,未達成協議。
11拆遷人于2013年2月21日、3月1日開具的看房聯系單及送達回執。其中2013年2月21日的看房聯系單有效期修改為2013年2月24日至2月26日。
12、滬房管拆[2009]392號文件。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復同意被告《關于靜安區新啟動舊改地塊全部依照“拆遷新政”實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請示》。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提出異議:1、房屋拆遷許可證已過有效期,延期通知沒有公告;2、王紫霞所有的房屋天井沒有補償;3、滬房管拆[2009]88號文不適用于商品房建設項目;4、房屋估價報告單估價師沒有簽名,且評估時點是2009年6月30日,送達時間為2011年5月24日,違反了規定;5、原告在裁決過程中要求查閱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鑒定報告,被告予以拒絕,該報告沒有載明核準標準;6、看房聯系單有效期被修改;7、安置房屋的估價報告估價師的簽名蓋章不齊。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核,本院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均真實、合法,與待證事實相關,具有證據效力。
四、法律依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
經質證,原告及第三人對上述適用法律依據沒有異議。
根據被告提供的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被告靜安房管局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第三人富偉公司的裁決申請,向原告王紫霞送達了受理通知書,并于2013年3月18日、3月20日組織雙方進行了調解,因被申請人提出對房屋評估價格異議,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中止裁決程序,委托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進行鑒定。同年5月8日恢復案件審理,2013年5月14日被告第三次組織雙方進行調解,告知了專家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果,并聽取了雙方的意見。
被告認定第三人富偉公司經批準自2007年9月10日起拆遷靜安區95號C地塊范圍內的房屋,王紫霞所有的本市常德路XXX弄XXX號房屋屬于拆遷范圍,房屋性質私房,房屋用途居住,部位中廂東間26.3平方米,閣樓21.3平方米,合計建筑面積47.6平方米。房屋評估單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為14,951元,被拆遷范圍內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7,986元。評估報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送達。被拆遷房屋戶內有常住戶口6人,即戶主王紫霞、子周奇中、子周蚴、兒媳沈渝、兒媳楊進汶、孫子周悠揚。《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后,孫子周逸斐戶口于2008年8月由龍水北路XXX弄XXX號XXX室遷回本處。周蚴于1988年動遷安置至永興路XXX弄XXX號403室,居住面積14平方米,安置其母王紫霞、父周志駿。楊進汶曾于2009年由本市鳳陽路XXX弄XXX號房屋動遷,已進行貨幣安置。根據滬房管拆[2009]88號文和拆遷基地公示內容,原告戶安置補償標準為1,768,317元。本市高涇路XXX弄XXX號X室,建筑面積87.01平方米,房屋總價675,372元;高涇路XXX弄XXX號XX室,建筑面積84.09平方米,房屋總價709,636元;高涇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60.68平方米,房屋總價466,204元;三套房屋合計總價1,851,212元。
因拆遷人與原告戶達不成協議,被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靜房裁(2013)第XX號裁決,并向裁決雙方送達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書。
本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靜安區95號C地塊土地儲備項目房屋拆遷許可證于《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核發,故該基地房屋拆遷仍按原有規定辦理。第三人因與原告戶不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后,組織雙方進行了調解,并針對原告提出的房屋評估價格異議,委托專門機構進行了鑒定,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作出裁決,程序合法。
被告核發的靜安區95街坊C地塊的房屋拆遷許可及相關的延期通知,合法有效,拆遷仍在法定期限內。被告認定原告戶的房屋面積、常住戶口及被拆遷房屋價格、安置房屋價格有相關證據證明,認定事實清楚。被告根據滬房管拆[2009]88號文和拆遷基地拆遷實施方案計算的原告戶應得補償安置金額正確。
滬房管拆[2009]88號文雖然規定的適用范圍是新啟動的舊區改造項目,但本案拆遷地塊實質是對其中安置補償標準的參照適用,該安置補償標準優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規定的標準,更有利于被拆遷人。
關于拆遷私有房屋的面積計算,應當以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部位面積為準。原告提出的被拆遷房屋還有天井未有補償,與證據不符。
本案被拆遷房屋的價值認定,應當以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認定,該評估報告第三人在拆遷過程中已向原告進行了送達,原告在裁決過程中提出異議,被告委托了專門機構進行了鑒定,鑒定結果維持原評估結果,被告以該結果作為對原告戶安置補償的計算依據正確。分戶報告單、鑒定結果報告系由有資質的機構出具,其形式與本拆遷基地的其他房屋分戶報告單、鑒定結果報告一致,原告就報告形式提出的異議,并不能影響被拆遷房屋的價值認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就專家委員會的鑒定結果沒有要求裁決機關必須向當事人送達,被告在調解過程中已經向裁決雙方告知了鑒定結果并聽取了意見,符合該規定。
拆遷人在拆遷過程中第一次向原告送達的看房聯系單,記載的看房有效時間雖有誤,但送達看房聯系單的事實客觀存在,且拆遷人已就看房有效時間作了修改,不能認為是拆遷人的拆遷程序違法。
綜上,被告作出的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對原告戶的補償安置方案也符合規定。原告要求撤銷裁決的請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紫霞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王紫霞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皓東
人民陪審員 張 行
人民陪審員 王 克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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