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靜行初字第134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11-25)
(2013)靜行初字第134號
原告鄭洪。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震。
委托代理人韓灝。
委托代理人張凌超。
原告鄭洪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鄭洪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凌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靜安房管局于2013年8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鄭洪于2013年6月21日申請獲取的1949年至1952年間,四明銀行房產登記憑證,文號18290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訴稱,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被告作出的答復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必定有相應的書面記載,被告無證據證明該信息不存在。被告以信息不存在為由答復原告應屬違法。為此,原告起訴要求確認被告上述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被告辯稱,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進行了信息檢索,確實不存在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復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維持。
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無異議。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執法程序的證據:
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信封,用以證明原告郵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2、2013年7月10日的告知函,用以證明被告對該政府信息公開事項向原告告知延期答復;
3、2013年7月16日的告知函,用以證明被告要求原告補正申請內容;
4、2013年7月19日的補正,用以證明原告提交了補正;
5、2013年7月22日的告知函,用以證明被告要求原告再次補正申請內容;
6、2013年7月26日的補正,用以證明原告提交了第二次補正;
7、2013年8月1日的答復函,被告對原告申請作出了書面答復。
原告對程序要件的時間節點沒有異議。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
檢索證明,用以證明檔案保存資料室沒有查找到原告申請的信息。
原告質證認為,該證據材料不能證明相關信息不存在,檢索證明不是本案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法定要件。
被告提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規范:《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原告對法條本身沒有異議。
原告提交了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文書等證據材料。
被告認為上述證據材料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效力。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均與本案沒有關聯,本院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原告鄭洪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靜安房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被告公開文號為18290的四明銀行房產登記憑證中關于延安中路XXX弄XXX號的登記的政府信息。2013年7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因無法按期答復,將延期至2013年8月5日前作出答復。2013年7月16日,被告函告原告明確“四明銀行房產登記憑證文號18290”中“四明銀行”是指產權人名稱還是指房屋的區域名稱?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進行了補正。2013年7月22日,被告函告原告明確申請的“1949年至1952年間,四明銀行房產登記憑證,文號18290”還是“公私合營銀行關于上述區域房產轉移登記之前的收件記錄,登房18290”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再次補正。被告靜安房管局于2013年8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鄭洪于2013年6月21日申請獲取的1949年至1952年間,四明銀行房產登記憑證,文號18290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院認為,被告靜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請后,于法定期限內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程序符合規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進行了信息檢索,確認不存在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復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被告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作出答復并無不當。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洪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鄭洪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皓東
審 判 員 孫辰旻
人民陪審員 徐靜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蔣潔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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