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靜行初字第122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12-17)
(2013)靜行初字第122號
原告陸仲華。
委托代理人陸慧華。
委托代理人黃慶妹。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建國。
委托代理人朱金。
委托代理人錢鋒。
原告陸仲華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陸仲華的委托代理人陸慧華、黃慶妹,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錢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對原告作出滬公(靜)(靜)強戒決字[2013]第00XX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原告吸毒成癮嚴重,經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以下簡稱《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原告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
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證據、依據:
一、被告作出戒毒決定的職權依據是《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于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二、被告作出戒毒決定的程序及事實證據
1、受案登記表;2、陸仲華的詢問筆錄;3、巡邏民警竇旭峰的詢問筆錄;4、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5、尿樣檢驗報告單;6、強制戒毒決定書;7、工作情況及陸仲華戶口資料。
被告以上述1-7證據證明:2013年6月24日,民警竇旭峰巡邏到華山路希爾頓酒店時發現原告精神恍惚,自言自語。民警在將其帶至公安部門調查后,查實原告吸食冰毒,并檢測尿樣甲基苯丙胺(冰毒)呈陽性。結合原告2002年曾被強制戒毒四個月的事實,被告認定原告吸毒成癮嚴重,經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遂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
三、被告作出戒毒決定的法律依據
《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于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職權依據、執法程序及認定事實等證據均無異議。對被告適用的法律依據表示不清楚,堅持認為原告系初次吸食冰毒,依照相關規定,被告應作出社區戒毒的決定。
原告訴稱,自2008年6月1日《禁毒法》開始實施以來,原告從未吸食毒品被公安機關處理或接受社區戒毒。根據《禁毒法》及本市戒毒相關規定,對初次吸食冰毒的人員,公安機關應作出責令社區戒毒的處理決定。現被告以原告吸毒成癮嚴重,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所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兩年的決定無法律依據。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靜)(靜)強戒決字[2013]第00XX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被告辯稱:原告實施了吸毒行為,且2002年曾因吸毒被市公安局強制隔離四個月,被告認定原告吸毒成癮嚴重,進行強制隔離戒毒,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內容真實,來源合法,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靜安寺派出所民警巡邏至華山路希爾頓酒店發現原告精神恍惚,自言自語,自稱吸食冰毒,民警遂將其帶回派出所進行調查。同日,華山路派出所立案受理。在原告神智清醒后,原告承認因心情不好,用飲料瓶自制的壺燙吸0.05克冰毒。上海市靜安區中心醫院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靜安分院對原告尿樣檢測,尿檢結論為甲基苯丙胺(冰毒)呈陽性。經調查,原告曾因吸毒成癮于2002年3月29日被強制戒毒肆個月。當日,被告依據公安部、衛生部《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認定原告吸毒成癮嚴重。2013年6月24日,被告根據《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并向原告送達決定書。原告拒絕簽字。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法定職權。《禁毒法》第二條對毒品有明確的界定,即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大麻等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禁毒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對吸毒成癮人員有列舉的四項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但同時,該條第二款針對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明確作出規定,即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原告認為,被告對其初次吸食冰毒即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不符合《禁毒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屬原告對法條的誤讀。依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有關原告的詢問筆錄、竇旭峰的詢問筆錄、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靜安區中心醫院檢驗報告以及強制戒毒決定書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證明原告吸毒成癮嚴重的事實,被告依據《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所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并無不當。原告請求撤銷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陸仲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陸仲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曉婕
審 判 員 張晴莎
人民陪審員 徐蓉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蔣潔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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